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507號
TPEV,107,北小,4507,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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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507號
原   告 厚生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立 

被   告 王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厚生新紀元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被告王士杰給付管理 費,依原告所提出之「厚生新紀元社區住戶公約」第11條第 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 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法院」,有上開住戶公約在卷足憑,而本件公寓大廈址設桃 園市蘆竹區,是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 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然公寓大廈住 戶規則訂明合意管轄法院,住戶仍應受其拘束,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9 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為有效 ,本件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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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