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414號
TPEV,107,北小,2414,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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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陳舜  
被   告 陳劉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修復漏水排 水管和損害部分,並賠償精神損害;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 卷第82頁反面)。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原告 主張其房屋漏水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2 樓之11建物(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7 建物 (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 間發現系爭3 樓房屋排水管邊的天花板有滴水,找被告協商 都不理,造成系爭2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損害嚴重,並 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漏水修繕費用3 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2 樓房屋係因房屋老舊才漏水,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房屋漏水與被告有何關係,不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3 樓房屋有關云云,無非係以其所提供之照片為證,然觀之 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9 至15、49、53、62至63頁), 或為木作或牆面受損情形,或為水管銹蝕狀況,或為戶外庭



院,僅由該等照片,無從判斷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漏水情形,更難以推論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各種現 象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主張以前 揭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3 樓房屋 所致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自承其請求系爭2 樓房屋漏水 修繕費用3 萬元係其個人估算之金額(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方法或估價金額之說明及佐證 ,益徵原告之請求,尚乏證據為憑。從而,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應就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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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