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05號
TPEV,105,北簡,805,201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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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OMORROWPLUS CORP.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美金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壹元零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TOMORROWPLUS CORP. (下稱TP公司)係於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 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註 冊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係邱正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陸續變更為游國治翁文祺陳嘉賢,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答辯一狀暨公司基本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 、16 6 頁;本院卷二第58、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 0000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美金451,011.09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裁定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則原告 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但其上僅有 票面金額「美金伍佰萬元整」之部分係原告陳慶圖所書寫, 其餘發票日100 年10月4 日、到期日104 年9 月15日、年利 率2.8 %等字跡均非原告所填寫,且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授權 書(下稱系爭本票授權書)於交付原告簽名及用印時,其手 寫部分均為空白,無從據系爭本票授權書認定原告有授權被 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利率等事項,既然發 票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空白,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 則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之 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乃其銷售「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aget Redempt ion Forward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予原告TP公司(下稱系 爭TRF 交易)所取得之債權,而被告辦理系爭TRF 交易違反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至5 款 、第9 款、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第19條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系爭TRF 交易已屬自始無效,縱認系爭TRF 交易非自始無效 ,惟被告係刻意隱匿重要事項之不作為詐欺,使原告TP公司 陷入錯誤承作系爭TRF 交易,原告TP公司爰依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撤銷系爭TRF 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提供完整 之系爭TRF 交易合約內容予原告TP公司參酌詳閱,更未充分 揭露系爭TRF 交易之風險及平倉損失之計算方式,復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TP公司亦已依法解除系 爭TRF 交易契約,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毋 庸負票據責任。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就其中美金 451,011.09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8 %計算利息之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在案,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美金 451,011.09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8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僅有到期日及利率係被告依原告前所出 具之系爭本票授權書所代為填寫,其餘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 記載均係原告親自填寫,且由系爭本票授權書之記載可知原 告已承認曾於100 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系 爭本票並非無效之票據;又原告TP公司向被告申請承作系爭 TRF 交易時,立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增補條款 、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為 憑,被告處理系爭TRF 交易過程,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且 原告TP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超過3 年以上,實為 熟悉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之專業投資人,對相關風險之認識 較一般投資人為高,且上開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亦有具 體載明將來可能產生之損失與風險,被告之銷售人員除提供 完整之契約文件供原告TP公司參閱外,更有為完整且充分之 說明及風險揭露,故系爭TRF 交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交易自 始無效、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 ,系爭TRF 交易乃為有效之交易,嗣原告TP公司向被告承作 2 筆交易後,均發生違約未交割之情事,致被告受有原告TP 公司應交割而未交割之損失,被告乃於104 年9 月15日依上 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將原告TP 公司尚未結清之交易平倉結算,結算後原告TP公司應給付被 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451,011.09元,原告TP公司迄未給付被 告此部分損失,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係由原告所簽名用印,票面金額「美 金伍佰萬元整」之記載亦係由原告陳慶圖所親自填寫,而到 期日104 年9 月15日及年利率2.8 %則係被告所填寫,原告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於104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其中美金451,011.09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 %計算利息之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美金45 1,011.09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8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系爭本 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票據,被告否認之,並抗 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原告親自填寫,系爭本票為有效之 票據,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原告親自或授 權他人所填寫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原告自行填寫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經手處理系爭本票對保程序之被告員 工張瑞賓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向被告申請金融交易 額度美金500 萬元,要做外匯避險或非避險的交易,由伊負 責對保,伊攜帶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相關文件至原告位在新 北市淡水區的辦公室讓原告簽名用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 文是原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TP公司 之人員或原告陳慶圖用印的,原告陳慶圖的簽名則是原告陳 慶圖簽的,伊只記得系爭本票上所載「美金伍佰萬元整」是 原告陳慶圖寫的,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利率等欄位之記載 是何人寫的,伊不記得了,伊只能確認這些欄位之記載均非 伊之筆跡,伊也不清楚是何人的筆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 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則由證人張瑞賓所述,亦未能知悉 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之記載係何人所為;又本件經委託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欄位之筆跡與原告陳慶圖本 人書寫之筆跡是否相符乙事進行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 案爭議本票上待鑑文字僅少量阿拉伯數字『100 』、『10』 、『4 』筆跡,因筆劃線條過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 者之筆跡特徵,且不同書寫者巧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較 高,故歉難與陳慶圖親書筆跡鑑定異同。」,有該局107 年 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01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146 頁),故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 欄位之日期係由原告自行填載。
⒊至被告另提出原告用印簽名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內容固有記載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簽 發且交付本票乙紙(金額:幣別美金伍佰萬元整)予貴行收 執,並授權貴行或貴行之代理人、僱用人於債務人TOMORROW PLUS CORP.未依約履行契約時自行填載上開本票之到期日、 利率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得為有效行使票據權利而需補充完 全之一切事項,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項授權不可撤回且 不得為任何限制。」,有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2頁),惟原告否認其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 用印時,其上已有手寫填入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等資訊;而證人張瑞賓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系爭本票與 系爭本票授權書並非原告同時簽立,原告先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用印,後來被告人員於檢視相關文件時發現缺了本票授權 書,伊才補系爭本票授權書讓原告簽名用印,原告之印文是 原告統佳公司、TP公司之人員或原告陳慶圖用印的,原告陳 慶圖之簽名是原告陳慶圖簽的,但伊不記得伊將系爭本票授 權書交由原告簽名用印時,系爭本票授權書上手寫部分是否 為空白或已填寫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原告TP公 司名稱,伊只能確定系爭本票授權書上關於「美金伍佰萬元 整」之記載係伊之筆跡,伊沒印象其餘手寫部分是何人填載 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則由證人張 瑞賓所述,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時,系爭 本票授權書已載明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 ,亦難認系爭本票授權書上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原告所 自行填寫,且系爭本票授權書既未與系爭本票同時交由原告 簽名用印,即無從推論原告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時 ,必然知悉其所授權被告處理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是被告 以系爭本票授權書所載之上開內容,逕謂原告已自承確有於 100 年10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據此推論系爭本票上發票 日之記載係原告所為云云,尚難採憑。又依被告所舉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原告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時,系



爭本票授權書已清楚記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足 使原告知其所授權被告處理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已如前述 ,則系爭本票授權書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授權被告代為填寫 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原告親自 或授權他人填寫,則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卻未記載屬本 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系爭 本票乃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美 金451,011.09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8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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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備註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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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00 萬元│100 年10月4 日│104 年9 月15日│即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TOMORROWPLUS CORP. │ │ │ │14646 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陳慶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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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