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寧延美
被 告 林麗蟬
訴訟代理人 胡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住民,被告則為桃園區新住民立委,被 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晚上約9時許,在其臉書個人粉絲頁上 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又系爭判決文中,係認定桃園市政府對桃園市政府 教育局因原告「非中華民國籍」而對原告為就業歧視所為之 罰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且系爭判決文中有記載原告姓名, 原告於107年6月7日早上經友人告知得知此事後,旋即於上 午9時許多次致電被告服務處,要求被告助理刪除系爭判決 貼文。詎料,被告非但未刪除系爭判決,反又一再重覆貼出 系爭判決的連結,直至107年6月7日下午4點多原告提告後, 被告才刪文,如此已使得原告曾提出就業歧視申訴乙事廣為 人知,造成原告求職困難、精神倍感壓力甚至需至精神科就 診,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被告服務處人員確有接到電話表示該則發文 是不實的,而且被告粉絲頁中也有人留言表示發文不實,但 因為被告在發文前已進行查證,確實有這則判決,所以才轉 貼系爭判決以證明已經查證,伊在臉書粉絲頁上轉貼的連結 是法院公開的判決,沒有第一時間撤下系爭判決,是因為當 天被告本人不在國內,服務處人員在晚上才聯絡到被告本人 ,得到被告本人的同意後即已隱藏系爭判決之貼文,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貼與原告有關之就業歧視案件判決,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被告雖不否認張貼系 爭判決在其臉書粉絲頁上,惟認系爭判決是公開資訊,其是 就此為合法利用,後來得知通知刪文的就是系爭判決當事人 即原告時,就已經把貼文隱藏起來等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 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 3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本 件系爭判決中之事實概要中,已記載原告為大陸籍配偶、 並記載原告及其配偶姓名及相關社會事實,應認屬已得特 定識別為原告之個人資料,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範疇,先予敘明。
(三)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20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 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 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 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 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 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 個人資料行銷。」,依上開規定可知,非公務機關縱然得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20條第1項之規定蒐集、 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惟一經當事人通知拒絕時,即應刪 除。本件被告縱辯稱其係為了證明其業經查證而張貼系爭 判決之節錄及連結,屬合理利用系爭判決,固屬有理,惟 查:原告於被告張貼系爭判決在粉絲頁後,即以「邱慧貞 」名義在該貼文後留言「立法委員林麗蟬那我明確告訴你 ,新住民的立委,請聽好了,當事人委託我提醒你們刪文 ,因為影響到對方的生活和工作了,而且報導是不真實的 ,當事人並沒有把這些提供給報社,重點是案子是別人的 隱私,一個堂堂立委就為了自己名聲去搜查新住民隱私嗎 ,還公開發粉絲頁。」(見桃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於 張貼系爭判決後之10多分鐘後,該名「邱慧貞」即已告知 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當事人(即原告)」「拒絕」被告 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判決,至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2項、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其受僱人應「即」 刪除之。惟被告及其受僱人並未於接獲拒絕通知後立即刪 文,反一再拖延,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留言對話紀錄相 關時間即可得知(見起訴狀所網頁列印資料),是被告或 其受僱人所為,即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8條 等相關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因張貼該則有其個人資料之判決侵害其
人格法益,造成其求職不易,其身心受創且心中焦慮、失 眠而須前往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業經其提 出診斷證明為證(見桃院卷第23頁),且原告因擔憂其曾 因就業歧視案件提出申訴乙事廣為人知後,會造成其日後 求職謀生更為不易,因而產生焦慮、壓力、失眠之感受, 而有精神上痛苦,亦屬合理,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被告既身為立法委員,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律之熟悉 程度及遵守度當較一般人民為高,況被告既知以經營粉絲 頁之方式為宣傳,必深諳網路之影響力無遠弗界,是縱然 被告現今已隱藏貼文,惟短時間內已遭轉傳之貼文內容亦 已覆水難收,而原告現無業,受此侵害無疑雪上加霜,但 審酌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因原告先指摘被告轉貼之新 聞報導(並未出現原告個人資料)為不實,方造成被告後 續為證明其已查證,並轉貼系爭判決連結做為佐證等一切 情狀,仍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 日起(見桃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0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90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