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7年度,150號
TPEV,107,北勞簡,15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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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松德當鋪即沈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 人張騰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㈡被告應於收受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福字第五四八八七號執行命令時起,扣押訴外人即債 務人張騰耀如前開執行命令所述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騰耀對原告負有債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整及其利息, 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一○七年度司執福字第五四八 八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 一八二三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以電話確 認訴外人張騰耀任職於被告處,故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張 騰耀在被告之薪資債權,然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被告顯以不 實之異議意圖規避原告對張騰耀債權之追索,致上開執行程 序執行無著,原告債權因此全未受償。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 行為已影響至原告債權之請求,特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 通知影本各一件、被告異議狀影本一件、原告催收記錄影本 一件、被告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訴外人張騰耀 網路名片與廣告截圖影本各一件、訴外人張騰耀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張騰耀於一百零四年間曾於被告處任職, 然至一百零五年十月間即已離職,張騰耀目前非被告員工,



並無薪資可查扣,原告既無聘僱合約,又無薪轉資料或勞保 投保記錄,僅憑原告之催收記錄及訴外人張騰耀網路名片與 廣告截圖即主張張騰耀任職於被告處,至為無理。三、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二三八號卷、 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八七號執行卷、訴外人張騰耀勞 健保資料及其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目前與訴外人張騰耀間有薪資債權存在 ,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與訴外人張騰耀薪資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張騰耀對原告負有四十七萬零二 百五十元整及其利息之債務,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嗣經 原告確認訴外人張騰耀任職於被告處,故聲請執行訴外人張 騰耀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致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無著,原告債權因此全未受償,被告公司聲明異議 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故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答辯意旨 則以:訴外人張騰耀雖於一百零四年間曾於被告處任職,然 至一百零五年十月間即已離職,張騰耀目前非被告員工,並 無薪資可查扣,原告主張至為無理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原告聲請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八七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被告收受前揭事件之執行命令時,訴 外人張騰耀對被告是否具有薪資債權存在?爰說明如后。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騰耀目前任職於被告處等情 ,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 出訴外人張騰耀於網路上之網路名片與廣告截圖為憑,惟該 網路名片與廣告截圖上所示之時間為「2015年12月29日」, 此與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稱訴外人張騰耀大概是一百零五年十月份左右離職,一百零 四年六月一日復業一開始就聘僱等語相符,有當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所提網路名片與廣告截圖尚不足以認定 張騰耀於一百零七年間仍任職於被告處;㈡原告雖另主張曾 電詢被告獲知訴外人張騰耀於一百零七年間仍係被告員工云 云,並提出原告催收紀錄為證,然原告催收紀錄為原告片面 製作,難以逕行採認屬實,且縱認催收紀錄記載屬實(假設 語氣),但被告陳稱當初聘僱訴外人張騰耀係因其於此行業 有二十年之資歷,業務能力算不錯等情(參見本院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亦有可能被告方面之人 員因業務考量而原先未對原告之催收人員陳明訴外人張騰耀 業已離職,事後方告知已離職;㈢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 人張騰耀之勞健保資料及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財產所得 資料,均無訴外人張騰耀任職於被告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 被告辯稱訴外人張騰耀業已於一百零五年離職為不實,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薪資債權存在等訴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訴訟,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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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