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 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經濟日報A14 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香港滙豐於90年5 月29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6,864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007 元,及其中6 萬6,864 元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5% 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或 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 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 200 元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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