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774號
TPEV,107,北小,774,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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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杜致毅 
被   告 郭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4時35分許,駕駛477-L7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因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389-HQR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身上之安全 帽及雨衣受損。嗣支付系爭機車送修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 同)7,850元、及購買安全帽及雨衣之費用2,450元(安全帽 1,600元、雨衣850元),並受有3天休假之損失3,500元,合 計13,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安全帽及雨衣之費用太貴,且應計算折 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致撞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4056700號函 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惟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均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停標誌指 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對自迴轉道駛出 之被告車未禮讓其車先行,實猝不及防,其於本事故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5-46、73-74頁);被告對鑑定意見復未提出任何答辯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肇事原因,足可採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至肇事處時,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觀察駛來原告之車, 並讓原告車先行後再行進,已違反上開規則,自有過失,並 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 如下:
(一)請求車輛修理費7,8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 查,系爭機車於100年4月領照使用,修繕費用計為7,850元( 含工資3,055元、零件4,795元),有行車執照、新東機車行 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36、67頁),距106年6月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已實際使用6年3個月,逾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 ,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4,795元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80元 (4,795×1/10),加計工資3,05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3,535元(480+3,055),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安全帽費用1,600元及雨衣費用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雨衣滲水、安全帽內部有裂



縫不堪使用,共計支出2,45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對於雨衣及安全帽為原告所 有及確有受損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安全帽及雨衣價格 太高,且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未提出合理之價格依據供本院 參考,所辯價格太高云云,尚不足採。至折舊部分,原告稱 原來之安全帽及雨衣使用10個月,則比照機車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3年,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94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3+1)≒6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613)×1/3×(0+10/12) ≒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510=1,94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雨衣之費用1,940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請求休假損失3,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車輛送修因而休假3日,受有休假損失 3,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我住塔悠路,餐廳在 國父紀念館那邊,有告訴老闆,我車子壞了,要坐車去上班 ,老闆說我累積的假很多,這3天就休息,不用上班,沒有 扣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80頁反面),足認原告請 假係扣抵特休假時數,其任職公司並未對原告實際扣薪,難 認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薪資損失,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 休假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75元(3,535+1,94 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6日(於106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2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5元 ,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鑑定覆議費 2,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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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