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 萬389 元,係小額事件,而本 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臺北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已於95年間遷出國外,在中 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籍設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227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1 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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