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九號 E
再審 原告 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侯 永 福 律師
複代 理人 吳 艾 黎 律師
再審 被告 丁 ○ ○
戊 ○ ○
乙 ○ ○
甲 ○ ○
己 ○ ○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昆 和 律師
再審 被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安裝之廚具「位置」不符合債之本旨之認定,顯有判決 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 七條約定之違誤。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兼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又該款所謂的「法規」 ,則包含憲法、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 從而,依私法自治原則,若判決違背當事人之契約約款者,亦屬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再審原告安裝之廚具「位置」不符合債之本旨,無非以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廚具「位置」,與系爭房屋廣告圖上之「配置位置參考圖」所 示之「位置」不符,作為其認定之依據;然如眾所周知,一般預售屋之出售, 率皆經由廣告吸引客戶、議約協商,最後才就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訂立書面的 買賣契約。因之,賣方於廣告圖說上所作的表示或建議,如未訂入買賣契約書 條款內,其性質為何?賣方是否應受廣告圖上之表示或建議之拘束?即生爭議 。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
,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此即學說上所謂的「要約之引誘」,其並不生拘束表意人之效力。而廣告 上所為表示之性質,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售屋廣告』雖自稱投資五百億元,且有大學教授等名流參與,惟查, 『廣告文字僅為要約之引誘』‧‧‧」等語,再參之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 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為杜絕廣告文字所引發之爭議,於第二十 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 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且該條規定並不溯及既往;抑有進者,再審原告更在廣 告圖上「明示」圖上之傢俱配置,乃「參考圖」。是無論從再審原告之明示表 示即參考圖),或是廣告文字之性質,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 廚具「位置」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根據「廣告圖」,均祇是要約之引誘,自無拘 束再審原告之效力。乃原確定判決竟單憑廣告文字據為再審原告違約之依據, 其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甚明。(三)廚具(包含流理台及其廚櫃)之使用,與水、電管線之搭配,不可分離。而就 水、電管線之設計施工,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九條規定:「水電 之接通及其『相關之設施』與『位置』,依水電主管機關之規定與設計辦理, 甲方(即買方)不得異議」;而其施工標準,依同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以建 築主管機關發給建物使用執照為施工合格標準」。申言之,水電管線及相關設 施(即廚具)之「位置」,依兩造在契約中之約款,係由再審原告設計辦理, 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其合格標準。進言之,兩造在契約條款中業明定有關廚具 位置之施工標準,自應依該特約作為再審原告履行債務之標準,焉能捨此契約 明白約定不適用,而引用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之廣告圖說。準此,原確定判決 就此廚具「位置」之債務本旨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九條及第七條之違誤。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二丁掛之施工法,於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 四條建材設備之外觀乙項中,僅定曰:「‧‧‧正面採用高級方塊磚或二丁掛 搭配其他高級建材處理‧‧‧」,並未就「如何施工」,作進一步的約定。惟 在合約第七條所定之「施工標準」,則係約定「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 照』為『施工合格標準』」。本件系爭房屋業已取得使用執照,因此,再審原 告就外牆二丁掛之施工法,依兩造之約定,係屬合格。乃原判決卻反於建築主 管機關之認定及兩造約定之標準,徒以系爭房屋之二丁掛未加填縫,遽認為該 施工法不合債之本旨,其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之 顯然違誤。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黏貼在系爭房屋外牆之二丁掛,係未具光滑面之二丁掛,此種 建材廣為公共建築諸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及民 間建築所使用,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諸多照片可証。而其之施工方法,均是未加 填縫;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之鑑定意見謂:「鑑定標的物外牆 所採用之二丁掛為未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如以填縫光滑二丁掛之施工法施工 ,則表面將殘留填縫劑之色素而致不雅觀,故有部分工地以『未填縫之方式』 施工‧‧‧」,足証二丁掛之施工應否填縫,應視其材質是否上釉而定。且未
上釉之二丁掛以「未填縫之方式」施工,亦為建築習成技術之一。而兩造所訂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中更無應以填縫方式施工之特別約定,可見系爭房屋外牆二 丁掛之施工法,基於契約或建築習成技術,並無不合。乃原確定判決卻反於合 約約定及建築習成技術之規定意旨,認系爭房屋之二丁掛未加以填縫,為不合 債之本旨,顯有判決違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七條及建築習成技術之違誤。(六)至原確定判決理由似認外牆二丁掛,依一般慣稱乃指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云云 。惟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建材設備之外觀乙項之約定, 並未限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二丁掛必須「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則依民法第 二百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以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之施工方式( 填縫),遽指為不乎債之本旨,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 四條之違誤。再者,觀之原確定判決就外牆二丁掛所採認「回復原狀」之方式 ,亦僅在於「填縫」,而不及於將原「未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更換為「具光 滑釉面之二丁掛」,足証其亦認為再審原告所使用「未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 ,於約並無不合。惟其在「施工法」,又認為應採用與「具光滑釉面」之二丁 掛同一之施工方式,實自相矛盾。
(七)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 系爭房屋樓梯梯面,固是約定鋪設「白色」大理石;惟就天然大理石而言,根 本不可能如人造加工石般有「純白」之「天然大理石」,此觀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台南縣辦事處之鑑定意見略謂:「‧‧‧鑑定標的物所稱白色大理石,以台 灣所生產之種類而言,汎指台灣和平白大理石,為白色或白色成份居多之台灣 大理石‧‧‧綜上,有關梯面大理石,係屬色調上之認定,未關於材質之瑕疵 」,可見鑑定意見亦認定再審原告所使用者為屬「台灣和平白大理石」。又如 卷附榮春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証明書,亦証實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良榮 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所購用於系爭房屋樓梯梯面之大理石為「白色」大理石無誤 。換言之,其有關是否為合約上所指之「白色」,係屬色調之認定問題;而且 大理石是否屬「白色」,祇要用肉眼觀察,一看即明。因之設使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梯面大理石之顏色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瑕疵,則該瑕疵之發見,不必花 一日即可檢查得出。然如卷附交屋通知單、交屋驗收單、客戶領取証件簽收單 所示,再審被告等於交屋時針對梯面大理石之顏色均無指出其有瑕疵,而無異 議地受領。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就該大理石「顏色」之認 定,應「視為」無瑕疵。
(八)再審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十一 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六日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再審被告丁○○、戊○○ 、乙○○、甲○○、己○○、丙○○等人,而渠等非僅於交屋時並未就梯面大 理石顏色指出其有若何瑕疵,而是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委託律師以台 北一支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証信函指稱上述項目等有瑕疵云云,此業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申言之,自再審被告等受領系爭房屋,至其向再審原告通知
有瑕疵,約在一、二個月左右;衡之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瑕疵」之性質,不 須一日即可檢查得出,以及現今通訊之便利,再審被告等為瑕疵通知時,顯已 不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要求。是依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 」就系爭梯面大理石之「顏色」,並無瑕疵。乃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三百五十 六條關於認定「瑕疵」有無之規定,未加以適用,反而以判決推翻法律上已經 「視為」之事實,其有判決自亦有不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顯然違 誤。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四二二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書(以 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再審被告丁○○、戊○○、乙○○、甲○○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以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⑴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兩 造所簽訂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九條、第七條約定之違誤。⑵判決不適用兩造 約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建築習成技術之顯然違誤 。⑶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顯然違誤為由。(二)惟按證據之取據、事實之認定、解釋契約乃法院之職權,如法院已加認定;如 非不適法規或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即難遽指為合於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廣告之內容只是要約之引 誘,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更何況依買賣合約書第七、九條之規定,再審原 告本有為配合水電管線調整廚具位置之權云云。惟因依合約第九條規定:本件 水電內、外管線工程係由再審原告負責辦理;因此,再審原告自不得任意為之 ,否則難謂非履行債務之違約,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瑕疵。按廚具應配置在二 樓兩扇窗戶處,則整層樓乃可同時規劃廚房、餐廳、客廳格局。再審原告非但 在廣告平面配置圖作如此規劃,有廣告配置圖乙紙足證,尤其在再審原告所應 遵循起造之建築執照平面圖亦如此設計,有建造執照平面圖乙紙足稽。兩造簽 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再審被告確信再審原告必誠信履約,並應按圖施工,而 且建管機關亦以建築執照設計圖為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此由再審原告在A5 棟原承購戶陳蔓蒂抗議下已重新裝置之事實可證,亦即再審原告並非無法按圖 施工。但再審原告卻擅自將廚具配置在與建築執照設計圖嚴重出入之位置,使 得因廚具佔用原設計為餐廳之位置,致餐桌必須挪至原設計為客廳之位置,從 而原規劃為客廳部分已無法使用。另室內空間之規劃在日常生活上甚為重要, 並非以數萬元所能估算其之價值;再審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自屬違約;至於 施工費用之高低乃再審原告片面之詞,再審被告等自得請求拆除重新施作之費 用。尤其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係約定:「施工標準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所訂之建 材、設備施工,由乙方即壯興公司負責建造,並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建物使用 執照為施工合格標準」,第九條則約定:「水電內外線工程由乙方負責辦理。
水電之接通及其相關之設施與位置,依水電主管機關之規定與設計辦理,甲方 即被告不得異議。甲方同意自水電接通日起,不論是否遷入使用,皆應依水電 公司之規定負擔其水電基本費」等語,僅在敘明施工標準及水電工程而已,尚 無再審原告得自行調整廚具之位置之約定,已為原審所認定。至於有關上開事 實之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乃法院之職權,且再審原告違反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 決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規 定云云,顯然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為指摘,於法自有 未合。
(三)再審原告公司所舖設之梯面大理石經臺灣省建築公會鑑定認為:其顏色「明顯 」偏灰黑色,而施工時又未加以適當選材,以致色調偏差極大,與合約中所述 白色大理石之約定有色調上之差異,雖取全部白色大理石有取材上之困難,但 應可取較近於白色或白色居多之大理石,且應做適當安排,使大理石之色調不 致差距過大,而較近於合約中所述白色大理石。足證本件關於梯面大理石確實 明顯偏灰黑色,且施工時未做適當安排,致色調差距過大,未近於合約書中所 述「白色大理石」;因此如就大理石而言,固非屬材料之瑕疵;但如以「白色 大理石」而言,則應屬材料之瑕疵;何況再審原告在選材及安排上確實不當, 顯然施工有瑕疵。因此,再審原告選材未符中等種類品質,又施工確有瑕疵, 其理甚明。另觀之前揭鑑定單位以四十三台建師南縣鑑字第○一一號函再審前 之一審有關於樓梯面大理石是否有瑕疵部份,其於鑑定報告書第七項第二款已 詳述:再審原告於該項工程施工有選材及色調搭配之疏失,致使部份梯面大理 石色調偏灰黑色,且有色調差異甚大之工程瑕疵。從而,確定判決乃採臺灣省 建築公會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妥;且此亦屬法院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再 審原告對於法院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指為判決不適用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法,實無道理。
(四)本件再審原告推出之預售屋係供住家之使用,縱然非供住家使用,亦應以安全 為首要考量。惟再審原告所施作之外牆二丁掛,其牆壁、柱面部位黏貼即不平 整,若成人或小孩靠近不慎觸及,將遭二丁掛割傷而致頭破血流;再者部分二 丁掛因黏貼不牢,稍微碰觸立即脫落,危及住戶安全;再審被告所提供二丁掛 掉落之照片乃在交屋三個月內所攝,再審前之一審履勘現場時亦陸續有掉落之 現象,且皆僅離交屋日數月,足證外牆二丁掛施工確有瑕疵且影響安全。從而 自有加以填縫以防掉落,並避免不慎遭割裂致傷害之必要。又「外牆二丁掛, 依一般慣稱乃指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鑑定標的外牆所攔用之二丁掛為未具光 滑釉面之二丁掛,如以填縫光滑釉面二丁掛之施工法施工,則表面將殘留填縫 濟之色素丁致不雅觀,故有部分工地以未填縫之方式施工,然為確保施工品質 及防止二丁掛之脫落以施工填縫為佳,其施工方式,則以杓匙填縫之方式為之 ,經勘查鑑定標的物之外牆有部分二丁掛脫落現象,提供施工填縫之施工費用 供參考」等情,亦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建師南縣鑑字第○五六號鑑定報 告書可稽。因此原審採納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認定外牆二丁掛施工應以杓匙 填縫方式為之確保施工品質及防止二丁掛脫落,乃本於職權對此個案認定工程
有瑕疪。再審原告執房屋己領取使用執照,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兩造預定買賣合 約第七條及建築習成技術云云,實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十一 月六日及十一月六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被告丁○○、戊○○、乙○○、甲○ ○、己○○及丙○○等人,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壯興公司公園帝國交屋通知單、 公園帝國交屋驗收單、客戶領取證件簽收單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 爭房屋有前述瑕疵,業經再審被告等委託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北 一支郵局第一六○二號存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予以修補,逾期未 予修補,則視同拒絕修補,再審被告將依法處理,亦有存證信函一份足證。則 再審被告既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房屋,並即時將發現之瑕疵通知 再審原告,尚難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於事隔近六個月 ,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貳、再審被告丙○○方面:
再審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包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般預售屋之出售,率皆經由廣告吸引客戶、議約協商 ,最後才就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訂立書面的買賣契約。因之,賣方於廣告圖說上 所作的表示或建議,如未訂入買賣契約書條款內,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並不生 拘束表意人之效力。再審原告已在廣告圖上「明示」圖上之傢俱配置,乃「參考 圖」。是無論從再審原告之明示表示,或是廣告文字之性質,原確定判決所據以 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廚具「位置」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根據「廣告圖」,均祇是要 約之引誘,自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惟原確定判決竟單憑廣告文字據為再審原 告違約之依據,其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顯然錯誤 。又廚具(包含流理台及其廚櫃)之使用,與水、電管線之搭配,不可分離。而 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九條規定:「水電之接通及其『相關之設施』 與『位置』,依水電主管機關之規定與設計辦理,甲方(即買方)不得異議」; 而其施工標準,依同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建物使用執照為 施工合格標準」。申言之,水電管線及相關設施(即廚具)之「位置」,依兩造 在契約中之約款,係由再審原告設計辦理,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其合格標準。惟 原確定判決竟引用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之廣告圖說,亦有判決不適用兩造所訂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九條及第七條之違誤。另關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二丁掛之施工 法,於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建材設備之外觀乙項中,僅定曰 :「正面採用高級方塊磚或二丁掛搭配其他高級建材處理‧‧‧」,並未就「如 何施工」,作進一步的約定。惟在合約第七條所定之「施工標準」,則係約定「
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為『施工合格標準』」。本件系爭房屋業已取 得使用執照,乃原確定判決卻反於建築主管機關之認定及兩造約定之標準,徒以 系爭房屋之二丁掛未加填縫,遽認為該施工法不合債之本旨,當有判決不適用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七條規定之顯然違誤。況未上釉之二丁掛以「未填縫之方式 」施工,亦為建築習成技術之一。而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中更無應以填縫 方式施工之特別約定。乃原確定判決卻反於合約約定及建築習成技術之規定意旨 ,認系爭房屋之二丁掛未加以填縫,為不合債之本旨,復有判決違背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第七條及建築習成技術之違誤。再者,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 二十四條規定,系爭房屋樓梯梯面,固是約定鋪設「白色」大理石;惟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之鑑定意見略謂:「‧‧‧鑑定標的物所稱白色大理石, 以台灣所生產之種類而言,汎指台灣和平白大理石,為白色或白色成份居多之台 灣大理石‧‧‧綜上,有關梯面大理石,係屬色調上之認定,未關於材質之瑕疵 」,可見鑑定意見亦認定再審原告所使用者為屬「台灣和平白大理石」。且大理 石是否屬「白色」,祇要用肉眼觀察,一看即明;惟再審被告等於交屋時針對梯 面大理石之顏色均無指出其有瑕疵,而無異議地受領。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其就該大理石「顏色」之認定,應「視為」無瑕疵。乃原確定判決 竟就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認定「瑕疵」有無之規定,未加以適用;反以判決 推翻法律上已經「視為」之事實,其有判決自亦有不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顯然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之上訴均駁回之 判決等語。
三、再審被告丁○○、戊○○、乙○○、甲○○及己○○則以:按證據之取據、事實 之認定、解釋契約乃法院之職權,如法院已加認定;如非不適法規或適用法規顯 然有錯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即難遽指為合於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非但在廣告平面配置圖作如此規劃,且在再審原告所應遵循起造之 建築執照平面圖亦如此設計,兩造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再審被告確信再審原 告必誠信履約,並應按圖施工,而且建管機關亦以建築執照設計圖為核發使用執 照之依據。至買賣合約書第七條及第九條僅在敘明施工標準及水電工程而已,尚 無再審原告得自行調整廚具之位置之約定,已為原審所認定。至於有關上開事實 之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乃法院之職權,且再審原告違反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 務不履行責任,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又再審原告公司所舖設之梯面 大理石經臺灣省建築公會鑑定認為:本件關於梯面大理石確實明顯偏灰黑色,且 施工時未做適當安排,致色調差距過大,未近於合約書中所述「白色大理石」; 因此,再審原告選材未符中等種類品質,又施工確有瑕疵,其理甚明。從而,確 定判決乃採臺灣省建築公會之鑑定意見,並無不妥;且此亦屬法院解釋契約認定 事實之職權。另再審原告所施作之外牆二丁掛,其牆壁、柱面部位黏貼即不平整 ,再者部分二丁掛因黏貼不牢,稍微碰觸立即脫落,危及住戶安全,足證外牆二 丁掛施工確有瑕疵且影響安全,況臺灣省建築公會亦為如斯之鑑定;因此原審採 納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認定外牆二丁掛施工應以杓匙填縫方式為之確保施工品
質及防止二丁掛脫落,乃本於職權對此個案認定工程有瑕疪。至於系爭房屋有前 述瑕疵,業經再審被告等委託律師以存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予以修 補,逾期未予修補,則視同拒絕修補,再審被告將依法處理。則再審被告既已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房屋,並即時將發現之瑕疵通知再審原告,尚難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 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 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 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同院六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㈠採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八十六 年四月三日台建師南縣鑑字第○一一號函之鑑定報告意見,顯與一般之建築習成 技術及事實不服。㈡就系爭房屋內廚具位置、梯面所舖設大理石色調及外牆所貼 二丁掛磁磚施工方法之認定為違法云云,縱令屬實,此乃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 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 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該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查明屬實無訛, 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不符,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 事由,並非有理。
六、至再審原告又以其已在廣告圖上明示圖上之傢俱配置,乃參考圖,是無論從再審 原告之明示表示,或是廣告文字之性質,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 廚具位置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根據即廣告圖,祇是要約之引誘,自無拘束再審原告 之效力云云;惟姑不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乃係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 事處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建師南縣鑑字第○一一號函之鑑定報告函所稱:「‧‧ 發現戊○○所有房屋(即編號A10)廚具按裝位置與合約配置方向不同,‧‧乙 ○○所有房屋(即編號A13)廚具按裝位置與合約配置方向不同,‧‧甲○○所 有房屋(即編號A14),廚具按裝位置與合約配置方向不同」等語,資為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並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依前揭說明,已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而不足採。且提高消費者之地位及保護消費者之利益,進而建立消費 者主權之觀念,乃現今世界上各國所重視並積極立法以實現者。換言之,在法律 之規範或契約之解釋上,應確認以下五項消費者之基本權利,即:㈠安全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要求商品及勞務應符合安全之標準,以保障其身體及健康免於遭受 危害。㈡明瞭事實真象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不受虛偽不實廣告、標示及其他 行為之損害;消費者有權要求明瞭商品之內容及實際之價格,俾能資為作適當之 判斷依據。㈢選舉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政府採取措施,促進市場競爭秩序,
俾消費者能自由選購,在競爭不存在而以政府管制取代之企業,更應確保商品品 質及合理價格。㈣意見被尊重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政府於制定社會經濟政策 之際,必須考慮消費者之利益,並使消費者有表達意見之權利。㈤損害救濟的權 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當其權益遭受損害時,得依公正、迅速、經濟的程序獲得救 濟。這不僅是政治道德上之義務,亦係法律上之義務。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廚具 位置不符合債之本旨,除採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資為其認定之依據外,復就再審原 告之辯稱,以:「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係約定『施工標準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所訂 之建材、設備施工,由乙方即壯興公司負責建造,並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建物使 用執照為施工合格標準』,第九條係約定『水電內外線工程由乙方負責辦理。水 電之接通及其相關之設施與位置,依水電主管機關之規定與設計辦理,甲方即上 訴人不得異議。甲方同意自水電接通日起,不論是否遷入使用,皆應依水電公司 之規定負擔其水電基本費』等語,僅在敘明施工標準及水電工程而已,尚無被上 訴人壯興公司得自行調整廚具之位置之約定」,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尚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亦與私法自治之原則無違,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四號判決,其所指者乃售屋廣告謂:「‧‧自稱投資五百億元,且有大學教授等 名流參與」等語,並非就所售之商品內容為具體之說明或圖說,尚與本件之事實 或法律之適用無關,附此敘明。
七、再審原告又主張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中並無應以填縫方式施工之特別約定 。乃原確定判決卻反於合約約定之規定,認系爭房屋之二丁掛未加以填縫,為不 合債之本旨,復有判決違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第七條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已說明:「惟外牆二丁掛,依一般慣稱乃指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有部 分工地以未填縫之方式施工,標的物之外牆有部分二丁掛脫落現象,亦如前述, 則壯興公司所指之施工方法,尚與一般慣稱之施工方法不符,自亦應負此項擔保 責任」等語;並引用前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建 師南縣鑑字第○一一號函之鑑定報告內容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佐證,亦屬 其職權行使之範圍;至於依原確定判決就外牆二丁掛所採認「回復原狀」之方式 ,僅在於「填縫」,而不及於將原「未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更換為「具光滑釉 面之二丁掛」,似其亦認為再審原告所使用「未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於約並 無不合。惟其在「施工法」,又認為應採用與「具光滑釉面」之二丁掛同一之施 工方式,而有自相矛盾之情形,惟此與其就此部分判斷之結果並無影響,且非屬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八、再者,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大理石是否屬「白色」,祇要用肉眼觀察,一看即明; 惟再審被告等於交屋時針對梯面大理石之顏色均無指出其有瑕疵,而無異議地受 領。乃原確定判決竟就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認定「瑕疵」有無之規定,未加 以適用,自亦有不適用法律之顯然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 ‧‧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十一 月六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六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再審被告丁○○、戊○○、乙 ○○、甲○○、己○○、丙○○,有壯興公司公園帝國交屋通知單、公園帝國交 屋驗收單、客戶領取證件簽收單(均影本)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
房屋有前述瑕疵,業經再審被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北一支郵 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壯興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予以修補,逾期未予修補 ,則視同拒絕修補,再審被告將依法處理,有存證信函乙份足證。則上訴人既已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房屋,並即時將發現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壯興公 司,尚難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且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況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已如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參照)。從而此部分亦與適 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 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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