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18號
TCBA,107,再,1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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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南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南 松,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准許。
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3 年5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 審原告以財政部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賀光勛於民國78年8月1日由訴外 人吳管等人聘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同棟建築物另有華民診 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於78年7月註銷)經營老人 安養中心,前者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後者華民診所為 安養中心,為不同之事業體。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 79年間誤認位於同棟建築之重生診所及大坑萬順中醫醫院設 置的床位屬華民外科診所之床位,以致於80年間以80年6月 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華 民外科診所之開業執照;又使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誤 認華民外科診所是經營安養中心,加上賀光勛醫師遭他人陷 害,以致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 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 使賀光勛醫師揹負重稅,成為欠稅大戶;更遭再審被告財政



部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C) 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醫師出境,至97年始解除,使賀光勛 醫師受有長達13年之名譽上損害。再審原告遂以上述3份行 政處分分別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及第7款無效 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 有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上字 第60號民事判決後,於107年6月13日因知悉有再審事由並提 起再審之訴,已遵守於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之規定。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5月24日107年度上字第60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6年12月13日106 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小額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5年10月26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 件民事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原處分A及原處分B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3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云 云,此見解實令人難以折服,因任何人看到原確定判決有再 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答辯自相矛 盾,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說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 ,然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卻稱83年8月17日將79年華 民外科診所綜所稅核定單更正華民診所為誤植,然一個誤植 為何不再更正回來為華民外科診所,且為訴訟之爭點已進行 多年,卻不更正,表示華民診所非誤植。再審被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當然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任何 人看到原確定判決兩機關互相矛盾的答辯,當然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退萬步言, 加上系爭3件民事判決,足資認定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不僅違反善良風俗,稅務員張美月與訴外人陳猛共同偽造 文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指摘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 責人,然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係誤植,既然稱誤植 就是重大明顯之瑕疵,舉例說明:張冠李戴,可說誤植,也 當然是是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既然有系爭3件民事判決都說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 同事業體;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亦指摘賀光勛非華民 診所負責人,為何賀光勛之債權讓與人即再審原告要遭再審 被告機關之侵權行為之損害?又再審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賀光勛85年未受損害也不知悉再審被告等機關是直接加 害人,再審原告於101年才知悉再審被告機關是加害人亦受 有損害等語。
四、再審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答辯略以:
㈠賀光勛於80年至87年間,對再審被告核定其79年度綜合所得 稅,源自所執業之華民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不服,循序 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已告確定 ,賀光勛仍不服,提起再審,亦遭裁定駁回。是以,再審被 告核定訴外人79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之相關事證資料、計算 說明及依據,業經再審被告於各行政救濟程序中闡明,並經 改制前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87年度 判字第41號判決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且為賀光勛所知悉 ,該稅捐處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系爭所得既經法院判決確 認係屬賀光勛源自華民外科診之所得,則應受原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
㈡再審原告復執詞指稱再審被告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木在華 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原核課處分無效等情,提起 第一次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於83年 8月17日以原處分核定訴外人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 所得部分,由「華民外科診所」更正為「華民診所」,惟華 民診所於78年7月即已註銷,故上開核定為違法之處分,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無效之事由,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 仍不服,聲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系爭3件民事判決致有原 行政處分變更,提起本次再審之訴,惟系爭3件民事判決既 非本件稅捐行政處分之判決基礎,且亦無否定賀光勛為華民 外科診所負責人之事實,再審原告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
五、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 再審情形。
㈡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原處分已表明主旨、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等,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且未有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款



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函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所定之無效要件,該函並非無效之 行政處分。從而再審原告以主觀見解而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 ,核無足採,應予駁回。且再審原告又未能舉出其受有何損 害之事證,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 應賠償再審原告1億元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無非重述賀光勛與華民診所間之 利益糾葛,及賀光勛與張美月、陳猛間之民、刑事糾紛,並 指控張美月與陳猛共犯偽造文書罪,將華民診所稅金移花接 木在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身上等情,均屬事實關係之 爭執,與本件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法律關係無涉。綜上 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已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惟 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 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確定實體判決非 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為求法律 秩序安定,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即形成既 判力,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職是之故,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致 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 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縱有不同見解,仍不得依該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 107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依據系爭3件民事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 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之情形。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系爭3件 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此稽之卷附原確定判決至明(見本 院卷第21至36頁)。況原確定判決之時間為103年5月1日, 明顯先於系爭3件民事判決,尤無以各該民事判決為判決基 礎可言。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明。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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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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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