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六號 E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設嘉義縣朴子市○○路二0號
法定代理人 卯 ○ ○
訴訟代理人 林 芳 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秋 永 律師
參 加 人 己 ○ ○
丙 ○○○
壬 ○ ○
辛 ○ ○
乙 ○ ○
癸 ○ ○
子 ○ ○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五號二樓
丁○○○○○
丑 ○ ○
寅 ○ ○
戊 ○ ○
庚 ○ ○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二八號之一
右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號建地內如附圖㈢
所示C1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頃、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
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該部分訂定買賣書面契約,並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號建地面積0.
0二五八三二公頃內,如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鈞院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按期完納租金蓋屋使用,被上訴人於
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七三鎮財字第0二七號函知:「本所出租台
端鎮有基地坐落平和段三八七號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
下同)七六八0元經奉嘉義縣政府核准讓售有案。茲依照讓售繳款規定第一次
繳納承購價款四一0一○○元,限於七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前繳清,如逾期無繳
款者,註銷承購案。」為買賣要約,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所訂「鎮(新)有基
地讓售繳款辦法」按期繳納第一、二、三次款,承諾承購,有各該繳款憑據可
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之事實,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兩造就上訴人承租地
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七六八0元計算之價款,有優先買賣關係
存在,了無疑義。
㈡矧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地承租人,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有優先承購權而
通知優先承購承租地即系爭三八七號地內一七八平方公尺,有上開通知函可稽
。被上訴人雖以尚未實測上訴人實際承租使用位置及面積,而延未辦理分割及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原審法院囑託該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鑑測上訴
人實際承租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0.0一一七二五公頃、B部分
0.00五三0九公頃,依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顯
有承租權及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七三鎮財字第0二七號
函真意應為通知(要約)讓售上開A、B部分,上訴人遵於期限內完納第一、
二、三期價款,承諾承購者,亦為上開A、B部分,即兩造就系爭地如附圖㈠
所示A、B部分,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有買賣關係存在,灼然若揭。因被上
訴人否認承租及買賣位置,上訴人乃請求確認就系爭上開A、B部分及面積有
買賣關係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起訴之適法有理。
㈢被上訴人雖依「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條:「第四次繳款日期本所分割
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尾款」規定,主張尚未分割完成為由,拒絕履行
買賣契約,將附圖㈠所示A、B部分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查,就系爭地
能申請分割者,唯獨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依「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意旨,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納第三次價款後,即應申請測量分割,竟不踐行應盡義
務,反藉以尚未分割,主張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拒不踐約,殊違誠信原則
,應無足採。況上訴人實際承租佔用系爭地位置及面積,業經原審法院囑託該
管地政機關鑑測如附圖㈠A部分0.0一一七二五公頃、B部0.00五三0
九公頃,更無藉詞否定上訴人承租範圍及優先承購範圍,暨拒絕依之辦理分割
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合法理由。益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㈠A、
B所示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洵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如附圖㈢所示C1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頃全
部及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持分二分之一,業經另案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己○○等與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朴子市公所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原審判決亦執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查:
⒈原審判決如為平息兩造及參加人己○○等間多年來三角糾紛而為判決,無可
厚非,但難辭違背法令。
⒉原審肯定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承租佔有位置及面積而囑託該管地政機關鑑測:
上訴人所承租及佔有位置如附圖㈠所示A、B部分,竟因己○○等對被上訴
人提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容忍
該案調卷,經聲請續行訴訟,置如罔聞,容忍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
八六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為違法判決確定後,始再進行本件訴訟,剝
奪上訴人時效性抗辯,合法性不無可議。
⒊矧上訴人在系爭三八七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興建樓房時,曾經被上訴
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並將E部分劃為空地比率,可向嘉義縣政府調取該建
築執照、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平面圖證明。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二日台
七五內地營字第四六五0五一號函修正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非以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
尺。」;同法第四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
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同法第五條:「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準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即法定
空地之分割,限於:
⑴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⑵法定空地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為限。
⑶法定空地分割,應檢符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添
經查: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未據
被上訴人出具准予分割證明,亦未據參加人己○○等提出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證明,逕行依參加人己○○等人主張,判准違乎上開規定之分割,顯見其違
法判決之一斑。違法判決,依法無效,應無任何拘束力,更無強令上訴人接
受之理由。
⒋據悉,被上訴人尚未依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確定民事判決,
將系爭地如附圖㈡所示C1及E部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己○○等人,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及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不合。設使如附圖㈢所示C1及
E部分已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己○○等人,此部分已給付不能,就確認買賣關
係存在部分,繫乎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仍有審認、判決必要及法
律上利益,不待費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設計圖、地籍
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函嘉義
縣朴子市公所提出:甲○○就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號(原地號
:朴子段三六四–二一號)建地申請建築之建造執照及申請使用之使用執照有
關資料卷;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號建地,總面積為二五八、三二
平方公尺。本件參加人己○○等十四人,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約六0公尺,而上
訴人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為約一七八平方公尺,均為概數,實際面積並未確定,
依規定須待第三次繳款後,被上訴人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成,再通知第
四次繳款。因此必須在協調及分割後,始能確定實際讓售面積。
㈡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謂:「在是項土地承購
人未同意前請勿逕行辦理分割」,以阻止被上訴人辦理分割,因此被上訴人須
待所有承購人協調同意後,始辦理分割確認承購面積。
㈢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歷經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十
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
月六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等十一次協調均未果。
㈣被上訴人為達到地盡其利,使雙方承購土地均能充份利用,不至於零零落落而
形成畸零地,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調雙方成立共識
,即原則上雙方同意交換內部土地,使參加人人己○○等十四人能在最西側向
南,使其能直接面臨七米計劃道路建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己○○等十四人
要求其寬度應有四、二四二公尺(一丈四尺)寬,而上訴人只願從西側量起三
、五公尺寬(因認己○○等十四人承購面積只有六十平方公尺,不足以擁有四
、二四二公尺寬),雙方堅持不下,後來上訴人讓步至能使對方擁有四、五公
尺寬,但參加人己○○等十四人仍不同意,以致於後來幾次協調會,均不歡而
散,甚至拒簽名。
㈤被上訴人基於中立立場協調雙方,期使雙方滿意,並能地盡其利;又深怕被控
圖利他人之嫌,是以靜待法院為公平之判決「應如何分割」,使被上訴人能據
以執行分配。
㈥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己○○等十四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
嘉義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所
分配之面積位置,均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請鈞院斟酌,避免造成兩案不同之
判決結果,而使被上訴人無法據以執行分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陳情書
(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參加訴訟之陳述:
㈠訟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號建地,面積0.0二五八三二公頃,於
七十三年二月間由被上訴人分別出售與上訴人與參加人己○○及其餘參加人之
被繼承人侯國雄、侯深等三人,當時係約定以各人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
量後再確定買賣之位置及面積。嗣因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使用範圍互有爭執無
法達成協議,以致一再拖延。迨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對被上訴人
在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之訴訟,並互對他方之訴訟為參加,各事
件之進行情形如左:
⒈參加人提起之訴訟(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經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其判決主文內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 七地號建面積0.0二五八三二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九 四七七公頃、B部分面積0.00六一四0公頃、C部分面積0.00五四 四四公頃、D部分面積0.00四一二八公頃及E部分面積0.000六四 三公頃辦理分割登記,將其中C部分面積0.00五四四四公頃、D部分面 積0.00四一二八公頃及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云云,並 經判決確定在案。
⒉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即本件訴訟判 決內容如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鈞院審理中(八十九年 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㈡按上訴人請求本件之訴訟,其主張之承購位置與參加人請求部分,互為消長, 故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與參加人顯有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參加訴訟。 添答辯理由:
㈠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等事件,業經判決參加人勝訴,此項判決依情依理依法均屬公平合理,洵屬正 當,上訴人曾在該事件內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該判決經一審判決後即 告確定在案,有鈞院調取之該事件案卷在卷可稽。添 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即參加人對於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不得於日後之他訴訟,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不獨關於其裁 判之本案問題為然,即其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問題所為之判斷,亦 不得於新訴訟爭執之。蓋參加人既參加於訴訟,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 訴訟行為,則於本訴訟之生此裁判並其裁判之歸於確定,自應與該當事人同負 其責任,亦即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拘束力,此種本訴 訟裁判及於參加人之效力,學者稱之為「本訴訟裁判之參加效力」,其範圍應 較既判力為廣(參見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七十一年版第八五 、八六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六五0頁、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 訴訟法第㈣冊第八四頁,確定判決效力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關於物(客觀) 之範圍,楊建華等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二九五頁)。又參加人對於所輔助之 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 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既於上述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訴訟事件中, 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人,進行參加訴訟,亦有前開案卷及判決可按。則依 上揭「本訴訟裁判之參加效力」之說明,無論就前案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 至前案訴訟作為裁判基礎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 束,即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再行爭執,而主張前訴訟之裁判不當,法理殊明 。
㈢本件原判決本此理由認為前案已判令參加人取得附圖㈡所示C與D部分,E部
分留作通路由雙方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視前案判決結果而 有差異,前案既已裁判如前敘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並移轉登記部分亦 隨之確定。因認上訴人請求在A與B部分,E部分則保持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等云云,則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上訴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爰請 准予判決如答辯聲明。
㈣再本件系爭平和段三八七號土地,參加人經依上述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八八六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出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平和段三八七之五號面積五四.四四平方公尺(原 判決附圖二C部分),三八七之六號四一.二八平方公尺,原附圖二D部分, 三八七之七號六.四三平方公尺(原附圖二E部分),並依判決主文所示各登 記參加人為共有人完畢(詳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取得部分經分割 為三八七號(A部分)、三八七之四號(B部分)、三八七之七號(E部分與 參加人共有)以上有呈案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因此,上訴人請 求改變現狀以便依其方案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其請求應屬欠 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其確認之訴部分將來 可資為國家賠償之依據,應有實益云云,殊不知本件確認之訴本因被上訴人未 予否認而無確認之必要,況其目的在取得如其主張之土地以便辦理分割及移轉 ,此部分即已履行不能,應無確認之利益可言。至將來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乃另一問題,自難認其訴有即受判決之利益可言,併予陳明。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 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先承租後准承購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位置,與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互為消長,自屬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地 號建面積0.0二五八三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A、B 部分約一七八平方公尺,按期完納租金蓋屋使用。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五日 七三以鎮財字第0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謂:已經奉嘉義縣政府核准讓售系爭土地 面積約一七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七千六百八十元,伊即依照被上訴人所訂 「鎮(市)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規定,按期繳納第一、二、三次款,承諾承購 。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兩造就上訴人所承租部分之土地,已有買賣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雖以尚未實測上訴人實際承租使用位置及面積,而延未辦理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唯今巳經法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鑑測並製有如附圖㈠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而被上訴人就附圖㈠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中A、B部分原為上訴人所承租,由上訴人優先承購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自應將該部分與上訴人訂定書面買賣契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與伊所有。 被上訴人雖抗辯謂,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將造成參加人所承租及獲准優先承購如附圖㈠所示C部分與道路無連絡云云。兩 造就此既有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確認兩造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三八七號建地內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0.0000000公頃及B部分面積 0.00五三0九公頃建地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該部分訂定買 賣契約,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地號建地面積0.0二五八三二公頃土地如附 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0.00九四七七公頃、B部分面積0.00六一四0公頃 、C部分面積0.00五四四四公頃、D部分面積0.00四一二八公頃及E部 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辦理分割登記,將其中A部分面積0.00九四七 七公頃全部、B部分面積0.00六一四0頃全部及E部分面積0.000六四 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如附圖㈢所示C1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 公頃、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訴人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為約一七八平方公尺,而參加 人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約六0公尺,惟均為概數而已,實際面積並未確定,依規定 須待第三次繳款後,被上訴人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成,再通知第四次繳款 。因此必須在協調及分割後,始能確定實際讓售面積。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謂:「在是項土地承購人未同意前請勿逕行辦理分 割」,以阻止被上訴人辦理分割,因此被上訴人須待所有承購人協調同意後,始 辦理分割確認承購面積。被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歷經十一次協調均 未果。被上訴人基於中立立場協調雙方,期使雙方滿意,並能地盡其利;又深怕 被控圖利他人之嫌,是以靜待法院為公平之判決「應如何分割」,使被上訴人能 據以執行分配。又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嘉義 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分配之 面積位置,均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請鈞院斟酌,避免造成兩案不同之判決結果 ,而使被上訴人無法據以執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前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訴第四十一號民事事件,雖經判 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然查該事件之判決係因上訴人所承租及買受之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並未確定,須俟地政機關就占有使用現狀測量後,才能確定,而將上訴 人之請求駁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無非係在確認其承 租及買受之位置及面積,並非就曾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參加人在原 審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云云,顯有誤會 。
五、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事件,參加人為該事件之原告,被上訴人為該事件之被告,而上訴人則為該事件 輔助被上訴人之參加人。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判決,並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其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地號建面積0.0二五八三二公頃土地如附圖(即如 附圖㈡)所示A部分面積0.00九四七七公頃、B部分面積0.00六一四0 公頃、C部分面積0.00五四四四公頃、D部分面積0.00四一二八公頃及 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辦理分割登記,將其中C部分面積0.00五 四四四公頃、D部分面積0.00四一二八公頃及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 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即參加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 可稽。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就上訴人 敗訴部分,即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地號建面積0.0二五八三二公頃 土地如附圖㈡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四四四公頃、D部分面積0.00四一 二八公頃全部及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該判決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參加人並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出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就如附圖㈡C部分 ,經分割登記為平和段三八七之五號面積五四.四四平方公尺;就如附圖㈡D部 分,經分割登記為同段三八七之六號面積四一.二八平方公尺;就如附圖㈡E部 分,經分割登記為同段三八七之七號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並均登記為參加人 共有,而上訴人取得部分經分割為同段三八七號(如附圖㈡A部分)、三八七之 四號(B部分)、同段三八七之七號(如附圖E部分與參加人共有),有參加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請求改變現狀以便 依其方案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亦即上訴人此種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已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請求應屬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殊無保護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已依「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按期繳納第一、二、三次 款,承諾承購,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兩造就上訴人承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以 每平方公尺七六八0元計算之價款,有優先買賣關係存在,了無疑義。且上訴人 在系爭三八七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A部分興建樓房時,曾經被上訴人出具「使用 同意書」並將E部分劃為空地比率使用,而查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 八六號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未據被上訴人出具准予分割證明,亦未據參加人己○ ○等提出分割後能單獨建築證明,逕行依參加人己○○等人主張,判准違乎上開 規定之分割,顯見其違法判決之一斑。違法判決,依法無效,應無任何拘束力, 更無強令上訴人接受之理由等語。查上訴人確實有依「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 約定,按期繳納第一、二、三次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據
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號建地,總面積 為二五八、三二平方公尺,本件參加人己○○等人,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約六0公 尺,而上訴人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為約一七八平方公尺,均為概數,實際面積並未 確定,依規定須待第三次繳款後,被上訴人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成,再通 知第四次繳款。因此必須在協調及分割後,始能確定實際讓售面積。被上訴人自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歷經十一次協調均未果云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 多次協調未果亦不爭執,參酌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 受敗訴之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既同意出售 上訴人承租之建地,苟上訴人承租之建地位置及面積明確,上訴人焉有遲遲延不 辦理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本件參加人原承租及承購面積均為概數,實 際面積並未確定云云,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如上訴狀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 0.000七八四公頃、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為其所承租之範圍, 其就該部分與被上訴人間有優先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即無可採。八、次按裁判之效力,本以僅及於當事人為原則,惟參加人既於訴訟中,得為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故參加人雖非當事人,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自亦應生效力,始符參加訴訟之本旨,其效力如何?民事訴 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於日後之他 訴訟,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此種效力學者稱之為裁判之參加效力,並非既判力 之擴張。所謂裁判之參加效力,依通說,不僅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 ,即作為裁判之爭點,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亦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 間發生效力,其範圍應較判決之既判力為廣(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 號判例可資照參照)。查上訴人於前述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確認 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既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人,進行參加訴訟,則依前 揭說明之裁判之參加效力,無論就前案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前案訴 訟作為裁判基礎,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而不 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再事爭執。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與參加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及 位置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至現場實施測量,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製有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㈡所示,並進而以該附圖㈡為判決之基礎,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地號建地面積0.0二五八三二公頃土地如附圖㈡所 示A部分面積0.00九四七七公頃、B部分面積0.00六一四0公頃、C部 分面積0.00五四四四公頃、D部分面積0.00四一二八公頃及E部分面積 0.000六四三公頃辦理分割登記,將其中A部分面積0.00九四七七公頃 全部、B部分面積0.00六一四0頃全部及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即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三八七地號建地面積0 .0二五八三二公頃土地如上訴狀附圖㈢所示C1部分面積0.000七八四公 頃、E部分面積0.000六四三公頃建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應與上訴人就該部分訂定買賣書面契約,並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 有,為不足採。是則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 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 生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修正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對本件判決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法官 張 世 展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