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被 上訴 人 江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1時34分許,將牌照號碼A7-2 4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路肩,因過半車身寬度已侵入路面邊線占用車 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依民眾檢舉認定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 形,乃製作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GAH28727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 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7年5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GAH28 72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00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判決原處分撤銷,論述理由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 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 安全,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 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 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
綜合判斷,若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不得 遽認違反上開規定。㈡查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該路段為 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道路兩側劃有寬15公分 之白實線,該白實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 「路面邊線」,系爭車輛所停放的車道,路面邊線至雙黃線 距離為3.5公尺,路邊花台圍牆至雙黃線距離為4.7公尺等情 。經檢視民眾檢舉時提供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車時 雖有超出路面邊線致占用該行向部分車道,但其車頭部分占 用車道範圍約5分之3、車尾部分則約2分之1,系爭車輛車寬 為169公分,則其停車當時最大占用車道範圍約101公分,而 該行向車道寬為3.5公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 後,同行向車道尚餘2.49公尺寬可供他車通行,系爭車輛為 一般常見之自用小客車車款,以其車寬計算,於被上訴人停 車後,該行向車道所餘寬度,尚可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通過。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檢舉人提出之採證 相片,可看出於拍照時,皆少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進中,堪認 該路段車流量不大,並非交通繁忙之路段,因此被上訴人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尚難認有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可言。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無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並不存在 ,而將原處分撤銷。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是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反之,路面邊線 以內即屬車道範圍,即係供車輛行駛通行之道路,而非屬可 供車輛停放之處所,因此,車輛停車若有超出路面邊線之行 為,不論占用範圍為何,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規定。且車輛占用車道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仍有肇事責 任之追究,因此,停車若超出路面邊線(包含壓線),就是 占用道路,即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否 則,若認其占用車道路幅不大而可停放車輛,但若發生交通 事故,卻須負擔肇事責任,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若車輛車身超越路面邊線 並占用車道,即已侵入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已致該車道可 供車輛通行之空間減少,已有妨礙他車通行之事實,足生影 響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之危害。因此,車輛停車不得有超出 路面邊線(包含壓線)而占用車道停車之行為,若有,即有
違規停車之事實,而須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車輛停放之路段,其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 車道,乃雙向且各為單線車道之路段,而被上訴人車輛係以 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車身跨越該道路側邊之白實線 而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而路邊停車當須以雙向通行 順暢無阻為考量。然被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已佔據該路段單 線車道約三分之一之路幅寬度,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 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 無阻通過該線車道,且勢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汽 、機車駕駛人,為閃避被上訴人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繞行, 不僅可能構成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違規,亦存有遭後方來車 及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 行人因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 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之機率,足認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均已 造成妨害、阻礙,且不論占用路幅為何,有占用車道之事實 ,即已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更遑論被上訴人占用車道約三分 之一,其對行駛該路段之車輛所致成之影響難謂不大,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五、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 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緣線用以 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 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 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 ,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
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 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 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 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 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 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 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道停車 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 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 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 ,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 予舉發。至於違規當場是否尚有其他相近似之違規行為未受 取締,亦核與行為人本身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六、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107 年7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2825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及民眾檢舉時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被上訴人 停放系爭車輛之遠東街為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及路面邊 線之道路,被上訴人停車之行向車道寬度為3.5公尺,其停 車實況為車頭約5分之3占用車道,車尾約2分之1,占用車道 最大寬度約101公分等事實,為原判決所確定,核與卷附證 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被上訴人將車頭約5分之3,車尾約2分之1侵入車道內停車 ,占用車道寬度達101公分,明顯已造成阻障,行近該處之 人車必須偏向繞過,以防免碰撞,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予以裁處罰鍰90 0元,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占用車道停車後, 同向車道尚可供他車通行,該處車流量不大,非屬交通繁忙 路段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占用車道停車難認有明顯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可言,而撤銷原處分,其認定 事實,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各為300元及750元,合計1, 0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係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則為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有卷附各該審收據各1件 可稽。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