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498號
TPEV,107,北小,3498,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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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蘇嘉維
被   告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訴訟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龔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處,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 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裕發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具狀聲請追加龔東生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55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裕發公司、龔東生 於107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前揭之追加並無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原告上述追加龔東 生為被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發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龔東生於民國105 年 9 月6 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 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高架往西下建國南路匝道 東向西第1 車道直行至市民大道3 段與建國南路1 段處,其 後車尾與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文珍 所有、訴外人高宗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前車頭追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28元(含工資14,122元 、零件費用12,3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龔東生則以:原告所述之車禍經過與事實大致相吻合, 但被告敘述不甚完整,本次車禍發生原因為前車駕駛不熟悉 北市路況,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反應不及,雖然原告控訴被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但車禍發生時間為北市下班交通高峰期, 要保持安全距離實難辦到,且碰撞非常輕微,連後座乘客都 無感覺到發生碰撞,且當時被告立即下車查看原告車損情況 ,經兩造雙方確認無車損,被告才開車離開,故原告之車損 應不是本次車禍所產生;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 ,若有則車損便是被告造成,反之若無肇事逃逸,則本件應 不成立,因車子被撞傷若無當場和解,怎肯讓肇事之人離開 現場,若無原告確認無車損而原告強行離開車禍現場,則警 方等應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之責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裕發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7 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 2704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 頁),被告龔東生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



告裕發公司僅對前開估價單形式上真不爭執,爭執其證據力 ,其餘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 「A 車100-3E號計程車(即被告車輛):1.未注意車前狀況 ;2.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 車 AJS-1675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41頁)內容觀之,可見被告車輛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行車疏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參照) 。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 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 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2日審理時,當時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之規定後,既陳稱已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前揭辯詞,於法即非有據,難以憑採。從而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堪認被告龔東生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肇致本件碰撞事故,使 系爭車輛受有前揭之損害,且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 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 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6年度 台上字第169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裕發公司與 被告龔東生間係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龔東生因本件行車疏失,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裕發公司自應與被告龔東生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 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 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 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6,428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2,306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5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5 年9 月6 日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4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29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14,122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419元(計算式 :4,297 元+14,122元=18,149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49元,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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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金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4541 │12306×0.369=4541 │7765 │00000-0000=7765 │
├──┼───┼───────────┼────┼──────────┤
│ 2 │2865 │7765×0.369=2865 │4900 │0000-0000=4900 │
├──┼───┼───────────┼────┼──────────┤
│ 3 │603 │4900 ×0.369 ×4/12 │4297 │0000-000=4297 │
│ │ │=603 │ │ │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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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