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6號
TCBA,107,訴,116,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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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玉寶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廖銘仁
陳建良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執行聯合 稽查,查獲原告從事電鍍作業,事業廢水處理設施,鉻系貯 槽、氰系貯槽、前處理廢水貯槽、廢水貯槽Ⅰ及廢水貯槽Ⅱ 等5處貯槽以U型聯通管道,貯槽廢水以聯通管原理導入管道 中,再藉由置於底部之沉水馬達及後續聯結之管線,繞過廢 水處理設施,以外插管方式,違法聯結、繞流至放流管線, 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經案移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 第4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 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於違反義務所 得之利益範圍內加重裁罰,裁處新臺幣579萬337元整。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參酌輔助參加人之現場稽查紀錄以作成原 處分,自有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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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通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