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891號
TPEV,107,北小,389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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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9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黃彰玲 
      俞欣潔 
被   告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前 與原告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 31日止,被告凌特公司則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新臺 幣(下同)2,275 元之租金,另約定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盛公司)提供上開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 計費,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1,050 元,兩造並於 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 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凌特公 司自第3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另自第10期起未給付計張 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 年4 月20日及原告互盛公 司於107 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共計4 萬0,950 元(含已到期未繳租金2,275 元× 6 期=1 萬3,65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27 5 元×12期=2 萬7,300 元),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互盛公司共計7,350 元(含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050 元× 3 期=3,150 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50 元 ×4 期=4,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4 萬0,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互盛公司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凌特公司自第31期起未付 租金,迄今尚欠7 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凌特公司既有積欠 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7 年4 月20



日掛號寄送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凌 特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 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被告凌特公司仍未清償,則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07 年 4 月23日應即終止。復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中段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租賃物已到期未繳之第 31期至第37期租金共計1 萬5,925 元(計算式:2,275 元× 7 期=1 萬5,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7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期長達4 年,系爭租約未到期 期數之比例約1/4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為2 萬5,025 元(計算式:2,275 元×11期= 2 萬5,025 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 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 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 /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 即第38期至第48期共11期,以每期2,275 元之30/69 計算, 共計1 萬0,880 元(計算式:2,275 元×30/69 ×11期=1 萬0,8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⒈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凌特公司積欠系爭租賃物第10期至第 13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7 年4 月24日掛號寄送桃園南門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凌特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而被告凌特公司仍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桃園南門 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至第30頁),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 費用4,200元(計算式:1,050元×4期=4,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⒉至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尚應連帶給付第14期至第16期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況 、原告互盛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 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 元(即計張 基本費用6 倍,200 元×6 倍=1,200 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就 違約金1 萬0,880 元及1,200 元部分均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 1 項中段約定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連帶負週 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 利息之約定,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乏實據可佐,自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6,805 元(已到期未繳租金1 萬5,925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 約金1 萬0,880 元=2 萬6,805 元),及其中1 萬5,925 元 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其中1 萬0,880 元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400 元(計算式:計張費4,200元+違約金1,200元 =5,400元),及其中4,200元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1,200 元自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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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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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張數位機 │RICOH/M-RC-MP2501SP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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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2501SP送稿機 │RICOH/S-RC-DF202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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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2501SP傳真介面 │RICOH/S-RC-FIF2501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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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