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利水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吳栢嘉
參 加 人 紀芳男
陳木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府行救字第107010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號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30,000平方公尺(分割自母地平 靜段493地號,原土地面積為1,522,077平方公尺),所有權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 會)、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下稱仁愛鄉公所)於民國(下同)79年建置「仁愛鄉清理山 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列冊,並經仁愛鄉79 年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通過(通過面積 為30,000平方公尺),前奉被告80年6月15日投府民山字第 66510號函核定情形為:「准予使用照鄉公所意見辦理」在 案。然因測量經費並未獲核定,故遲未完成分割及原住民保 留地權利回復。原告遂於104年12月17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 平靜段493地號農育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並提供土地四鄰證 明書證明其確實自60年間即在該筆土地實際耕作並種植短期 作物,至今與相鄰土地界址明確且無糾紛等聲明,嗣因申請 面積非整筆,前經仁愛鄉105年1月份土審會審議保留,並奉 被告105年3月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045521號核備在案,保 留理由係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 作業須知」第3點之規定,需俟辦竣土地複丈分割確定實際
使用面積及範圍後辦理設定登記。原告旋於105年3月提出系 爭土地複丈分割之申請,並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 日會同仁愛鄉公所及原告指界,就其實際使用之範圍完成土 地現場實地測量即土地複丈分割,分割後平靜段493-2地號 面積為8,842平方公尺,平靜段493-4地號面積為21,158平方 公尺,申請面積合計30,000平方公尺。仁愛鄉公所據依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結果提交仁愛鄉105年8、9月份土審會審議通 過,會議紀錄並奉被告105年11月1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233 575號函核備在案,仁愛鄉公所乃以106年1月16日仁鄉土字 第1050022935號函准予原告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登記( 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經查「仁愛鄉公所106年1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 函」,受文機關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主旨為「 有關本鄉鄉民何利水君申請平靜段493-2、493-4地號等2筆 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登記案,申請書已蓋妥本所印信, 請依規辦理登記手續。」其附件為原告與所有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原民會、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簽訂「農育權設定契約 書」。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故契約為雙方 行為。上述「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名稱為契約,由仁愛鄉 公所與原告雙方蓋章認可成立,其外觀及內容均屬契約行為 、雙方行為,而非單方行為,更非行政處分。足見「仁愛鄉 公所106年1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函」,並非可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附件即「農育權設定契約書」, 才能產生法律效果,但其既為公法上契約,而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為訴願之標的。被告以該函為訴願標的,將「原處分 撤銷」,自有違誤。
2.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接到仁愛鄉公所106年1月16日仁鄉土農字 第1050022935號函後,已依函旨完成農育權登記。本訴願決 定縱將該函撤銷,農育權登記亦仍然存在,無法可逕行塗銷 。
3.按「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 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 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 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 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埔里地政事務所准予系爭
土地農育權登記,既係依行政契約而非本於行政處分,自需 原告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事由,仁愛鄉公所才可依法訴請法院塗銷農育權登記。被 告將「原處分撤銷」,亦無法塗銷農育權登記。 4.被告答辯書中對參加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敘述,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其真正事實經過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設定原告為農育權人,是原 告之祖先世襲耕作使用,68年間原告之父何祖國過世後, 由原告接替耕作。原告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設定農育權時, 曾由四鄰土地所有人何茂生、陳振雄、游建國、洪仁和等 人出具證明,確為原告家人世襲耕作使用。
⑵約在75、76年間,紀芳男侵入占用系爭493-2地號土地一 部分,原告與之爭執,遭其毆打;當時原告曾訴追其傷害 罪責,但因恰在同時間紀芳男喪父,原告憐予撤回告訴。 原告請求其返還土地,但其拒絕之。仁愛鄉公所排定106 年6月30日幫雙方調解,但紀芳男又作勢要毆打原告。 ⑶約在106年6月間,陳木水侵入占用系爭493-4地號一部分 土地,原告請求其返還,但遭拒絕。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 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 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又原民會96年11 月12日原民地字第0960045222號函釋略以:「二、……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 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㈠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或第9條 第1款者,該原住民保留地已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施行(民國79年3月27日)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 作或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或依管理辦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 基地,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㈡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2 款、第9條第2款或第12條第2項為適應居住需要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擬定分配計畫,就擬分配土地辦理地籍 整理等先期作業及研訂分配順序,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審查後,經層報縣(市)
政府核轉本會核定後據以配與原住民,故有關原住民依法申 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規定申 辦。三、……對於無人使用、占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經 公所總清查時確定無人使用,該筆土地自應依上開說明二、 ㈡意旨,由鄉公所擬具具體分配計畫,提經土審會審查後, 層報貴府核轉本會再行辦理分配事宜。」及96年12月11日原 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略以:「二、……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20 條規定:……,有關本辦法施行前(民國79年3月27日)已 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認定,應依該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 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 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如無上述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應 依上開第8條、第9條第2款規定,由鄉(鎮、市)公所,擬 定分配計畫,並參酌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研訂分 配順序,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經 層報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核定後據以配與原住民。」 2.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依上開 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原住民就其在本辦法施行前開墾完 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固享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參照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已 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 ,有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 使用者,經原民地土審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 收回之意旨,顯見上開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 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 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非 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開墾 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 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
3.原告申請農育權登記取得,雖有79年「仁愛鄉清理山地人民 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所建置相關可資證明及土地 四鄰證明書證明與相鄰土地界址明確且無糾紛等聲明,仁愛 鄉公所爰核准登記,惟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後,於10 6年8月1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參加人除去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法院囑託 測量結果(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似 非由原告占有使用,則原告申請農育權登記所提出之資料聲 明與相鄰土地界址明確且無糾紛並非事實,也不符合前開判 決意旨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 前所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
關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之要件,仁愛鄉公所核准原告 農育權登記之範圍面積,確與現況不合。從而,訴願決定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將原處分農育權撤銷,並諭知仁愛鄉 公所應調查實際使用面積範圍重為農育權之核准。至於後續 地政事務如何塗銷或變更登記等作業實務,則非本案訴願決 定涵攝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意旨:
1.參加人均為賽德克族山地原住民,分別承襲父母繼續於系爭 土地上耕種,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仁愛鄉公所將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由原告享有農育權,是違法行政處分: ⑴參加人紀芳男從60年間起就在系爭土地墾殖,迄今未曾間 斷(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1、B2、B3部分),60幾年之前 是父親在使用,且從日據時代開始就一直是參加人紀芳男 祖先在使用。
⑵參加人陳木水自60年間即在系爭493地號土地上耕種,其 父母更早自30年間即開始耕種,其上之工寮從70、80年間 即已搭建,水塔至少已搭建10餘年了。
⑶仁愛鄉公所僅憑原告自行指定使用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 ,即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始使用,再無進行其他 實質謂查。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 ,「地上權」登記要件為「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 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及「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 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根本非「耕作 權」或「農育權」之規定,足見仁愛鄉公所並未確實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進行原告農育權申請之審核,違 法之處顯而易見。
⑷原告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據,其上載有「茲證明何利 水、身分證字號……居住……原住民保留地面積30,000平 方公尺,確實自其民國60年間即在該筆土地實際耕作並種 植短期作物等地上物,至今與相鄰土地界址明確無糾紛, 特此證明。」然而,原告申請面積高達30,000平方公尺, 相當於4.2個足球場,相鄰地利用人如何能認定原告有使 用全部面積耕種?再者,仁愛鄉公所105年1月28日會勘紀 錄載明:「現況:部分種植豆苗、部分休耕,工寮二棟, 既成道路」,而該工寮究竟為何人所搭建,未見鄉公所查 明,足見其准予系爭土地全部設定農育權,顯有違法。 ⑸仁愛鄉公所應依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來判斷
農育權之設定,而非概然核准。參加人是系爭土地真正原 耕地人及現使用人,僅因原告不知用何方式罔顧參加人現 使用之土地部分,逕搶先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農育權他項 權利登記,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
2.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耕作權 每人1公頃為最高限額,仁愛鄉公所核准原告申請之農育權 竟高達3公頃,明顯違法:
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原 住民依前2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 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第8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1公頃。二、依前 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1.5公頃。(第2項)前項耕作 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第3項 )依前2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 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 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⑵仁愛鄉公所核准原告申請系爭平靜段493-2地號土地8,842 平方公尺、493-4地號土地21,158平方公尺,共計30,000 平方公尺(3公頃),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0條第2款每人最高限額僅止於1公頃之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乃依據原告申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規定 所為,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農育權設定契約書」 僅為申請文件之一,並非單獨行政契約,參加人向被告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確 屬適法: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行政 處分與行政契約之區別,關係行政作用手段之選擇及後續 之法律效果暨法律救濟途徑。其中判別較困難者,存在於 須協力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間。須當事人申請之處分 ,其申請行為類似要約,須當事人同意之處分,其同意彷 彿契約中之承諾;實則當事人之協力雖與此類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成立有關,惟本質上與契約必須由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者有所不同,在須協力之行政處分其成立與否仍取決於 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當事人所為之申請或同意僅具次要 意義而已。
⑵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原住民得會 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耕作權、地上權 登記。仁愛鄉公所受理原告就系爭土地農育權申請,而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9、12條等規定,作成核 准設定登記之原處分,觀諸被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
配、改配之流程置圖,可知農育權須由鄉公所核定後再通 知地政機關登記,而民眾申請或請求分配僅為發動處分之 要件,屬於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至於處分成立與否 仍取決於行政機關單方之意思,並不因此異其性質。換言 之,原告提出之所有文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 明書、切結書、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原住民保留 地使(租)用申請書等,均屬申請農育權登記行政處分之 當事人協力範圍,其中「農育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單獨行 政契約,此由前開辦理流程僅有機關審查核可,而無簽訂 契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9條也規定「原住 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立耕作權登 記」。再者,原處分主旨載明「有關本鄉鄉民何利水君申 辦平靜段493-2、493-4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 定登記案,申請書已蓋妥本所印信,請依規定辦理登記手 續」,顯見地政機關乃依據原處分而進行登記,而非原處 分附件內之申請書。
⑶因此,原告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農育權登記,該公所既為審 核機關,自得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所欲追求之公益考量,而為准否決定,自屬行政 處分。參加人以原處分侵害其農育權,提起訴願,被告為 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確屬適法。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之前提乃合法取得農育權 ,而原處分既屬違法業遭撤銷,原告未曾合法取得農育權, 當無該條適用,由被告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即可: ⑴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 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 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 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 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⑵原告之農育權登記乃基於原處分函文准予設定登記,依上 開辦法第19條所規範事實為原住民曾合法取得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等,嗣後不能繼續使用者,方需訴請法院塗 銷,如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因登記已無合法權利依據,依 第2項但書規定,即可逕由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 記。原告農育權既經被告撤銷,自得由被告囑記塗銷登記 。
5.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為原處分與現況不符應重為調 查,原告於另案亦自承參加人紀芳男確實於農育權登記之土
地範圍內耕作可稽,然原告未待仁愛鄉公所重新進行保留地 改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耕作 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耕 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 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上開辦法79年3月28日施行前所 開墾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 核准其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
⑵原告另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民事訴訟(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該案之現 場囑託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似乎並非全由原告占有使 用,而有部分面積為參加人紀芳男等種植作物之情事,則 原告申請農育權設定是否確實有以實際耕作位置作為登記 設定之憑據,及參加人等主張基於傳統淵源關係與長期採 集耕作繼續使用事實亦待查明,被告以前開二點認定原處 分機關應重行調查實際使用面積範圍,重為農育權之核准 ,以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故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況且 ,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更力證系爭493-2地號土地有參 加人紀芳男種植高麗菜及搭建工寮、493-4地號土地有參 加人陳木水種植高麗菜之事實,並提出現場照片6張,既 與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相違誤,被告撤銷原處分當屬有理 由。
⑶參加人均為賽德克族之都達(Toda)部落族人,依照傳統 慣習(Waya、Gaya)負責管領使用的土地,與系爭土地確 實具有傳統淵源,目前已另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系爭土地母 地分配請求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㈠仁愛鄉公所106年1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函是否 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設定登記時, 系爭土地是否有部分面積由參加人耕作及搭建工寮使用中? ㈢仁愛鄉公所以原處分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農育權之設定登 記,是否適法?
㈣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系爭土地合計面積30,000平方公尺(分割自母地平靜段493
地號,原土地面積為1,522,077平方公尺),所有權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原民會、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 仁愛鄉公所於79年建置「仁愛鄉清理山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 保留地審查清冊」列冊,並經仁愛鄉79年土審會審查通過( 通過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前奉被告80年6月15日投府 民山字第66510號函核定情形為:「准予使用照鄉公所意見 辦理」在案。然因測量經費並未獲核定,故遲未完成分割及 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原告遂於104年12月17日向仁愛鄉 公所提出平靜段493地號農育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並提供土 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其確實自60年間即在該筆土地實際耕作並 種植短期作物,至今與相鄰土地界址明確且無糾紛等聲明, 嗣因申請面積非整筆,前經仁愛鄉105年1月份土審會審議保 留,並奉被告105年3月4日府授原產字第1050045521號核備 在案,保留理由係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 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之規定,需俟辦竣土地複丈分割 確定實際使用面積及範圍後辦理設定登記。原告旋於105年3 月提出系爭土地複丈分割之申請,業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 5年5月2日會同仁愛鄉公所及原告指界,就其實際使用之範 圍完成土地現場實地測量即土地複丈分割,分割後平靜段49 3-2地號面積為8,842平方公尺,平靜段493-4地號面積為21, 158平方公尺,申請面積合計30,000平方公尺。仁愛鄉公所 據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結果提交仁愛鄉105年8、9月份土審 會審議通過,會議紀錄並奉被告105年11月14日府授原產字 第1050233575號函核備在案,仁愛鄉公所於106年1月16日以 原處分函文准予原告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登記。參加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仁愛鄉公所79年建置「 仁愛鄉清理山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南投 縣政府80年6月15日投府民山字第66510號函、原告104年12 月17日申請書及其附件、仁愛鄉105年1月份土地審查清冊、 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結果通知書、仁 愛鄉105年8、9月份土地審查清冊、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 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至61、148-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仁愛鄉公所106年1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函係行 政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 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 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 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 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 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 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 所審查核定。」
2.經查,「農育權」屬新物權,係民法於99年2月3日新增第85 0條之1規定:「(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第2項)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 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本條規定農育權之意義。其 內容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為㈠農育權係存在 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㈡農育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 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農業設施。所謂『森林』,依 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與 『種植竹木』二者程度容有差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 之一。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容 ,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權登記時,宜將該農育權之設定目的 予以配合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僅明文賦予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公法上 權利。有關「申請農育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部分,則法無 明文。不過依前開作業須知第3點之規定,又明文承認「申 請設立農育權」之公法上權利。在此只能採取擴張解釋之立 場,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地 上權」,亦包括「農育權」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查,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平靜段493地 號農育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 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 所核定;……」則仁愛鄉公所審查原告之申請案後,以106 年1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2935號函核定准予原告就系
爭土地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登記,係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核屬行政處分。至於仁愛鄉公所與原告簽訂之「農育權設定 契約書」,固屬雙方契約行為,惟該契約行為係因仁愛鄉公 所以原處分核准原告農育權設定登記之申請,為完成農育權 設定登記所衍生而來,原告以該「農育權設定契約書」屬契 約行為,主張仁愛鄉公所106年1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2 2935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而屬公法上契約,容屬誤解。 ㈢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設定登記時, 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由參加人耕作及搭建工寮使用中: 1.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 書等書件,向仁愛鄉公所提出平靜段493地號農育權設定登 記之申請,經仁愛鄉公所會同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至現場會 勘結果,現況為部分種植豆苗、部分休耕、工寮2棟、既成 道路,有會勘紀錄表附卷為證(原處分卷第20-35頁)。 2.嗣經仁愛鄉公所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原告 於106年1月26日完成農育權登記後,即於106年8月15日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參加人紀芳男、陳木水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並主張參 加人紀芳男約於75、76年間侵入占用部分系爭493-2地號土 地,另參加人陳木水係於106年6月間占用部分系爭493-4地 號土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106年10月26日會同 原告、參加人至現場勘驗結果:「參加人陳木水占用493-4 地號土地部分為一平台,其上有水塔一座、棚架及種植高麗 菜;參加人紀芳男占用493-2地號土地部分種植高麗菜,部 分為邊坡雜草地,並有工寮一座,現況如相片所示。據地政 人員表示,參加人所稱其等各自占有之位置與原告所指其等 占用之位置大致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9號卷第126-147頁);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如附圖)。
3.參加人紀芳男主張其從60年間起就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B2、B3部分墾殖,迄今未曾間斷,之前係其父親在使用, 且從日據時代開始就一直是其祖先在使用等情,核與原告主 張參加人紀芳男約於75、76年間侵入占用部分系爭493-2地 號土地,情節雖有不同,惟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 地申請農育權設定登記時,參加人紀芳男已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1、B2、B3部分耕作及搭建工寮使用之事實,堪以認 定。
4.至於參加人陳木水主張其自60年間即在系爭493地號土地上 耕種,其父母更早自30年間即開始耕種,其上之工寮從70、
80年間即已搭建,水塔至少已搭建10餘年了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四鄰證明書附卷為證(原處分第68頁),參加人紀芳 男亦陳稱:陳木水的水塔搭建迄今至少有10年以上等語(本 院卷第181頁)。參以,仁愛鄉公所會同原告於105年1月28 日至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表所載「工寮2棟」,應係參加人 紀芳男、陳木水各1棟工寮。再者,觀之仁愛鄉公所會同參 加人陳木水於105年12月9日會勘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原處 分卷第63-65頁),參加人陳木水之水塔在當時即已存在。 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參加人陳木水係於106年6月間占用部 分系爭493-4地號土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本 院認為,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設定 登記時,參加人陳木水已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 耕作及搭建水塔、棚架使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仁愛鄉公所以原處分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農育權之設定登 記,並不適法:
1.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1月12日原民地字第0960045222 號函釋略以:「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2條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㈠符合 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或第9條第1款者,該原住民保留地已於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民國79年3月27日)前, 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 已完成造林,或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原住民 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 。㈡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第9條第2款或第12條第2項 為適應居住需要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定分配計 畫,就擬分配土地辦理地籍整理等先期作業及研訂分配順序 ,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 )審查後,經層報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核定後據以配與原 住民,故有關原住民依法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應依上開規定申辦。三、……對於無人使用、占 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經公所總清查時確定無人使用,該 筆土地自應依上開說明二、㈡意旨,由鄉公所擬具具體分配 計畫,提經土審會審查後,層報貴府核轉本會再行辦理分配 事宜。……」、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 略以:「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20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 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 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 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原住民有違 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有關 本辦法施行前(民國79年3月27日)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 認定,應依該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 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 認定,如無上述相關文件可資證明,應依上開第8條、第9條 第2款規定,由鄉(鎮、市)公所,擬定分配計畫,並參酌 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研訂分配順序,提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經層報縣(市)政府核 轉本會核定後據以配與原住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