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永第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林均憲
郭宗富
李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 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 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 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是中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 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 以撤銷(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26年滬聲字 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因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16,500元與系爭管理費債 務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原告提起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409號排除侵害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對原告提起反 訴請求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故本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前 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為由,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裁定在前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被告答辯狀、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 863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7頁)。而 前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反訴,被
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將被告上訴 等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6 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再度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兩造均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44至163頁),本院 考量前案訴訟迄今已長達7年,為免訴訟延滯,本院得就被 告對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節自為調查審 認,故認本件訴訟應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 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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