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永第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吾興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號建物總坪數 為441.02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 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6,461元,被告應繳納4個月管理費總 計新臺幣(下同)105,844元,被告卻未繳足額管理費,只 繳共48,000元,尚積欠4個月管理費共57,884元未繳納,經 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57,88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4元,並自100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系爭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自100年6 月22日起即為15/55,自102年2月23日起陸續部分轉讓第三 人至7/55,故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每月 僅需繳交管理費7,217元。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 間每月均繳納12,000元之管理費共372,000元,被告每月繳 交之管理費12,000元,高於實際應繳交之數額,故原告對被 告並無所謂之差額管理費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北 簡字第7071號案件(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 日起之管理費,因此推估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 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4個月之管理費差額。退步言之,原 告占用系爭建號建物面積約46.3平方公尺,相當於3個停車 位,被告出租每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5,500元,因此原告 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占有物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告不
當得利16,500元,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查原告係吾興公寓大廈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系爭大 廈內系爭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規約第14條規定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系爭大廈於100年5月2日召開 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0年7月1日起 管理費之繳付基準由原本每坪50元調高10元;原告曾另案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31期 之管理費448,291元,經被告於另案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已 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57,884元後,原告於另案扣除57,884元 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90,407元,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7071號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期間已繳之管理費,已逾被告於該 期間內所應繳納之管理費178,844元,認原告對被告已無得 請求之管理費債權,而判決駁回原告另案之訴,並已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吾興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100年第2次大會會議記錄、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公告、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附 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建號建物層次總面積1225.07平方公尺,換算為 370.58坪(1225.07×0.3025=370.583),加上共有部分
182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273,換算為70.43坪( 1828.84×1273/10000×0.3025=70.425),共計441.01坪 ;被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所有系爭建號建 物之權利範圍為15/55之事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 則依上述法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被告 自100年7月1日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應係7,217元(441.01坪 ×每坪60元×權利範圍15/55=7,216.5元,元以下4捨5入) ,而被告已於該期間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0元,足見被告於 該期間已繳之管理費,確實已逾被告於該期間內所應繳納之 管理費,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繳納4個月管理費共105,844元,只繳共48,000元, 經原告於100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積欠4個月管理費 57,884元未付云云,並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884 元,及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884元,及自100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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