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0號
TPEV,107,北小,10,2018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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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段先懌 
被   告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86萬元,及其中7萬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756元自107年4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第13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線上遊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被告旗下遊戲平台「G妹遊戲 」提供之線上遊戲「龍將」(下稱系爭遊戲)之消費服務, 原告並設有遊戲帳號PC1122之遊戲角色:神風、長風、東風 、南風、北風、長江、勇猛、 神勇、長江、長江2號、看看 ;遊戲帳號PC2233遊戲角色:卡布、黃河、猛龍、猛哥、猛 弟(下合稱系爭帳號),原告並分別為虛擬貨幣即儲值金幣 (下稱金幣)金額之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金幣 。嗣被告宣布系爭遊戲於106年9月30停止運營,原告就系爭 帳號尚有儲值金額計8萬4,686元,惟被告拒不退還,爰依不



當得利及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退還上開除值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4,686萬元,及其中7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暨其中4,756元自107年4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理之系爭遊戲,因與遊戲開發商未能達成 展延授權期間之共識,故被告於106年9月1日刊登公告於107 年9月30日結束營運。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 扣除必要成本後,退還原告未使用之儲值金幣,而被告依遊 戲開發商導出之數據表格為基準,可退費費用應依原告剩餘 儲值金幣數額扣除贈送之金幣(包含儲值加碼金幣及遊戲贈 送金幣)及35%之必要成本【計算方式: 退費金額=(角色 顯示顯示剩餘金幣-剩餘活動贈送金幣-儲值加碼金幣 )× 65%】,故依此計算, 可退費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萬3,615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系爭遊戲 之消費服務,原告設有系爭帳號並分別為金幣之儲值,以新 臺幣1元兌換1金幣。 又被告前於106年9月1日公告系爭遊戲 將於106年9月30停止運營並改變服務, 原告於同年月9日提 出反對,並要求退還儲值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遊戲 停止營運公告、活動預告、停止儲值公告、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原告與被告間自106年9月9日至9月28日往來電子郵件、 終止遊戲契約暨退費申請書及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名詞定義」約定:「 本合約之名詞定 義如下:…五、儲值:係指甲方(即原告)預付乙方(即 被告)之金額或其餘額。…七、必要成本:係指乙方為履 行本契約而已支出之成本或已給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必要 成本包含之項目,依所佔比重由高至低,包含渠道費用、 委託業務費用、通信費用、工本費用、人力成本費用,所 占比重依乙方各運營遊戲實際運營情形調整之,以甲方儲 值金額的百分之35%為限)。 」、第17條「個人資料的轉 移和遊戲方式的轉變」第1、2項約定:「乙方將盡力持續 地向甲方提供本服務,但是乙方並不排除停止提供本服務 的可能性,也不排除任何改變遊戲方式的可能性。如果乙 方停止或改變提供本服務,乙方將會事先在遊戲相關網頁 公告或以電子郵件通知甲方,並盡力尋找適當的服務提供 者或方式以代替乙方繼續提供本服務。在這種情況下,乙 方可能會將甲方的個人資料(包括有關的帳號和密碼訊息



及個人資料)轉移給該繼續提供服務的一方,也可能需要 永久封存原有資料以推行新的遊戲方式。」、「如若甲方 不同意乙方上述安排,應於變更訊息公告后15日內,向乙 方為反對之表示,則在本服務停止后30日內,乙方於扣除 必要成本後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 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二)查被告代理之系爭遊戲,因與遊戲開發商未能達成展延授 權期間之共識,故被告於106年9月1日刊登公告將於107年 9月30日結束營運, 而原告已於公告後之15日內之107年9 月9日向被告以電子郵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 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之約 定, 被告自應於107年9月30日結束營業後之30日內即107 年10月30日以前退還原告尚未使用之儲值費用,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退還尚未使用之儲值費用,應屬有據。(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應退還之剩餘儲值費用,依遊戲開發商 導出之數據為依據,依序依公式①、②計算。【公式①: 消費的總金幣數-遊戲贈送金幣+剩餘遊戲贈送金幣-儲 值加碼金幣=剩餘儲值加碼金幣( 計算結果小於0即為剩 餘儲值加碼金幣)】、(公式②:遊戲內顯示剩餘金幣- 剩餘遊戲贈送金幣-剩餘儲值加碼金幣=剩餘儲值金幣 ) ,依此核算之結果,剩餘儲值金幣計8萬4,686元(詳附件 一)等語。查稽諸系爭合約並無關於遊戲內金幣扣除機制 之揭示,且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之內容」亦約定:「 一 、乙方(即被告)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前項 合約內容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廣告有宣傳以ATM 等方式儲值符合 特定金額即可獲得儲值加碼金乙節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採行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已保障使用儲值加碼 者所應獲得之預期利益,是金幣扣除機制,應優先扣除遊 戲贈送金幣,再扣除儲值加碼金幣,最後再扣除儲值金幣 。至被告辯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內金幣扣除機制,因考量 非每個消費者均會儲值,且如若消費者儲值,儲值金額未 必大到達到有加碼之金額,遊戲開發商反餽遊戲系統設定 時,就金幣扣除機制之設定,係優先扣除遊戲贈送金幣, 再扣除儲值金幣,最後再扣除儲值加碼金幣,且此一方式 ,亦可避免玩家先高額儲值,獲得大量儲值加碼金幣後再 任意終止遊戲合約之巧取情形云云。然查,系爭遊戲設定 之系統內容及運算邏輯規則,被告既自承係代理商與遊戲 開發商間之約定,自難認其等間之約定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 又被告既同意提供以ATM等方式儲值符合特定金額即可



獲得儲值加碼金,則關於被告上開所述漏洞或風險,本應 為被告規劃上述活動時所應考量及承擔之範圍,自難將此 不利益轉嫁予消費者。從而,原告得請求退還之儲金金額 計算方式,依據遊戲開發商所導出之「儲值金幣」、「儲 值加碼金幣」、「遊戲贈送金幣」、「消費的總金幣數 」 、「遊戲內顯示剩餘金幣」、「剩餘遊戲贈送金幣」等數 據,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遊戲贈送金幣-剩餘遊戲贈 送金幣=已消費之遊戲贈送金幣。 2、消費的總金幣數- 已消費之遊戲贈送金幣=已消費之儲值及儲值加碼金幣。 3、已消費之儲值及儲值加碼金幣-儲值加碼金幣=若〈0 即始為剩餘儲值加碼金幣;若〉0即為已消耗儲值金幣。4 、遊戲內顯示剩餘金幣-剩餘遊戲贈送金幣-剩餘儲值加 碼金幣=剩餘儲值金幣。故已消耗儲值金幣+剩餘儲值金 幣=儲值金幣。而詳細計算結果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退還剩餘儲值金幣共計8萬4,686元,應屬有據。(四)另關於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所應退還之 儲值費用另應扣除以剩餘儲值費用35% 計算之必要成本後 始予退還云云。惟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 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 ,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 第3條第7款固約明:「必要成本:係指乙方為履行本契約 而已支出之成本或已給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必要成本包含 之項目,依所佔比重由高至低,包含渠道費用、委託業務 費用、通信費用、工本費用、人力成本費用,所占比重依 乙方各運營遊戲實際運營情形調整之,以甲方儲值金額的 百分之三十五為限)。」,然行政院針對線上遊戲業,已 於96年12月13日核定公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 」,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 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將甲方 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 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是被告以系爭 合約第17條第2項約明未使用遊戲儲值最多可扣除「 必要 成本35%」後退還消費者之約定, 逕以35%計算必要成本 , 顯已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 約定,難認有據,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必要成本 應予扣除,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8萬4,686元,及其中7萬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 頁)起,其餘4,756元自107年4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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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