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83號
原 告 陳舒蘭即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告 丁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台視套房投 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 107 年1 月13日召開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 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依系爭大廈之規約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而被告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 106 年5 月15日止,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 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應每月繳納管理 費700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計費期改為每月管理費自當 月1 日起至當月最後1 日止,故106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2 月31日只繳交半期管理費即350 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自 105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 萬0,95 0 元(計算式:600 元×6 月+700 元×7 月+350 元+70 0 元×3 月=1 萬0,950 元),惟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0,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欠繳管理費,被告由1 樓獨立進出,從 未享受到管理之過程,且管理員僅設置於電梯出入口,外圍 自行圈圍無法進入,被告依前例僅需支付水費及消防費,毋 庸繳納管理費,且原告搭建之屋簷排水瀉水延伸至被告家中 ,造成被告家中漏水,受有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自105 年 11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 萬,0950 元尚未 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廈公告、臺北光復郵局0000 00號存證信函、系爭大廈107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管理費統計表 、系爭大廈管理費繳交通知修正版、欠繳管理費用一覽表、 系爭大廈107 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5頁;北小字卷第63至89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共計 1 萬0,950 元,應屬正當。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 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有依 系爭大廈之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依前例1 樓 住戶毋庸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 所提繳費存根單、繳費收據單及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49至49之3 頁),僅能得知被告有繳納該等單據上所載之費 用,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1 樓住戶毋 庸繳納管理費乙事已有合意,並行之多年而成慣例,是被告 就其所稱1 樓住戶不需繳納管理費之前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期繳納,用以支 付系爭大廈之各項公共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 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 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 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被告以系爭房屋由1 樓獨立進出,未 享有管理之過程為由而拒繳管理費,亦非可採。被告另提及 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設置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云 云,然原告否認之,且僅以被告所提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 50頁下方照片、第53頁上方照片、第95至100 頁),無從判 斷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亦無以此事為抵銷抗辯之 意(詳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與其應否繳 納管理費乙事無關,併予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7 月6 日(見司促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0,950 元,及自107 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