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599號
TPEV,107,北簡,1059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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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99號
原 告 吳國翔 
被 告 劉唯寧(原名:劉嘉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19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106年度小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扣薪返款給 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撤 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 下同)171,6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4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4日調解成立後,被告無力 清償,非故意不清償,被告只能依宜蘭地院106年度小上移 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對原告強制執行57,200元、114,400 元,共計171,600元,被告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共計 257,200元,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19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171,600元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僅向被 告借款10萬元,同時簽發本票及出具保管條各1紙給被告; 調解成立後,原告沒有錢可以償還被告,被告應該以調解筆 錄內共計171,600元之金額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向被告借10萬元,在朋友的 見證下寫了一張10萬元之保管條給被告,原告又於104年4月 13日向被告借10萬元並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 原告只還了5萬元。另原告介紹其友訴外人吳毅榮於104年4 月13日向被告借10萬元,吳毅榮簽發面額共10萬元之本票3 紙交給被告。106年1月4日針對原告的兩筆借款及吳毅榮



借款,也就是全部債務一起調解,但調解完後,原告一期都 沒有給付,被告才會拿之前的債權憑證等全部資料去聲請執 行共計257,2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裁定,經宜蘭 地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相對人 (吳國翔)於104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10萬元,及自 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 ;又被告前以其於104年3月18日交付原告10萬元代為保管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經宜蘭地院於105年8月30日 以105年度宜小字第164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吳國翔)應 給付原告(劉嘉慈)1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小額 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宜蘭地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 號審理,於106年1月4日移付調解,調解案號為106年度小上 移調字第1號,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就上訴 人(吳國翔)於調解成立前積欠被上訴人(劉嘉慈)之債務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7,200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月 15日起每月給付2,2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就第三人吳毅榮於調解成立前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與第三人吳毅榮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14,400元,給付方式:自106年1月15日起每月給付4,4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三人吳毅榮之其餘請求拋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小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 (該判決上訴後已於106年1月4日調解成立,故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宜蘭地院於107年2月27日 分別發給107年司執字第63號債權憑證各1份等情,經本院調 閱宜蘭地院105年度宜小字第164號民事卷宗、107年司執字 第63號執行卷宗、本院107年司執字第8195號執行卷宗、本 院107年司執字第4191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查,被告自 陳兩造已於106年1月4日針對兩造間及吳毅榮與被告間之全 部借款及本票債務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4頁),此與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相符,堪信屬實,兩造與參與調解之第三人



吳毅榮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而原告自陳其未曾 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分期清償被告,則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自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57,200元、114,400元,共計171,600元,被告對原告之執行 債權應係共計171,600元,惟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及上述兩 份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257,200元,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1919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8195號辦理,則被告就逾其執行債權171,600元部分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原告就此部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19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執 行超過171,6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0元(257,200-171,600= 85,600,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 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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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