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宿舍床位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1242號
TPEV,107,北簡,11242,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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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42號
原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趙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宿舍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八樓第三十一室一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宿舍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太子學舍─
臺大水源舍區住宿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第31室1床(下稱系 爭床位),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並繳納相當 於2個月租金金額之押金。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定期催告並通知終止租 約後,被告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4,900元,原告乃於107年5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於5日內繳納租金等 欠款,仍未獲付款,原告再於107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及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3日內辦理退宿 手續遷離宿舍。經扣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給付之4,900元, 及以押金9,800元抵償後,被告尚積欠自107年2月1日起至



107年6月1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233 元未付,且被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床位 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00 元及違約金4,900元,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床位, 並請求被告給付21,233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子學舍-臺大水源舍 區住宿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郵局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單、電子郵 件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系爭床位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之 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未依約支付,原告已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太子學舍─臺大水源舍 區住宿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核與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 之約定相符,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 即被告將系爭床位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迄今未將系爭床位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床位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至遷讓返還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額4,9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 床位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經扣除被 告於107年3月5日給付之4,900元,及以押金9,800元抵償欠 款後,被告尚積欠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之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233元未付之事實,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00元,均屬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本契 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未搬離宿舍,除應依當月租金費 用按日比例計算繳付租金費用外,並應按日支付甲方同額之 違約金。」,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床位遷讓返還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 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 ,每月租金為4,900元,被告自107年6月11日起未依約履行 遷讓返還系爭床位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既 已依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請求按月依租金同額 4,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2,100元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床位,並請求被告給付21,233元 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000元(不當得利4,900元、違約金2,1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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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