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檢測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003號
TPEV,107,北簡,10003,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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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北簡字第10003號
原   告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國 
訴訟代理人 柯伶逸 
      謝怡雯 
      吳亞潔 
被   告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訴訟代理人 高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委託原告就被告產品進行測試及 認證(下稱系爭專案),經原告提供報價單後,雙方分別簽 訂報價單號碼為TWZ000000000、測試費用金額新臺幣(下同 )283,500元及報價單號碼為TWZ000000000、測試費用金額 302,400元之報價單二份(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嗣於105 年12月9日及105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已完成申請之相關評估 及審核技術文件之認證服務,並出具結構評估報告,之後雙 方多次開會、電子郵件討論被告產品後續如何修改、解決問 題,以繼續系爭專案之下個階段及測試。依系爭報價單備註 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開案前給付原告30%之費用即175, 770元,不料原告於完成上開結構評估報告後,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一再藉口拖延、要求改開發票等,迄 未為任何給付,甚且於106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因其客戶(即被告產品之買方)已撤銷案件故拒付全額費用 ,伊最多只付10%之費用等語,原告只好於107年2月8日寄出 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前揭報價單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7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已取消委請被告測試及認證之系爭專案,依系爭報價單 備註欄第4條,簽回正式估價單後取消案件,需支付案件金 額10%即27,000元,故專案取消後被告只須給付原告上開金 額,原告請求給付175,770元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雙方簽訂雙方已分別簽訂系爭報價單二份,由被告 委託原告就產品進行測試及認證,系爭報價單之備註欄第3 條及第4條分別記載:「3.Payment term:30%開案前付款, 30%測試後付款,40%結案後付款(月結60天)」、「4.簽回 正式估價單後取消案件,需支付案件金額10%」等語,業據 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兩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條所載之約款,系爭專案 開案前即原告開始履約進行評估前,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 30%,原告既已開案並出具結構評估報告予被告,被告自應 依約給付175,77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 造爭執之點厥為本件原告究否得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專案總價30%之費用,茲判斷 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 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2月9日及105年12月23日通知被 告已完成系爭專案申請之相關評估、審核及出具結構評估報 告,並經與被告多次開會、諮詢被告產品後續產品規格如何 修改、解決問題,以繼續下一階段之測試等情,業據其提出 第一次結構評估報告兩份、電子往來郵件為據,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參以原告自陳伊已作產品之結構評估,本件還沒有 做測試,因為評估報告認被告之產品有問題,被告還需要修 改才能作認證等語(見本院卷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已就被告提供欲行評估認證之產品開案進行評 估、審核並出具第一階段結構評估報告,僅係因被告產品仍 須修改規格,故尚未進行下一階段之測試。而系爭報價單備



註欄第3條既約定被告應於開案前即先付款30%,且原告亦已 就系爭專案開案進行結構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依該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總費用之30%,則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 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主張被告應給付總費用30%,應屬有 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已取消系爭專案,依前揭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 4條:「簽回正式估價單後取消案件,需支付案件金額10%」 之約定,其僅須支付案款金額之10%,而非30%等語。惟查: 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之目的,乃被告委請原告依其專業就產 品進行評估、測試與認證,並同意給付相對應之報酬,雙方 並於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條特別載明付款條件(Paymentterm )係分階段付款,亦即被告應分別於開案前給付30%、測試 後給付30%及結案後給付40%之費用予原告。而前揭報價單備 註欄第4條既係約定於前揭付款條件之後,且兩造已先於第3 條約定報酬係分階段給付,亦即於開案前被告須先付款30% 用以支付原告開案後進行至測試前之報酬,於原告完成測試 後須再付款30%,於原告結案後再付尾款40%,則兩造於系爭 報價單備註欄第4條所載「簽回正式估價單後取消案件,需 支付案件金額10%」之內容,對照前揭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時 程及付款比例,該條所謂之簽回正式估價單後取消案件,應 係限於指被告於簽回正式估價單後至原告開案前取消案件之 情形,被告仍須支付原告案款金額之10%以填補原告為與被 告磋商、簽訂系爭委託測試認證報價單並準備進行開案履約 所受有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之損害,否則如認該第4條可不 受限制適用於原告已開案進行評估甚至測試完成後,無論被 告何時取消案件,被告均可主張適用該第4條之約定僅付款 10%,無異會使原告因信賴契約有效為履約所付出之勞力及 費用均化為無形而無法獲取對價,對原告顯然不公,違反雙 方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亦有違誠信。是以揆之前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本件經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條款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條有關依據履約 進度而約定之付款條件,應認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4條所載 「簽回正式估價單後取消案件,需支付案件金額10%」之真 意,乃係為避免被告簽回系爭報價單後,因被告仍可反悔取 消系爭契約,考量原告為與被告磋商、簽訂報價單並準備開 案履約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遂特別約定被告仍 應給付案件金額10%用以填補原告因被告取消契約所受有之 損害,是以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4條之適用,解釋上應係指 於報價單所載「開案前」之階段即通知取消者,方屬合理。 是被告既係於原告已開案並評估完後始取消系爭專案,並非



於原告開案前即取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前揭報價單 備註欄第4條之約定僅付款10%,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5,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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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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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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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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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