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205號
TPEV,107,北簡,10205,2018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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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05號
原   告 王祚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毓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367 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 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7 年 5 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在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只是現在無法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見對原告請 求系爭支票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訴請被告被告三 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編號│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1行記載內容 │
├──┼──────────────────────┤
│ 一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鍾秋琴簽發,... │
├──┼──────────────────────┤
│ 二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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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