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376號
原 告 葉家亨
被 告 柯凱珽
法定代理人 柯立仁
被 告 孫煒皓
法定代理人 劉傑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申請帳號,上網刊登販賣二手 I PHONE 8 PLUS手機,原告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聯繫後匯 款新臺幣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事後發現受騙上當 ,受有上開金錢、往返法院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警 方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又原告雖稱遭詐騙地點在臺北市區 域,惟依原告提出之警方報告書,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刊登二手3C產品,誘使原告匯款至由被告收取之銀行與郵局 存簿帳戶中,則本件匯款結果地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之 開戶銀行,侵權行為地即在該銀行之所在地,而原告之轉帳 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 實要件,故原告如以其上網在臺北市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應 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 料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調解查詢書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宜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