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238號
TPEV,106,北簡,4238,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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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38號
原   告 REGIS JEANETTE LAGAHIT

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林奕堯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有「本本票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上開規 定,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20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支付來台工作費用披索75,000元,於民國



105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披索10萬元,但被告只交付原告 借款披索99,000元,被告刻意蓋住系爭本票內容僅留下簽名 欄讓原告簽名,隨即將系爭本票收走,原告無法確認系爭本 票之內容。原告持第1期繳款單至超商為繳款時,才發現第1 期款竟非披索7,857元,而是新臺幣(下同)7,857元,驚覺 被騙,因此於繳交第1期款後即拒不付後續款項,被告乃寄 發新的繳款單予原告,新繳款單是每期5,000元,原告繳交1 期5,000元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142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 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借款契約成立時,就已知悉借款之內容 及成為訴外人I-CASH Express Lending Corp.(下稱I-CASH 公司)之臺灣辦公室,第1期分期款也是原告向被告為繳款 ,顯見被告與I-CASH公司乃同一主體,故被告與原告是系爭 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主張超過借貸金額之部分債權 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以與被告前手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僅收受借款披索99,000元,I-CASH 公司竟要求原告簽立高達新臺幣109,998元之系爭本票,顯 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不得取得優先於其前 手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所載本票表彰之債權,其中56,283元部分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借貸對象是I-CASH公司,菲律賓勞工借 款之審查及其他相關程序均係I-CASH公司辦理,I-CASH公司 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故被告就菲律賓勞工貸款繳款問題 皆可作諮詢服務。I-CASH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轉讓 予被告,一併將原告簽發給I-CASH公司之系爭本票交付轉讓 予被告。原告應證明I-CASH公司取得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有何權利瑕疵,否則縱若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被告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借款本息109,998 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金額12,857元後,原告尚積欠97,141 元未付,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 執行中全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在菲律賓向I-CASH公司借款,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I-CASH公司作為該借款還款之擔保。I-CASH公司 於同日實際交付原告借款披索99,000元,並將金額各新臺幣 7,857元之「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繳款單」14 紙交予原告。105年1月22日菲律賓披索換算新臺幣之匯率為 0.6549。




㈡原告依I-CASH公司交付之「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繳款單」,於105年5月27日繳交第1期款7,857元至被告之 帳戶內。嗣原告依被告後來所交付記載金額為5,000元之「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繳款單」,於105年11月 11日繳交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㈢被告於105年9月間執票面金額109,998元之系爭本票1紙,聲 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200號裁定就其中102,141元及 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嗣被告於105年12月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97,141元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1586號執行在案而未受償。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 貸款繳款單、歷史匯率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ACKNOWLEDGEMENT RECEIPT、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帳戶明細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3至17頁、第26頁、第102頁、第 124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有經原告簽名 且其上載明「…將提供Jeanette L.Regis與I-CASH Express Lending Corp.之貸款契約及相關債權文件…」之個人資料 運用告知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在菲律賓向I-CASH公司借款,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I-CASH公司作為該借款還款之擔保,I-CASH 公司於同日實際交付原告借款披索9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ACKNOWLEDGEMENT RECEIPT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2頁),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於105年1月22日,係 與I-CASH公司係成立披索99,000元之借貸契約,依借款當日 匯率換算借款本金應為新臺幣64,835元(99,000元×0.6549 =64,835元,元以下4捨5入)。次查,I-CASH公司於105年1 月22日,將載明被告公司全名及聯絡資料、每月需繳款金額 各7,857元之「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貸款繳款單」 14紙交付原告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可知借款本金僅披索 99,000元即新臺幣64,835元,分14期攤還本息,分期付款總 金額卻高達109,998元(7,857×14=109,998),借貸實質 年利率已高達約年息95%(實質年利率係以土地銀行網頁, 網址:https:// wealth.landbank.com.tw/amortisecalcul ate.aspx,以本息平均攤還之方式計算),則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原債權人即I-CASH公司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 借款利息,對原告並無請求權。
㈢再查,被告辯稱:I-CASH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系 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其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及提出應收帳款轉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



28頁、第87至93頁),堪認被告已自I-CASH公司受讓系爭借 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至於被告是否已依其與I-CASH公司 間之應收帳款轉讓契約書支付債權轉讓之對價予I-CASH公司 ,不影響其等間應收帳款轉讓契約之成立,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本件被告既已自I-CASH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之借款債權,並受讓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則關於 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已清償金額乙節,即屬原告與執票人 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對抗執票人。又查,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向I-CASH公司借 款披索99,0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借款新臺幣64,835元, 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原告於105年5 月27日繳交至被告帳戶之7,857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 定,應先充自105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之借款利息 4,476元(64,835×20%×126/365=4,476,元以下4捨5入) ,次充借款本金3,381元(7,857-4,476=3,381),剩餘借 款本金為61,454元(64,835-3,381=61,454);嗣原告又 於105年11月11日繳交5,000元予被告,則僅得充自105年5月 2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5,017元(61,454×20%× 149/365=5,017)中之5,000元,已無餘額可充本金,足見 原告尚積欠被告61,471元(61,454+17=61,471)及其中借 款本金61,454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借款利息未付。而系爭本票係約定按年息18%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 之金額,應係61,471元及其中61,454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1,471元,及其中61,454元自 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61,471元及其中61,454元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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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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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本票債權之金│
│ │ (民國)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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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22日│109,998元 │105年4月20日│102,141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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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