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813號
TPEV,106,北簡,7813,2018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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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北簡字第7813號
原   告 張鳳娥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楊肇德  
      歐贛華  

共   同 楊詠沂  
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乃基於相同之基 礎事實,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為287,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 於107年2月1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531,800元,已逾民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惟被告於原告追加後未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6樓)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上 樓下鄰居關係。105年6月間原告經由系爭建物5樓承租人岱 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瑪公司)告知房屋天 花板漏水情形,乃聯繫系爭建物6樓之使用人楊詠沂,惟楊 詠沂認漏水乃係大樓外牆滲水所導致,與其無關而不願修繕 ,原告為避免漏水情形擴大,於釐清漏水責任前,便先委請 創新企業工程行(下稱創新工程行)至系爭建物5樓施作防 水工程,於105年7月5日施作完成並由創新工程行出具保固 書,花費35,000元。其後原告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建物5 樓出租予訴外人弘綾有限公司(下稱弘綾公司)作營業辦公 使用,原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50,400元。租賃期間原告經弘綾公司告知系爭建物5 樓天花板仍時有漏水,此情係因被告二人所有之6樓房屋地 板埋設之熱水管線(下稱系爭熱水管)漏水,並滴漏至原告 系爭建物5樓天花板所致,原告方知悉系爭建物5樓漏水之狀 況於創新工程行施工後仍未獲改善。系爭建物5樓因常年漏 水而有天花板水泥剝落、輕鋼架鏽蝕、石棉天花板污損、變 形、發霉產生惡臭等損害,但被告始終拒絕修繕,致使弘綾 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房屋漏水為由提前於106年7月31日表 示終止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包 括:(一)創新工程行之修繕費用35,000元、(二)自106 年8月起至107年4月間原告不能出租系爭建物5樓之損害460, 000元(計算式:106年8月至12月每月租金50,400元,5個月 為252,000元;107年1月至4月每月租金52,000元,4個月為2 08,000元;252,000+208,000=460,000元)、及(三)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7)省土技字第0112號漏水鑑定報告書 敘及回復系爭房屋5樓平頂原狀之修繕費用36,8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 。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建物計12層樓,為屋齡超過30年之老舊建築,大樓外牆 防水層早已老化、失去防水功能,加以多次地震造成大樓外 牆面、樑柱及樓地板等處大小不一之裂縫,致雨水滲入後鋼 筋銹蝕膨脹而擠爆水泥,各樓層均有此現象,2樓尤其嚴重 ,此亦為系爭建物5樓平頂主要之漏水原因。105年6月間被 告於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後,曾開挖系爭建物6樓地板,樓地 板水泥雖有潮濕現象,但系爭熱水管並無漏水情形,經數周 之觀測仍無漏水情形,且開挖處靠近系爭大樓外牆部分之水 泥,較之內側系爭熱水管埋設處下方之水泥為潮溼,已證明 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漏水並非系爭熱水管漏水所致,同年7 月初原告自行委請創新工程行針對外牆滲漏進行漏水修復, 益見系爭房屋5樓平頂漏水乃因外牆滲漏問題。又弘綾公司 僅曾於105年6月及106年4月間兩次反應可能係因系爭熱水管 所致之滲漏情形,範圍僅是小面積,故被告縱應負責也是該 部分範圍之修繕,除此之外均為系爭房屋外牆漏水所致,與 系爭熱水管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是被告主張之賠償範圍 :(一)系爭房屋5樓平頂修繕費部分:系爭房屋屋齡逾越3 0年,自應計算折舊,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所製定用以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決定投保金額之「臺灣地 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關於「耐用年數為10年, 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之建築物裝潢折舊計算方 式,本件鑑定報告記載修繕系爭建物5樓平頂之材料,應折 舊50%。(二)創新工程行之修繕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此部分證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縱有支出此一費用,亦 僅係為防止外牆滲漏之施工,與系爭熱水管之修繕無關,且 原告自陳無法解決漏水問題,故該無益支出之費用,顯非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理由要被告負擔。(三)有關租金損 失460,000元:原告與弘綾公司係合意終止租約,且事實上 弘綾公司終止租約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就弘綾公司單方終 止租約係單純因漏水問題負舉證責任,另系爭熱水管未停用 前縱有滲漏,情節亦甚輕微。且原告107年6月為再行出租, 僅修補外牆平頂處,原舊有水泥剝落處並未處理,亦短短於 一個月內即出租,其就惡意拖延修繕及出租所失之租金,自 與被告無關,並不應由被告負責。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5樓、6樓之所有人,原告於105年6月間 因弘綾公司反應滲漏水情況,告知系爭建物6樓之使用人楊 詠沂天花板漏水情況,被告為此曾開挖系爭建物6樓地板, 確有潮濕現象,但兩造對於系爭建物5樓平頂漏水原因並無 共識。原告復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弘綾公 司,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系爭熱水管於106年9月9日已廢棄 停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5樓平頂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6樓之 系爭熱水管漏水所致,且為本件損害之唯一原因,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建物5樓平頂之漏水原因為何 ?(二)被告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建物5樓平頂之漏水原因為何?
1.本件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5樓漏水情形、 損害範圍及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06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8日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現況拍照採證及 紀錄,外露部分以目視判斷是否漏水及原因、系爭熱水管 以壓力試水方式檢測是否可能產生漏水現象,其鑑定結果 為:「(一)系爭建物5樓目前無漏水之情形,而系爭6樓 熱水管經試水結果(熱水管位置詳附件五),存在明顯之 滲漏現象。鑑定時5樓平頂及礦纖天花板存在以前漏水時 留下之水痕及修繕之痕跡(詳附件四建築物鑑定(估)調 查紀錄表5樓之照片編號1及編號15)。損害及修繕後後現 況詳附件四,損害及已修繕範圍詳附件六修繕範圍示意圖 ,其漏水原因應為6樓系爭熱水管滲漏所致。(二)因現 況已無漏水,且系爭6樓熱水管已廢棄不用,故無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費用。(三)系爭5樓曾經漏水之範 圍,與外牆是否漏水無關聯性。(四)5樓外牆現況無漏 水現象。(五)5樓平頂因漏水影響範圍詳附件六,修繕 步驟如下:...(六)回復5樓平頂原狀,其修繕費用經估 算約新台幣36,800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另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標的 物位置示意圖及全景、建築物鑑定調查記錄表及照片說明



表、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照片,及熱水管位置示意圖及鑑定 照片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4至40頁)。互核比對上開 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熱水管所設置之位置及系爭建物5樓平 頂存有水痕之位置,系爭建物樓地板埋設之系爭熱水管, 確實經過有水痕水漬之系爭建物5樓平頂。又參酌被告自 陳105年6月間原告懷疑漏水起因於系爭熱水管時,伊曾開 挖系爭房屋6樓地板,發現樓地板水泥確有潮濕現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 熱水管漏水為造成系爭建物平頂漏水之原因之一,則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5樓平頂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建物6樓之系爭 熱水管滲漏所造成等情,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5樓之漏水主要係歸因於系爭建物老 舊,大樓外牆防水層早已老化、失去防水功能,加以多次 地震造成大樓外牆面、樑柱及樓地板等處大小不一之裂縫 ,且105年6月間至系爭建物5樓查看,打開漏水點之天花 板即看到漏水點以外之其他區域存有外牆滲水水泥剝落之 多處孔洞及修補痕跡,6樓樓地板開挖後熱水管並無滲水 現象,靠近外牆之水泥較內側系爭熱水管埋設處下方之水 泥較為潮濕,故應係外牆滲漏所致,以及原告於105年7 月初委請創新工程行處理前陽台及梁柱防水工程,有5樓 平頂外牆多處修補痕跡可憑,可見5樓外牆確實曾經漏水 ,且為系爭建物平頂漏水之共同原因等語。惟本件經送台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辦理補充鑑定,該會107年5月8日(107 )省土技字第2094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記載:「( 二)曾經漏水之範圍詳鑑定報告書第18、19、42頁,曾經 漏水係採目視判斷,判斷依據係天花板水漬、平頂水痕及 修繕痕跡。(三)就「現況」而言,經目視判斷,5樓外 牆無漏水現象,且無外牆漏水之痕跡。是以,系爭5樓平 頂曾經漏水之範圍,與外牆是否漏水無關聯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已排除5樓平頂漏水與外牆漏水之關聯 性,復參以原告稱其委由創新工程行於105年7月進行外牆 防水工程後,並未解決漏水問題,此後承租人又反應天花 板仍有漏水問題等情,是無從逕以創新工程行曾為外牆為 防水施工工程,遽認定本件系爭建物5樓之漏水係歸因於 外牆漏水。又被告105年6月開挖樓地板時,5樓平頂外牆 是否已存在多處修補痕跡,以及該等痕跡與其辯稱本件系 爭5樓平頂漏水原因係因外牆漏水間之關連性為何,並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空言質疑鑑定報告之 專業及公信力,並執此辯稱外牆漏水為造成系爭建物5樓 平頂之共同原因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建物5樓漏水現象係因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6樓埋設樓地板內之系爭熱水管漏水所 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 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熱水管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應否准許及金額,分述如下 :
創新工程行之修繕費用35,000元:
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初委請創新工程行進行修繕防水 工程,固提出創新工程行出具書載明施工區域為系爭建物 「前陽台及樑柱防水工程」之保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 頁背面)。原告並自陳倘若漏水原因起因於外牆,伊委請 創新工程行施工後應可解決問題,惟施工後房屋承租人仍 不斷告知房屋漏水情況並未改善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告 107年10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頁),足見創新工程行 的修繕行為,無助於解決因系爭熱水管之滲漏所致5樓平 頂漏水之問題,為無益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負賠償之責,實無理由。
⑵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間原告不能出租系爭5樓房屋之 損害460,0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熱水管所造成之系爭建物5樓平頂漏水, 乃因被告始終拒絕修繕,致使弘綾公司於106年5月24日以 房屋漏水為由提前於106年7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等語,並以弘綾公司106年5月24日之信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經查,原告與弘綾公司間乃合意終止租 約,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而本



件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時之水痕及修繕痕跡範圍及情狀 ,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熱水管所造成之系爭建物5樓平頂 漏水,已致弘綾公司無法達其使用租賃物即系爭建物5樓 目的之程度,是原告並未能舉證弘綾公司因漏水情節已達 其單方可依法或依約終止租賃契約之程度。且依前開書函 顯示弘綾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之原因尚包含系爭建物4 樓之住戶對聲音敏感甚而闖入該公司造成人員驚嚇等情, 是依原告所舉之事證,所指前開租金損失與系爭熱水管滲 漏造成系爭5樓平頂漏水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況以系爭熱水管於106年9月9日已廢除不用,為兩造 所不爭,業如前述,系爭建物5樓平頂應已無漏水現象, 被告自106年9月9日起已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 張直至107年4月間不能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均應由被告 負擔,實無理由,應無可採。
⑶回復系爭房屋5樓平頂原狀之修繕費用36,800元: A.系爭建物5樓平頂漏水造成之損害,乃因系爭建物6樓之 系爭熱水管漏水所致,被告就修復費用法自應負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回復5樓平頂原狀之修繕,業經鑑 定機關會勘現場,所載繕範圍5.1m×3.1m,及修繕費用 為36,800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42、43頁),應屬可採 。被告雖有抗辯滲水點集中在小範圍且情形不嚴重,其 他修繕範圍係外牆漏水造成,不應該歸其負責云云,惟 系爭熱水管存有明顯滲漏現象,係造成系爭建物5樓平 頂漏水之原因,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外牆有漏水且係造成 5樓平預漏水之主要原因,已如前述,是系爭熱水管於 長期使用下漏水逐漸滲進樓地板水泥內,確有可能致使 系爭5樓平頂產生如鑑定報告所載範圍之滲漏情形,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B.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中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 10年。又依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 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 以50%為限(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C.本件依補充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估算表(見本院卷第 155頁),修復項目及各項總價包含:1.平頂粉刷層打 除及運棄6,000元(本項無材料費)、2.平頂1:3水泥砂 漿粉刷8,000元(材料費1,328元,工費6,672元)、3. 平頂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7,000元(材料費854元, 工費6,146元)、4.平頂礦纖板60cm*60cm*12 mm厚11,0 00元(材料費6,166元,工費4,834元),小計32,000元 ,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稅捐4,800元,修繕費用合計36, 800元。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中,材料費用為8,348 元(計算式:1,328+854+6,166=8,348)。又系爭建物 為12層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 10頁),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天花板裝潢之日期,堪認其 於105年間第1次向被告反應系爭5樓平頂漏水之情況時 ,該天花板裝潢均已逾耐用年數10年,則上開材料費8, 348元,應予折舊50%即4,174元(計算式:8,348×50 %=4,174)。至於材料費以外之部分,均為工資、稅 捐費用等,核屬修復系爭建物5樓平頂所需拆裝、清運 、粉刷等之費用,既非屬新品換舊品之性質,自無折舊 問題,得全額請求28,452元(計算式:6,000+6,672+6, 146+4,834+4,800=28,452)。綜上,本件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2,626元(計算式:4,174+28 ,452=32,62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626元,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840 │ │
├───────┼──────────┼────┤
│第一審鑑定費 │ 160,000 │ │
├───────┼──────────┼────┤
│合 計 │ 165,8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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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