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調簡字,107年度,2號
TPEV,107,北他調簡,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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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德賢 

被   告 詹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轉介調解,兩造即於107年7月2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調解當天被告惡言相向,嗣原告因被告母親哀 求,始同意成立調解(107年刑調字第167號),調解內容為 「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陸佰元慰問金。給付方 式如下:上開款項,聲請人於調解日當場交付對造人陸佰元 整現金,經對造人點清無誤,不另立據。兩造同意互不追究 關於本事件之刑事責任(含對造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02號刑事告訴),並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其後,原告因被告母親哭訴求情才簽名和 解。隔日,原告請求被告要重新調解,但是被告不但不來口 氣也很差,故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二、被告則以:雙方本來就是有事情才會去調解,所以調解一開 始有點口角爭執,但是後來談成後,雙方都已心平氣和,在 等待製作調解筆錄時,也都是安靜在等待,被告也已依調解 內容賠償原告,雙方也都親自簽名在調解筆錄上,故該次調 解沒有任何該撤銷的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 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 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稱其於調解當日,係因被告母親哭訴求情方同意 簽名和解,故原告係出於同情而同意與被告和解,並簽立 調解書,可認其當是在自由意志下達成與被告和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均應受此之拘束。又原告既係出與受詐欺、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無涉。至原告雖稱被告於調解當日惡言 相向,惟此是否已達「脅迫」程度,尚未經原告舉證,況 兩造既係於調解委員會內商談和解事宜,若被告果真出現 脅迫原告之舉,原告亦可在調解委員協助下離開現場而不 成立調解,綜上所述,均難認原告係在受詐欺、脅迫下而 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經本院以107年7 月31日北院忠澤107核2059字第1070015067號函核定之調 解書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撤銷之,洵無足採,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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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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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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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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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