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林裕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
高秉瑜
陳詩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11月7日起受僱於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工讀生,88年7月2日 轉為櫃檯行員。嗣被告購併大眾銀行,為存續公司,擬留用 原告,因原告不同意繼續留任,工作至106年12月31日,自 107年1月1日離職,是原告自84年11月7日起106年12月31日 止,在職期間計為22年1月26日。依大眾銀行與元大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股份轉換契約及第二次增補修訂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附件四第6條第3項「工作年資10年以上者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 支給之」之約定,其資遣費應有37.5基數。又其離職前之平 均工資為49,123元,加計大眾銀行於106年9月發放,有經常 性給與性質之中秋節獎金17,610元,平均工資計為52,058元 (49,123元+17,610元),以此計算應得之離職金總額為1,952 ,175元(37.5×52,05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80,065元 及提繳金額365,556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06,554元(1,952, 175-1,280,065元-365,556元)。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 未蒙置理,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於88年6月30日與大眾銀行簽署之同意 書、大眾銀行服務證明書及原告留存在被告公司之員工資料 卡,原告係88年7月2日受僱於大眾銀行,其雖於84年11月7 日在大眾銀行投保,惟未提出實際提供勞務之證明,尚難證
明其自84年11月7起受僱於大眾銀行。且原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亦自承到職日為88年7月2日,其於訴訟中再主張自84年 11月7日起計年資,應無理由。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3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非屬經常 性之給與等語;再依大眾銀行「員工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 ,員工獎金包括績效獎金及其他獎勵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 ;每年應發給之年節獎金,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 等語。故大眾銀行於106年9月所發給之中秋節節金,係由人 資部門上簽予權責主管決策是否發給,權責主管為體恤員工 辛勞及激勵士氣而發給,秋節獎金應為恩惠性給予,非員工 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屬工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4年11月7日起受僱於大眾銀行,迄於106年 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計為22年1月26日,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其離職金應有37.5基數,惟被告竟扣除其自84年11月 7日至88年7月1日之年資,計算之總年資僅為18年5月30日, 離職金基數為33.5,且未將中秋節獎金列入工資,致短發離 職金306,554元等語。被告不否認已依離職金計算明細表(本 院卷第23頁)所載,以總年資18年5月30日,給付基數33.5, 按平均薪資49,123元計算,給付原告1,280,065元離職金等 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自84年11月7日 至88年7月1日止,是否為大眾銀行之工讀生?該期間之年資 是否應列入總年資?㈡大眾銀行於106年9月間發放之中秋節 獎金,是否屬工資?以下分述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4年11月7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擔任 大眾銀行之工讀生,固提出投保資 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而原告於88年6月30日始與大眾銀行簽署任職同意書,並非 於84年11月7日;大眾銀行於106年12月31日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記載原告自88年7月2日到職;及原告於107年5月22日、6 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主張其自88 年7月2日到職等情,有上開同意書、服務證明書及調解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5-27、14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自84年11月7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有在大眾銀行實際提供 勞務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尚難僅憑投保資料即足證明該 期間為大眾銀行之工讀生,則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84年11月 7日起算,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大眾銀行於106年9月發放之中秋節獎金17,610 元,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工資云云,固提出101年至106年 之薪資證明為憑。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並不包括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 ,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依大眾銀行「員 工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員工獎金包括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勵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每年應發給之年節獎金,視本行 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大眾銀 行是否發放年節獎金,須視其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自 非經常性給與或因員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則被告辯稱 ,大眾銀行於106年9月所給與之中秋節節金,係人資部門上 簽予權責主管決定發給,權責主管為體恤員工辛勞及激勵員 工士氣而發給,自係恩惠性之給予,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不屬工資,不應列入工資等語,應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再給付短發之離職 金306,554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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