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446號
TPEV,107,北小,4446,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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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446號
原   告 曾鈺絜 
被   告 陳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 項約定:「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 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 之適用」,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 原告既係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本件房地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8 樓,是依前開法條,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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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