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16號
原 告 杜正雄
被 告 林祐亦即林祐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祐亦即林祐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 之3 規定,爰依原告杜正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里0 鄰○○○00○00號101 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金為一學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水電費3 千元,被告 承租4 學期,然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6 萬元、水電費9 千元 ,共69,0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欠款明細、催繳通知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欠款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