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趙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萬6,513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縱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富邦銀行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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