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楊秀茹
莊翊瑄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彭○○即吳瑛蘭之子」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彭○○即吳瑛蘭之子」,經本院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 銀)查詢訴外人即客戶吳瑛蘭之個人資料,有渣打國際商銀 民國107 年11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5325號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法查詢吳瑛蘭之全戶戶籍資料,其中次男及三 男係與吳瑛蘭同戶籍,亦有全戶基本資料存卷可佐。是原告 起訴所載被告「彭○○即吳瑛蘭之子」,被告究係何人及其 姓名尚有未明,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應備程式於法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