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205號
TPEV,107,北簡,10205,2018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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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05號
原   告 王祚夫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毓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侯毓欣,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鍾秋琴簽發,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 支票號碼ND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7 年5 月23日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且被告在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只是現在無法支 付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見對原告請求系爭支票金額亦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0元
合 計 2萬8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00 萬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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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