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87號
TCBA,107,訴,187,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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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登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閔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張朝凱
何嘉昇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執行聯合 稽查,查獲原告與訴外人榮通工業有限公司、振昇工業有限 公司、茂琳企業有限公司元鋒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因 埋設繞流管線,以非法繞流之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 排放至洋子厝溪之農田灌溉渠道內,致引用洋子厝溪為灌溉 水源之鹿港鎮頂和段、鹿犁段、鹿鳳段等43筆(約5.8243公 頃)農地遭受銅、鋅、鎳、鉻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案經被告以106年7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 00A號函認定原告為上述43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並 以106年9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即原處分 )命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繳納代履行農地污染整治費用及 作物剷除銷燬費用新臺幣3,453萬3,060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 處分,自有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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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