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759號
原 告 紀俊彥
訴訟代理人 紀德進
紀和延
被 告 紀俊雄(即被繼承人紀珮如即紀嘉津之繼承人)
紀俊郎(即被繼承人紀珮如即紀嘉津之繼承人)
鄒紀淑蘭(即被繼承人紀珮如即紀嘉津之繼承人)
蕭紀登美(即被繼承人紀珮如即紀嘉津之繼承人)
紀秀蓮(即被繼承人紀珮如即紀嘉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俊雄、紀俊郎、鄒紀淑蘭、蕭紀登美及紀秀蓮為被告紀珮如即紀嘉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紀珮如即紀嘉津嗣於107 年1 月13日死亡,紀俊雄、紀俊郎 、鄒紀淑蘭、蕭紀登美及紀秀蓮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 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紀珮如即紀嘉津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被告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 簡覆表等件為憑,而原告及被告紀珮如即紀嘉津之繼承人紀 俊雄等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紀俊雄、紀俊郎、鄒紀淑蘭、蕭紀登美 及紀秀蓮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