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173號
TPEV,107,北小,4173,201811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明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1,8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係合意本院 為管轄法院,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 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台北富邦 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契約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台北富邦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附卷可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