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李育君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慶祥即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0日至106 年9 月 30日在被告事務所任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自106 年3 月起為33,000元。詎伊離職時,被告短少106 年 9 月份薪資33,000元。伊任職期間請事病假,被告溢扣薪資 375 元(見下附表所示)。被告自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 6 %勞退休金,自104 年4 月至106 年2 月溢扣薪資38,653 元(637 +1,728 ×22)。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伊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被告應每月提繳1,818 元,伊 工作期間應提繳退休金總數41,814元(1,818 ×23),惟被 告提繳39,744元,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2,070 元(41,814- 39,744)至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28元(33,000+375 +38,653)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07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家有急用,已於106 年5 月16日起陸續預 支薪資30,000元,用以抵付106 年9 月薪資。原告到職時, 伊已說明給付薪資內,已含雇主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104 年4 月20日至106 年9 月30日在被告事務所任職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2至37頁)。 ㈡被告自104 年4 月至106 年2 月,除104 年4 月為637 元外 ,其餘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除1,728 元提繳勞退休金,有薪 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6 年9 月份薪資33,000元等情 ,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起陸續預支薪 資各15,000元用以抵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臺 北市議會書函附原告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6至55頁),依前揭陳情案會議紀錄,原告同意被 告依雙方於106 年9 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支付扣除原 告原預支款項30,000元以及代扣勞健保費用後之43,636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16年10月23日、107 年1 月16日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亦揭同旨(見本院卷第49、51頁),又 被告扣除前開預支、勞健保費用後,將原告9 月份薪資1,83 1 元及資遣費40,380元,合計42,2111 元於107 年1 月22日 匯入原告帳戶,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 頁),是被告已依雙方和解內容給付,原告請求106 年9 月 欠薪等語,自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借支實為年終獎金 等語,舉出證人即前任被告事務所會計王玢到庭證述:「( 問:擔任會計期間被告有預借薪資給員工?)沒有,只有遲 發沒有預借。」、「(問:證人在職期間原告有無被告借貸 ?)沒有,薪資都常常遲發了,我在職期間沒有發生借資這 樣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惟證人王玢僅 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12月間任職,工作到106 年農曆過年 前,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就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後發放年終獎金此部分未親自見聞, 自難認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內容,原告「…想請問您年終的事,2 月時您有答應會補發 給我,…但目前已經5 月了…」(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 「…我也說明了這一點,說等到南寧的款下來後,就會再發 一個月獎金,…」、「瞭解了,育君,我也儘量想辦法來克 服困難,設法儘快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81 頁)。年終獎金與薪資不同,屬於獎勵、恩惠性給與,有無
發放年終獎金由雇主片面決定,多寡亦受到景氣、公司營運 、個人績效影響,由前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盡力而 為,自難認定其承諾保障有年終獎金,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又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第2 項:「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事病假溢扣薪資375 元,惟依被告事務所 公司一般行政規章第二條第5 項:「加班費之計算公式為: 每小時費用=本薪÷174 小時。(事假扣薪亦同)」(見本 院卷第83頁),以原告薪資30,000元換算成時薪為172 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請假期間被告可不給付此 部分薪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此乃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的個人專戶退休 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已議定之工 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形。是依法應由雇主負 擔勞動保護責任(費用),即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 雇主應負擔之最低撥繳率,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由勞工負擔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6 %勞退休金 ,自104 年4 月至106 年2 月短少薪資38,653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其上記 載,於104 年4 月扣除勞退637 元,自104 年5 月起扣除勞 退1,728 元,復被告自承:「被告事務所薪資計算方式是以 應徵者要求的底薪再再另加上底薪分級表的6 %(做為退休 金提撥款)再往上調整成整數,即為每月總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玢到庭證述:因為建築師說 三萬元是含勞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 兩造確實有約定個人薪資需扣除雇主應提繳6 %勞工退休金 後,才為當月實際發放予原告之薪資,足見該筆6 %勞工退 休金係內含於原告應得薪資內,而非外加之金額。惟被告此 舉違反前揭應自行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員工 應領工資之規定甚明,此為強制規定,勞雇雙方縱有合意, 亦不得將勞工退休金包含於薪資當中。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系爭提繳金38,65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 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 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查原告10 4 年5 月至106 年3 月薪資均3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同上),參酌卷附104 年5 月7 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第1040135672號令修正發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其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 據上開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1,818 元(30,300元×6 %) ,原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雇主提繳除104 年4 月為634 元外,其餘均1,728 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提繳2,07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 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提撥2,07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金額(新臺幣)
日 期 事 由 應扣 實扣 差額
104年8月 事假1.5小時 000 000 00000年1月 病假8小時 000 000 000
000年7月 事假2小時 000 000 00
000年10月 事假0.5小時 63 86 23
總計 1,001 1,376 37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