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嘉君
詹文婷
被 告 陳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訴外 人王柯逸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 臺幣(下同)52,822元(含工資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31 ,32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格上公司,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時只有刮傷,對估價單的真正不爭執,但估價 單的金額太高,對於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方車子停放 在槽化格子裡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 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訴外人格上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9 頁),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24 條前段、第299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當時我駕駛TAA-73 3 號營小客沿北安路670 巷東向西第一車道停等紅燈,我欲 往東迴車北安路670 巷,因角度不夠,故往北倒車,突然我 車右後車尾與一部沿北安路670 巷東向西在黃網線停等紅燈 之RAQ-5998租小客左側前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另訴外人王柯逸民於警詢稱:當時我駕駛RAQ-5998租小客 沿北安路670 巷東向西第二車道至黃網線區停等紅燈,有一 部沿同向在我左前方之TAA-733 號營小客,原本也在停等紅 燈,突然倒車,我見狀已來不及按喇叭,我車左前車身遭該 營小客右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 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訴外人王柯逸民在黃色網狀線內 臨時停車,均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訴外人 王柯逸民既為訴外人格上公司之使用人,即應負擔訴外人王 柯逸民5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又自訴外人格上公司受讓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格上公司 之50% 過失責任,亦即兩造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加損害於 系爭車輛,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
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31,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3-27 、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 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6 年4 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3 月20日,以使用3 年4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901 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1,500元,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401元(計算式:6901+21500=284 0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 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50% 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 賠償責任,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14,201元【計算式:28401x(1-50%)=1420 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31日(見支令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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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22x0.369=11,5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22-11,558=19,764第2年折舊值 19,764x0.369=7,2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764-7,293=12,471第3年折舊值 12,471x0.369=4,60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71-4,602=7,869第4年折舊值 7,869x0.369x(4/12)=9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69-968=6,901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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