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吉龍
兼訴訟代理人 陳素瓊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建中
原 告 史淑婉
穆富平
被 告 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尤建中、史淑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吉龍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 百八十二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瓊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穆富平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尤建中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史淑婉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主辦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四日「北疆喀 納斯湖天山美景攝影13日」旅遊,甲方為旅客,乙方為被告 ,雙方簽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並交付相關之旅遊手冊予原告作為契約的一部分,原告廖吉
龍、陳素瓊及穆富平分別交付旅遊團費八萬二千八百元、原 告尤建中、史淑婉則分別交付八萬一千八百元予被告,詎料 ,本次旅遊有多個系爭契約及旅遊手冊所載景點自始無法參 觀外,數個行程亦因遲延而未參觀,被告顯未履行其系爭合 約上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約定:「無法完成 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 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 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第廿一條 約定:「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 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 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 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第廿三條 約定:「旅遊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 ,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 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 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 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 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 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㈢經查,被告自承違約願意賠付二千五百元(包括餐費一千元 、住宿一千元及領隊素質五百元),此外,被告未依照旅遊 行程等違約情事如下:
⑴九月二十三日景點:風力發電(拍攝重點:風力發電站) ,但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 二分之一。
⑵九月二十四日景點:九曲十八拐(拍攝重點:九曲十八拐 日落美景),因時間延誤而未能準時到達景區而無法拍攝 ,於次日始前往拍攝,此時顯已非合於系爭契約所明定之 「日落」美景,被告自未履行其義務。以上當日行程佔比 二分之一。
⑶九月二十五日景點:那拉提草原(攝影重點:草原、羊群 、馬群、駱駝、氈房、蒙古包、天山雪山風光),未停留 拍攝,僅任意路邊停留二十分鐘。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 之一。
⑷九月二十七日景點:①克拉瑪依(攝影重點:無數大型抽 油機具),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 程佔比三分之一;②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攝影重點: 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風光),系爭合約明訂前往魔鬼城
拍攝落日,卻因時間延誤而未能準時到達景區,直至次日 (九月二十八日)才前往拍攝,此時顯已非合約所明定之 「落日」美景,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三分之一。
⑸九月二十八日景點:禾木村(攝影重點:禾木村原始村落 、禾木河、自然風光),午餐後欲前往禾木村,駕駛因開 錯路與他車擦撞,被告未安排其他妥適之交通方式,原告 等待約三小時,至十七時三十分出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才到達禾木村晚餐,當日禾木村參觀行程未能執行,完 全無法欣賞及拍攝其自然風光。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一分之 一。
⑹九月二十九日景點:禾木村(攝影重點:禾木村清晨風光 ),禾木村午餐後欲集合前往喀納斯,因導遊未明確告知 集合地點致使四名團員在餐廳等候,而其他人在候車站集 合,導致十八時四十分始到達喀納斯。
⑺九月三十日景點:喀納斯湖(攝影重點:喀納斯湖風光) ,於參觀臥龍灣後欲集結返回轉乘中心,因導遊交代處置 不當,致使四名團員找不到導遊之下搭到反方向車而出了 景區,又耽誤了很多時間。
⑻十月一日景點:白哈巴(攝影重點:白哈巴村邊境原始村 落風光),該景點早於同年五月一日已公告禁止參觀,被 告未善盡旅行社查證責任,仍然列入行程,卻未安排替代 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
⑼十月二日景點:彩南油田、五彩城、五彩灣(拍攝落日) (攝影重點:沙漠戈壁風光、野馬野羊野駱駝、五彩灣大 自然景觀黃昏美景),該景點五彩城早於同年四月已公告 禁止參觀,被告卻仍然列入行程,並要求原告團員下車拍 攝禁入公告。又當日原定應於十八時至十九時到達景區五 彩城,因駕駛擅自更改行車路徑致迷路,至二十一時四十 五分抵達景區入口處,原告發現無法入內參觀,被告立即 驅車前往酒店,當日乘車達十二小時以上且完全沒有參觀 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一分之一。
⑽十月三日景點:①古爾班通古特沙漠,但未停留拍攝,也 未提供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②烏魯木 齊(攝影重點:二道橋國際大巴札),然卻僅停留三十分 鐘,經過安檢後僅餘二十分鐘左右可拍攝,以上當日行程 佔比二分之一;③十月三日回程原定華航公司二十三點五 十五分由烏魯木齊直飛台北,惟八月十五說明會經變更為 南方航空轉機方式於二十一點五分由烏魯木齊往鄭州後返 回台北,詎料出發前又接獲通知再次更改回程,提前至十 六時四十分由烏魯木齊往鄭州後返回台北,導致當日行程
時間被壓縮殆盡。
⑾前揭⑴至⑸及⑻至⑽佔比天數總計為五又三分之二日,計 算式:1/2+1/2+1/2+1/3+1/3+1/1+1/2+1/1+1/2 +1/2=5+2/3。
㈣系爭契約以攝影團招攬並收取較高團費,依行程表上約定之 晨昏時間到達約定地點實為必要,然本次旅遊數個景點卻無 法按照行程表上約定之晨昏時間到達約定地點,部分景點停 留時間過短,部分景點則未停留拍攝,業如上述,被告顯未 履行其義務,爰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 計算式:每日團費6,369元×(5+2/3日)×2+被告自願賠 償額2,500元=74,682元),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七萬三千 八百零八元(計算式:每日團費6,292元×(5+2/3日)×2 +被告自願賠償額2,500元=73,808元)。 ㈤被告辯稱均依行程手冊走完全程,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並 非實情:⑴九月二十三日景點:風力發電站列入拍攝重點, 被告稱沿路都可以拍照,然既未停留要如何拍攝?⑵九月二 十四日景點:被告稱當天未到達巴音布魯克,係「積雪封山 道路管制因素」所致,事實上次日上午抵達巴音布魯克參觀 時,完全未見任何一絲雪跡;⑶九月二十五日景點:被告雖 稱那拉提草原是過路景點,但實際上卻列為旅遊手冊中的景 點、行程特色及拍攝重點,並附上多張照片大幅介紹,被告 稱停留二十分鐘(然事實上僅係任意路邊停留而非景區), 供拍照之作為,難認已達旅遊契約之本旨;⑷九月二十七日 景點:①克拉瑪依列為旅遊手冊中的景點、行程特色及拍攝 重點,並附上多張照片大幅介紹,被告稱沿路都可以拍照, 然既未停留要如何拍攝?②攝影團所追求的是系爭合約上所 述之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風光,非僅是有參觀而已,故難 認被告稱已有參觀之作為已達旅遊契約之本旨;⑸九月二十 八日景點:系爭契約上明列九月二十九日本就有禾木村清晨 風光之行程,當日為既定行程,並非九月二十八日之行程, 被告稱已於翌日早上參觀禾木村並無不履約情事,與事實不 符;⑹十月一日景點:原告史淑婉雖因業務韓侑純之告知, 於出團前即已知悉白哈巴公告禁止參觀,但被告既知悉該景 點已禁止參觀,應安排替代行程始合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且 被告一再陳稱「往年只要塞錢就可以參觀,那知這次不行」 等語,足證被告到當地仍執意安排本景點,但並未成功入內 參觀,也未安排替代行程,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⑺十月 二日景點:被告自承出發前已知五彩城禁止參觀,不告知原 告,亦不思安排替代景點,卻執意安排至明知已禁入之該景
點,後僅退還門票人民幣三十元(被告答辯狀誤為人民幣五 十元),實難認被告之作為已達旅遊契約之本旨。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被告旅遊行程手冊、旅遊團費收 據影本三紙、行程到達時間暨離開時間相關照片影本數件、 白哈巴禁止外賓入內遊覽參觀通知影本、五彩城禁止參觀標 示照片影本、被告廣告上所標示之航班資料影本、旅遊手冊 記載回程航班資料影本、實際回程航班資料影本、被告自承 未達契約標準電腦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品保協會調處記錄表 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 記錄表影本、證據檔案光碟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旅遊團旅客共計二十五人,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於 新疆首府烏魯木齊吃完早餐後,搭乘專車前往和靜縣,沿路 欣賞位於高速公路旁之一支支風力發電機,此為亞洲最大的 風力發電站,因沿路都可以拍到風力發電機,被告並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㈡行程第三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和靜縣吃完早餐 後,搭乘專車前往巴音布魯克草原,專車行駛於新疆最美的 天山公路上,沿路都是景點。嗣因積雪封山道路管制,到達 巴音布魯克草原時已晚,所以改為翌日早上參觀;惟此是因 當天道路管制因素,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經證人周李隆德 作證證實。
㈢行程第四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旅客自巴音布魯克 草原出發,搭乘專車前往鞏留縣,途中經過那拉提草原,因 那拉提草原是過路景點,並無入內行程,故停留約二十分鐘 讓旅客拍照,故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行程第六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自霍城前往克拉瑪 依市,途經一望無際的石油生產基地,無數大型抽油機具, 沿路都可以拍照,原告等有參觀烏爾禾魔鬼城,故被告公司 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㈤行程第七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司機開車不慎發 發生交通事故,致延遲到達禾木村,惟已於翌日早上參觀禾 木村,故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㈥行程第八天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於禾木村午餐後, 前往喀納斯湖,因有四名旅客未依導遊指示至集合地點集合 而延宕行程,惟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故被告並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㈦行程第九天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因旅客於參觀臥龍灣時
未依導遊指示返回轉乘中心而搭錯車,致延宕行程,惟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㈧行程第十天即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列有白哈巴村行程。訴 外人韓侑純於出發前,始獲悉白哈巴景區禁止遊客參觀,即 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史淑婉等人,足 證原告早已知悉白哈巴景區禁止遊客參觀乙事。因行程列有 白哈巴村行程,故仍會安排至該景點,只是無法進入參觀。 被告公司已退還原告門票每人人民幣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二 百七十元)。對於證人周李隆德證稱白哈巴之行程沒有走完 沒有爭執。
㈨行程第十天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列有五彩城行程,因被 告公司於出發前始知五彩城亦禁止遊客參觀,然因行程列有 五彩城行程,故仍會安排至該景點,只是無法入內參觀,被 告已退還原告門票每人人民幣五十元(折合新臺幣二百二十 五元)。對於證人周李隆德證稱五彩城之行程沒有走完沒有 爭執。
㈩被告於網站上行程廣告固記載回程班機C1564、起飛地:烏 魯木齊、起飛時間23:55,抵達時間05:30,惟上開行程廣 告有標註為參考航班。嗣已由韓侑純以電腦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廖吉龍回程時間有變動,可知被告對於航班、行程上的參 考酒店,均曾向原告說明,並向原告表示如認為行程不符合 需求,被告願意全額退訂金,然原告經考慮後仍決定參加。 而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行前說明會發給原告之行程 手冊,其上航班為CZ0000 0000/0050,其後因航班臨時遭取 消,故調整為CZ0000 0000/2020航班,被告業於一百零六年 九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史淑婉等人,原告亦於行程手 冊,將回程航班改為CZ6662,足證原告早已知悉航班變更。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周李隆德,並提出韓侑純與原告廖吉龍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韓侑純與原告史淑婉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影本、訴外人李子與原告廖吉龍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影本、系爭契約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等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參團旅遊,然被告於履約過 程中,有多處約定景點遲延到達或未參觀,致使原告無法拍 照或參觀,被告亦未安排替代行程等不完全給付之情狀,請 求被告依約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七萬四千六 百八十二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七萬三千八百零八 元等語。被告則以行程均有依照系爭契約旅遊進行,被告並 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狀,至於白哈巴、五彩城等景點早已公告 禁止進入參觀及回程航班更改等情,均已告知原告,原告仍
願意參加旅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白哈 巴及五彩城之行程沒有走完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本件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情狀?若有,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損害賠償,金 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約定:「無法完成 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 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 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第廿一條 約定:「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 有違反本契約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 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 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託者,不在此限。」、第廿三條 約定:「旅遊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 ,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 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 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 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 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 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民法第五 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 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 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三、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證人周李隆德之證言,被告 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一萬九千零十八元, 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㈠被告自承違約願意賠付二千五百元(包括餐費一千元、住宿 一千元及領隊素質五百元),有原告提出被告自承未達契約 標準電腦通訊軟體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另關於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 之行程,原告雖指摘導遊指示不清致四名團員延誤行程等情 ,但原告對於就此等日期「當日行程佔比」並未主張,亦未 列入違約請求賠償之計算範疇,故就前揭日期行程內容不予 論述,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構成「當日行程佔比」違約情事之日期,是否 構成違約,如違約應賠償多少金額說明如下:
⑴九月二十三日景點:原告主張當日景點包括風力發電(拍 攝重點:風力發電站),但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
程云云,然風力發電站實係多數風車群聚之景觀,遊覽車 上亦能拍攝錄影,原告未當場反應需停留拍攝,難認被告 有何違約情事,且原告事後主張違約佔比二分之一,再要 被告賠償同額違約金,形同請求當日免費旅遊,難認原告 主張可採。
⑵九月二十四日景點:原告主張九曲十八拐(拍攝重點:九 曲十八拐日落美景),因時間延誤而未能準時到達景區而 無法拍攝,於次日始前往拍攝,此時顯已非合於系爭契約 所明定之「日落」美景云云,應認被告已於次日上午提供 替代行程,雖「日落」美景無法充分替代,然證人周李隆 德證稱時間延誤係因積雪封山影響交通之天候因素(參見 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可歸責 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⑶九月二十五日景點:原告主張那拉提草原(攝影重點:草 原、羊群、馬群、駱駝、氈房、蒙古包、天山雪山風光) ,未停留拍攝,僅任意路邊停留二十分鐘云云,然原告於 遊覽車上本得拍攝錄影,實際上亦有停留拍攝之時間,難 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且原告事後主張違約佔比二分之一 ,再要被告賠償同額違約金,形同請求當日免費旅遊,難 認原告主張可採。
⑷九月二十七日景點:①原告主張克拉瑪依(攝影重點:無 數大型抽油機具)未停留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云云, 然無數大型抽油機具之景觀,遊覽車上亦能拍攝錄影,原 告未當場反應需停留拍攝,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②原 告主張烏爾禾魔鬼城拍攝落日(攝影重點:烏爾禾魔鬼城 拍攝落日風光),系爭合約明訂前往魔鬼城拍攝落日,卻 因時間延誤而未能準時到達景區,直至次日(九月二十八 日)才前往拍攝,此時顯已非合約所明定之「落日」美景 等語,應認被告已於次日上午提供替代行程,但「日落」 美景無法充分替代,被告就此部分違約應賠償原告每人各 一千元。
⑸九月二十八日景點:①原告主張午餐後欲前往禾木村(攝 影重點:禾木村原始村落、禾木河、自然風光),駕駛因 開錯路與他車擦撞,被告未安排其他妥適之交通方式,原 告等待約三小時,至十七時三十分出發,當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才到達禾木村晚餐,當日禾木村參觀行程未能執行, 完全無法欣賞及拍攝其自然風光等語;②本院參諸本日上 午執行前一日之替代行程,被告亦自承司機開車不慎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事,足見被告具有歸責事由,造成原告本日 原訂行程荒廢,原告主張違約佔比一分之一,被告且應賠
償同額違約金,固可見諸契約條文約定,然依民法第五百 十四條之八規定,被告違約賠償額受有法定限制,故被告 應賠償一日團費,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六千三 百六十九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六千二百九十二 元;③被告雖抗辯已於翌日早上參觀禾木村,故被告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然翌日本即排定禾木村(攝影重點 :禾木村清晨風光),故翌日係進行原訂行程,並非進行 替代行程,被告前揭抗辯難謂有據。
⑹十月一日景點:①原告主張當日雖安排行程白哈巴(攝影 重點:白哈巴村邊境原始村落風光),然該景點早於同年 五月一日已公告禁止參觀,被告仍然列入行程,卻未安排 替代行程,原告主張違約佔比二分之一,被告且應賠償同 額違約金等語;②本院參諸證人周李隆德證稱白哈巴行程 因景區不開放無法進入等情(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當日行程重點除前揭白哈巴以外 ,另有布爾津縣五彩灘落日風光,後者依約履行兩造並無 爭議,則就白哈巴部分之違約賠償,參諸前揭民法第五百 十四條之八規定之規範意旨,以當日半數團費為準據,被 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三千一百八十五 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 被告賠付門票人民幣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二千九百十五 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二千八百七十六元;③被 告雖辯稱行前有告知原告史淑婉等人,關於白哈巴可能遭 禁止參觀等情,然被告明知其事,仍未改變行程表,自甘 冒險帶團前往,結果既未能履行此部分契約,又無替代行 程,明顯具有歸責事由,自不能解免違約責任。 ⑺十月二日景點:①原告主張當日安排行程為彩南油田、五 彩城、五彩灣(拍攝落日)(攝影重點:沙漠戈壁風光、 野馬野羊野駱駝、五彩灣大自然景觀黃昏美景),然五彩 城早於同年四月已公告禁止參觀,被告卻仍然列入行程, 原定應於十八時至十九時到達景區五彩城,因駕駛擅自更 改行車路徑致迷路,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抵達景區入口處 ,原告發現無法入內參觀,被告立即驅車前往酒店,當日 乘車達十二小時以上且完全沒有參觀行程等語,關於司機 開錯路延誤行程之事實,業經證人周李隆德作證證實(參 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當時 拉車時間長,被告又具有歸責事由,造成原告本日原訂行 程荒廢,應屬事實;②原告主張違約佔比一分之一,被告 且應賠償同額違約金,固可見諸契約條文約定,然依民法
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被告違約賠償額受有法定限制, 故被告應賠償一日團費,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 平各六千三百六十九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六千 二百九十二元,然原告自承大陸導遊退還門票人民幣三十 元(折合新臺幣一百十五元),被告宣稱退還門票為人民 幣五十元則未舉證證明,則扣除被告賠付門票人民幣三十 元(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 、陳素瓊、穆富平各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賠償原告尤建中 、史淑婉各六千一百五十七元。
⑻十月三日景點:①原告主張古爾班通古特沙漠,但未停留 拍攝,也未提供替代行程,以上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 另烏魯木齊(攝影重點:二道橋國際大巴札),然卻僅停 留三十分鐘,經過安檢後僅餘二十分鐘左右可拍攝,以上 當日行程佔比二分之一等語;②惟查,前揭古爾班通古特 沙漠,於行程表上並未列入拍攝重點,不生未停留拍攝或 欠缺替代行程之問題,而二道橋國際大巴札既已停留安檢 ,縱使原告認為剩下拍攝時間不夠長,亦屬原告主觀感受 ,被告就此並無違約情狀;③另關於班機變動問題,即便 原告有所不滿,但被告盡力解決問題,原告亦未列入請求 違約賠償之當日行程佔比;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日 有不完全給付違約情事而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㈢依據前述被告違約情節,被告應賠償原告廖吉龍、陳素瓊、 穆富平各一萬九千零十八元,賠償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一 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說明如下:
⑴原告廖吉龍、陳素瓊、穆富平各得請求一萬九千零十八元 ,計算式:2500(餐食住宿與領隊素質)+1000(未能拍 攝魔鬼城落日)+6369(九月二十八日禾木村原訂行程荒 廢)+2915(白哈巴行程未完成)+6234(十月二日五彩 城等原訂行程荒廢)=19018。
⑵原告尤建中、史淑婉各得請求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計 算式:2500(餐食住宿與領隊素質)+1000(未能拍攝魔 鬼城落日)+6292(九月二十八日禾木村原訂行程荒廢) +2876(白哈巴行程未完成)+6157(十月二日五彩城等 原訂行程荒廢)=188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吉 龍、陳素瓊、穆富平各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另給付原告 尤建中、史淑婉各七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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