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IL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500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為印尼籍人,在我國登記之居留地址位於臺中市,有原告提 出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簽訂之借據中固 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款,然查原告有諸多相類似清償借款 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1 份附卷 可參,足認原告係以借貸予外國人為業之商人,是其援引其 預先擬定之合意管轄約款,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核與首 揭規定不符,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