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原 告 鄭延壽
訴訟代理人 洪文富
被 告 張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張怡如」,應更正為「被告張怡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民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