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916號
TPEV,106,北簡,10916,201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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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6號
原   告 呂伯科 

被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連賓 
訴訟代理人 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十四樓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法及工項,進行上開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四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進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劉連賓劉連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依駿瑩工 程公司106年5月9日估價單原證4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大樓頂 樓平台地坪防水層修復完工(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3萬9,680元), 並保證5年原告主臥室3處漏水處不漏水。 」、第3項原為:「 給付賠償原告主臥室牆壁天花板損壞修 繕費用3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 民國107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依 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所 示之修復方式(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4,516元), 將大樓頂 樓平台地坪防水層修復完工,並保證5年原告主臥室3處漏水 處不漏水。」、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7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6,232元, 致訴不 屬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 廈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是以「油毛氈」防水布全 面緊密結合RC結構層為防水層,在其上覆蓋水泥隔熱磚為保 護層,因系爭大廈屋齡老舊,系爭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年久失 修嚴重損害,已失去防水功能, 自100年間開始每逢連日降 雨則雨水透過RC結構層滲漏至原告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 天花板損壞,且有壁癌產生,嚴重影響居家生活品質,而被 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屬於共有部分之系爭屋頂平 台負有修繕義務,自應由被告負修復責任,前經原告提起訴 訟,經鈞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受理後, 兩造於100 年12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條 款第2項為:「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更新至不漏水 狀態。」,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01年度執字38740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03年10月執行完畢。詎料,105 年間系爭屋頂平台再次發生漏水, 且漏水面積比100年間更 形擴大,致使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再度漏水並產生損壞,原 告前於105年12月27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1313號存證信函



(下爭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盡其修繕義務,惟被告置之 不理。又原告所受上開室內天花板損害經防水協進會鑑定後 認定修繕費用計7萬1,716元,故被告除應進行系爭屋頂平台 之修繕外,亦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損壞之修復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防水協進會之鑑 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大樓頂樓平台地坪防水層修復完 工,並保證5年原告主臥室3處漏水處不漏水。(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繕經費係需經考量被告預算、漏水範圍及程度 ,依比例原則等綜合考量選用漏水工法,最後經被告會議決 議,且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 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 載明屋頂用途於非步行用之條件下,可採用屋頂防水層直接 外露並作表面塗裝之工法,故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先前選用此 防水工法,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又被告於103年10月已委請 廠商進行施工,廠商保固期間自103年至108年, 105年原告 反應有漏水,被告已再委請廠商處理,惟原告於106年1月反 應還是有漏水,被告又請廠商於106年7月28日廠商再行施工 。另天花板漏水修復部分應依漏水面積範圍及周邊一定範圍 進行修復,而非天花板全面積修復,此部分請鈞院裁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前以自100年間因 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損壞,並產生壁 癌等情,對被告提起修復漏水之民事訴訟,經兩造於本院10 0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修復漏水事件( 下稱系爭10334號訴 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 付原告所受天花板損害1萬5,000元。二、被告應將系爭屋頂 平台防水層更新至不漏水狀態。」,嗣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兩造於103 年9月16日簽立協議書, 原告同意由被告委由訴外人佳宥公 司進行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工程,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3年10 月執行完畢。 又106年原告再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6317號以系爭和解筆 錄業經執行完畢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此有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和解筆錄、初勘報告書、系爭存證信函、協議 書及103年度司執字第56317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15頁、第19頁、 第29頁、第8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10334 號訴訟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應由被告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被 告雖曾委託廠商進行防水工程,然施工方法錯誤,導致系爭 房屋屋頂漏水, 故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依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 ,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修復完工, 並保證5年內不漏 水,並賠償原告支出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計7萬1,716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一)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三)原告 請求被告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系爭 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並保證5年內不漏水,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7萬1,71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 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 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 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 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 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 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 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固為實體法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但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



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 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 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判決之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至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既非前確 定判決所得審認,自不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查原告前 係以100年元旦起, 系爭屋頂平台發生漏水情形,導致其 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損壞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系 爭10334號訴訟事件,嗣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達成訴訟上 和解,其後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 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執行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而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系爭房屋於105 年另行發生 漏水情形, 且此發生之時點與上揭執行結果日期相距1年 有餘,並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修復漏水工程完工後所生,則 本件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事實, 核與100年之漏水原因事 實難認相同, 且此原因事實係於系爭10334號訴訟事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進 行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並保證5年內不漏水,有無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 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 第1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 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 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2、查依上開說明,系爭屋頂平台係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 且屬被告管理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負責有修繕、管理 、維護系爭屋頂平台之責,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室內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雨水積存滲漏水所導致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前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時,因被告綜合考量修繕預算、漏水範圍及程度, 依例原則最後決議系爭屋頂平台採用屋頂防水層直接外露 並作表面塗裝之工法,且此工法亦經原告同意後施作,並 已達到防水功能,故無可能再行發生無漏水情形,又縱本 院認定應修復,亦僅需局部修復即可云云,固據其提出公 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防水 設計手冊之研擬節錄、被告103年9月16日函及施工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8至88頁)。查參諸本 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⑴主臥室 業經檢測結果倘有滲漏水現象。原因主要應是,原有防水 層老舊氧化與破裂造成,及後續又施作塗膜於隔熱磚上之 防水層現況已破裂,又長時間經熱漲冷縮造成建築物(結 構體)縫隙等,原因滲透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所致。⑵業 經檢測數據及檢視其關聯性,與該建築物頂樓平台漏水有 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此 有防水協進會107年8月1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可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採用系爭屋 頂平台屋頂防水層直接外露,並作表面塗裝之工法,完成 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修復,然被告所施作塗膜於隔熱磚上 之防水層會因長時間經過,發生破裂情形,且因長時間經 熱漲冷縮造成建築物(結構體)縫隙,滲透水因而流至系 爭房屋天花板,故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平台已修復應無可能 再行發生漏水情形,難認可採。又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所採行之系爭屋頂平台屋頂防水層直接外露,並作表面 塗裝之工法,會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述長時間經過而發生破 裂之問題,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所提出之建議改善方案為 :「…本會不建議局部修繕之因素為考慮新舊防水層搭接 之問題及使用年限已到,故建議採用全面修復之原則…⑴ 將舊有之面層、保護層、防水層打除、刮除至結構體。⑵ 女兒牆及屋突(樓梯間)牆面,面層敲除30cm。⑶打除之



表面素地面整理,凹凸不平處並以樹脂水泥砂漿整平含施 作洩水坡度。⑷女兒牆及屋突(樓梯間)四周灌注聚胺基 甲酸酯發泡體,並以樹脂水泥砂漿施作斜角或弧角。⑸基 座、管道間防水處理,施作具有高接著強度、防水性、耐 候性、抗酸鹼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ASTM標 準之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其機能係以高分子樹脂加入特殊 骨材,與添加劑混合而成之材料。⑹排水管、口,加強疏 通及修補。⑺屋頂施作具有較佳之防水性及耐久性且符合 CNS國家標準、JIS標準、ASTM標準之瀝青系等塗膜防水材 料,其機能係以改質瀝青添加高分子化合物+橡膠+無機 質添加劑混合製成。依靠瀝青混合物的黏合力與黏接面完 全黏合,形成能夠防止翹起及剝離,將建築體微小裂縫黏 合的無接縫自然防水層。⑻施作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耐久 性、耐老化及耐撞擊,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AS TM標準之瀝青系片狀防水材料,其機能系以改質瀝青為主 要構材(添加高分子聚合物、苯乙烯、丁乙烯等)加以改 良之瀝青,並以不織布為補強材而製成之防水氈。⑼舖設 水泥砂漿保護層,並舖設面磚(含施作伸縮縫及洩水溝)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修復工法及工項,進 行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工程,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被告保證5年系爭屋頂平台不再造成原告系爭房屋之3處漏 水處云云。然被告委請施作廠商施作後所為之保固,乃被 告與施作廠商間之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保固系爭屋 頂平台5年不再漏水,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修繕費用7萬1,716元 ,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屋頂平台 滲水所導致,且被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有維護修繕之義務 ,均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房 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就修繕系爭房屋室內毀損之 費用為7萬1,716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24頁),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1,716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鑑 定機關並無關於系爭房屋修復之專業,故系爭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之估價較不客觀云云。然被告對此僅空言爭執,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鑑定報告中關 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工法及工項進行系爭屋頂平台之漏水修繕 工程,並給付原告7萬1,716元,及其中3萬2,1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暨 其中3萬9,602元自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7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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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