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162號
TPEV,107,北小,4162,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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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6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李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嘉靜原住臺南市官田區社子一號之六現籍設臺 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官田辦公處,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 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 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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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