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42號
TPEV,107,北簡,1142,20181114,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謝政成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王李珮瓊(即王枝火之繼承人)

      王麗旭(即王枝火之繼承人)

      王武雄(即王枝火之繼承人)

      王南輝(即王枝火之繼承人)


      陳王志惠(即王枝火之繼承人)

      王慈惠(即王枝火之繼承人)

      王淑惠(即王枝火之繼承人)

      陳韻嵐(即王枝謨之繼承人)

      陳冠穎(即王枝謨之繼承人)

      王幸珠(即王枝謨之繼承人)

      王欽平(即王枝謨之繼承人)

      王淳平(即王枝謨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源平(即王枝謨之繼承人)

      林勝發(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林勝鎰(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林勝興(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林勝雄(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林碧雲(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林碧燕(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林慶村(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廖浙萍(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廖浙燕(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廖浙珊(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陳美貞(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陳美美(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陳美女(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陳偉新(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陳偉儀(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楊江漢(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楊春燕(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黃林秀蔭(即林王好之繼承人)

      徐筠傑(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永吉(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榆鞍(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文祥(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秋萍(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俊富(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素茹(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素英(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聰仁(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羅玉珍(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小玲(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玉玫(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小瑤(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鶴誠(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威騰(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葉秀輝(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0○○○○○○○○0

      楊雪妙(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葉玉霞(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李宏濤(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李宏輝(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李宏源(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宏祺(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李慧美(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徐麗珠(即徐王不之繼承人)


      莊世勲(即莊王霞之繼承人)

      莊志勲(即莊王霞之繼承人)

      王豐堅(即莊王霞之繼承人)

      王憲邦(即莊王霞之繼承人)

      莊如麟(即莊王霞之繼承人)


      林王碧玉(即王萬春之繼承人)

      張世明(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張世忠(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張世林(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張鈴玉(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張鈴慈(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張鈴櫻(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楊禧明(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楊禧隆(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楊居整(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黃謝彩哖(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廖謝錦蘭(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蕭桂三(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蕭家賓(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蕭加竣(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蕭淑貞(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蕭茹琄(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謝文華(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謝文賜(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謝瑞河(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謝俊誠(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謝宗師(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謝素寬(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謝素姿(即謝王金之繼承人)


      許春葉(即許謝勉之繼承人)


      許正雄(即許謝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同小段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五十年收件、收件字號大安字第○一○四八○號、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日至民國五十年十月三十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謝秋、權利標的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李珮瓊、王麗旭、王武雄、王南輝、陳王志惠、王慈 惠、王淑惠、林勝發、林勝鎰、林勝興、林勝雄、林碧雲、 林碧燕、林慶村、廖浙萍、廖浙燕、廖浙珊、廖淑娟、陳美 貞、陳美美、陳美女、陳偉新、陳偉儀、楊江漢、楊春燕、 黃林秀蔭、羅玉珍、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徐鶴誠、徐 威騰、葉秀輝、葉利屏、楊雪妙、葉玉霞、李慧美、徐麗珠 、莊世勲、莊志勲、王豐堅、王憲邦、莊如麟、林王碧玉、 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張鈴玉、張鈴慈、張鈴櫻、楊禧 明、楊禧隆、楊居整、楊淑惠、黃謝彩哖、廖謝錦蘭、蕭桂 三、蕭家賓、蕭加竣、蕭淑貞、蕭茹琄、謝文華、謝文賜、 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謝素寬、謝素姿、許春葉、許正 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地段同小段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祖母 即訴外人謝秋所有,於民國59年5月4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謝 燕妙及李瓊妡二人(均已死亡)各向謝秋買受取得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1/2,嗣原告於92年10月16日自李瓊妡買受取得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1/2,自斯時起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由原 告及母親謝燕妙共有(分別持分1/2)。嗣原告母親謝燕妙



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經向國稅 局申報遺產稅,以辦理相關遺產繼承登記等事宜,故系爭房 地所有權已全部歸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曾於50 年間,以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原告祖母謝秋為債務人及設 定義務人,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50年,收件字 號為大安字第010480號,於50年4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存續期間自50年3月 20日起至50年10月30日止,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 訴外人王萬春(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祖母謝秋未曾向 王萬春借款,亦未積欠王萬春其他任何債務。按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系爭房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而不存在,則系爭房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失所附麗而不成立,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原告得請求王萬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惟王萬春於55年1月14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王 枝火、訴外人王枝謨、訴外人林王好、訴外人徐王不、訴外 人莊王霞、被告林王碧玉、訴外人謝王金、訴外人許謝勉繼 承王萬春之權利義務。又王萬春之繼承人長男王枝火業已於 63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李珮瓊、王麗旭、王 武雄、王南輝、陳王志惠、王慈惠、王淑惠均未拋棄繼承, 由其繼承王枝火之權利義務;王萬春之繼承人次男王枝謨已 於94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幸惠、被告王幸 珠、被告王欽平、被告王淳平、被告王源平均未拋棄繼承, 由其繼承王枝謨之權利義務;因王枝謨之次女王幸惠於85年 8月27日死亡,故由被告陳韻嵐、陳冠穎代位繼承;王萬春 之繼承人長女林王好已於71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 外人林慶安、被告林慶村、訴外人陳林秀蓮、訴外人楊林秀 枝、被告黃林秀蔭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林王好之權利義 務,因林王好之長男林慶安於72年3月17日死亡,林慶安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勝發、被告林勝鎰、被告林勝興、被告林勝 雄、被告林碧雲、被告林碧燕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林 慶安之權利義務;林王好之長女陳林秀蓮於98年5月6日死亡 ,陳林秀蓮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美紅,被告陳美貞、被告陳 美美、被告陳美女、被告陳偉新、被告陳偉儀均未拋棄繼承 ,故由其繼承陳林秀蓮之權利義務;因陳美紅亦於106年12 月11日死亡,陳美紅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浙萍、被告廖浙燕、 被告廖浙珊、被告廖淑娟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陳美紅 之權利義務;又林王好之繼承人楊林秀枝已於84年8月9日死 亡,故由被告楊江漢、被告楊春燕繼承楊林秀枝之權利義務 ;王萬春之繼承人即次女徐王不已於86年9月6日死亡,徐王



不之繼承人即被告徐梧桐、訴外人徐景松、訴外人徐婿花、 訴外人李徐麗華、被告徐麗珠均未拋棄繼承,應由其繼承徐 王不之權利義務;惟徐王不之長男徐茂榮先於82年8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聰賢、訴外人徐聰輝、被告徐聰 仁、被告徐素茹、被告徐素英均未拋棄繼承,由其繼承徐茂 榮之權利義務;因徐茂榮之長男徐聰明先於82年2月3日死亡 ,故由被告徐筠傑、徐永吉、徐榆鞍代位徐聰明代位徐茂榮 繼承徐王不之權利義務;又徐聰賢於101年8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徐文祥、被告徐秋萍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 承徐聰賢之權利義務;又徐聰輝於10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羅玉珍、被告徐俊富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 徐聰輝之權利義務;又徐王不之三男徐景松於94年12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小玲、被告徐玉玫、被告徐小瑤、 被告徐鶴誠、被告徐威騰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徐景松 之權利義務;又徐王不之長女徐婿花於97年10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秀輝、被告葉利屏、被告楊雪妙、被告葉 玉霞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徐婿花之權利義務;又徐王 不之次女李徐麗華於99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 宏祺、被告李宏濤、被告李宏輝、被告李宏源、被告李慧美 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李徐麗華之權利義務;王萬春之 繼承人三女即訴外人莊王霞已於86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莊世勲、莊麗齡、莊如麟拋棄繼承,故由即訴外人莊春暉 、被告莊志勲繼承莊王霞之權利義務,因莊春暉於89年4月 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世勲聲請限定繼承,被告莊志 勲、訴外人莊麗齡、被告莊如麟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莊世勲 (於遺產範圍內)、被告莊志勲、訴外人莊麗齡、被告莊如 麟繼承莊春輝之權利義務;又莊麗齡於104年9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被告王豐堅、被告王憲邦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 承莊麗齡之權利義務;王萬春之繼承人養女謝王金於53年3 月26日死亡,早於王萬春死亡,故由謝王金之子女代位繼承 王萬春之權利義務,即由訴外人張謝彩娥、訴外人楊謝彩菊 、被告黃謝彩哖、廖謝錦蘭、訴外人蕭謝彩玉、被告謝文華 、被告謝文賜、訴外人謝六代位繼承;又謝王金之次女張謝 彩娥於6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世明、被告張世 忠、被告張世林、被告張鈴玉、被告張鈴慈、被告張鈴櫻均 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張謝彩娥之權利義務;又謝王金之 四女楊謝彩菊於8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禧明 、被告楊禧隆、被告楊居整、被告楊淑惠均未拋棄繼承,故 由其繼承楊謝彩菊之權利義務;又謝王金之七女蕭謝彩玉於 67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桂三、被告蕭家賓、



被告蕭加竣、被告蕭淑貞、被告蕭茹琄均未拋棄繼承,故由 其繼承蕭謝彩玉之權利義務;又謝王金之養子即謝六於67年 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瑞河、被告謝俊誠、被告 謝宗師、被告謝素寬、被告謝素姿均未拋棄繼承,故由其繼 承謝六之權利義務;王萬春之繼承人養女許謝勉於101年2月 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春葉、被告許正雄均未拋棄繼 承,故由其繼承許謝勉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 同地段同小段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50年 收件,收件字號為大安字第010480號,於50年4月21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債權額120,000元,存續期間自50年3月20 日至50年10月30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謝秋,權利標 的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韻嵐、陳冠穎、王幸珠、王欽平、王淳平、王源平、 徐筠傑、徐永吉、徐榆鞍、徐文祥、徐秋萍、徐俊富、徐素 茹、徐素英、徐聰仁、李宏濤、李宏祺、李宏輝、李宏祺、 李宏源、李宏祺略以: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繼承 債務及債權,則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 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王李珮瓊、王麗旭、王武雄、王南輝、陳 王志惠、王慈惠、王淑惠、林勝發、林勝鎰、林勝興、林勝 雄、林碧雲、林碧燕、林慶村、廖浙萍、廖浙燕、廖浙珊、



廖淑娟、陳美貞、陳美美、陳美女、陳偉新、陳偉儀、楊江 漢、楊春燕、黃林秀蔭、羅玉珍、徐小玲、徐玉玫、徐小瑤 、徐鶴誠、徐威騰、葉秀輝、葉利屏、楊雪妙、葉玉霞、李 慧美、徐麗珠、莊世勲、莊志勲、王豐堅、王憲邦、莊如麟 、林王碧玉、張世明、張世忠、張世林、張鈴玉、張鈴慈、 張鈴櫻、楊禧明、楊禧隆、楊居整、楊淑惠、黃謝彩哖、廖 謝錦蘭、蕭桂三、蕭家賓、蕭加竣、蕭淑貞、蕭茹琄、謝文 華、謝文賜、謝瑞河、謝俊誠、謝宗師、謝素寬、謝素姿、 許春葉、許正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並無登記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其餘到庭之被告陳韻嵐、陳冠穎、 王幸珠、王欽平、王淳平、王源平、徐筠傑、徐永吉、徐榆 鞍、徐文祥、徐秋萍、徐俊富、徐素茹、徐素英、徐聰仁、 李宏濤、李宏祺、李宏輝、李宏源等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被繼承人王萬春對訴外人謝秋確有債權存在或有交付借款予 訴外人謝秋,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秋未曾向訴外人王萬春借 款,亦未積欠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因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而失所附麗不成立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堪信取,上開 被告辯稱: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亦繼承債務及債權 ,則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因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王萬春對訴外人謝秋有借款債權存 在,其遽以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 提,倘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存在之依據,此即為抵押權 成立之從屬性。若抵押權人未交付借款予債務人,即令已登 記為抵押權人,惟事實上抵押權人並未貸予任何款項予債務 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 名義人不能取得權利,且於其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則登記名義人死亡後,雖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惟真正權利人 仍得逕行請求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 記,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看)。查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王萬春生前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被告自無從繼承該抵押權,故於王萬春死亡後,雖其繼 承人即被告未辦畢繼承登記,惟原告仍得逕行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無需於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有無效之情事,對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 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不成 立,該抵押權之設定即有無效之原因,並對原告之所有權造 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王萬春之 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