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榮
林啟澤
林啟仁
林月德
林飛雄
林茂銓
林茂源
王素珠
林炳進
林滄田
林元庭
林天和
林天財
林天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獨立參加人 林柏志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崇琦
訴訟代理人 盧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6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44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 中市大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 函否定原告異議權及106年6月29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號所為之普通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見 本院卷第9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更正其訴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29日,登記原 因為時效取得,字號為里永登字第000010號,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352.2平方公尺)均撤銷。臺中市大里地政 ○○○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應併同撤銷 。」(見本院卷第991頁),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為審判。
㈡本件共同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部分,因具有起訴未由合法之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不合法情形,由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起訴時誤列丁○○為共同原告,並 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丁○○為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情形, 均已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及補正(見本院卷第377頁及 第683頁)。
㈢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及參加人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獨立參加人申○○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下 稱系爭土地)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 被告受理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至3月 24日),原告丙○於105年3月7日本於「林註川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之身分,以「林註川祭祀 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 代表」之名義,蓋用「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 處」「丙○印」之印文,出具異議書委由律師提出於被告。 經被告移請臺中市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以105年8月2 日里登駁字第000132號駁回申○○申請。惟經申○○提起訴 願,旋由臺中市政府作成106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 7035號訴願決定將該駁回處分撤銷,限期責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
㈡被告隨即重新調查,經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輔助參加人 酉○○○○○○○結果,獲悉祭祀公業林註川尚未申請登記 為法人,無法判斷丙○等14人為其派下員,且丙○等14人曾
於105年7月向該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酉○○○○○○○駁回申請在案。被告乃以106年6 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認定原告非行使異議權之 適格主體,駁回異議,並以106年6月29日里永登字第000010 號(下稱原處分)核准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對 被告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及原處分俱不 服,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關於原告異議權適格問題:
1.原告子○○、丑○○、寅○○為林南仲之繼承人、卯○○ 、辰○○、巳○○、午○○皆為祭祀公業林註川原管理人 林祥山直系男性子孫,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 號等號判決要旨,即同為公業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此 乃臺灣民俗習慣之常態。
2.原告丙○、戊○○、己○○、庚○○、辛○○、壬○○、 林言雄皆為林祥振、林祥屋、林祥呆等各房直系男性子孫 ,而癸○○與辛○○、壬○○3人則為林言雄之繼承人, 同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而具有派下權,且原告丙○、 戊○○、己○○、庚○○與已故林言雄對於祭祀公業林註 川之派下權存在,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00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
3.參見原臺中縣政府98年府訴委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略謂:「……訴願人(李坤源、林羿男[地上權請求登 記之當事人申○○之胞弟])提起訴願,係針對原處分機 關公告該祭祀公業全員名冊漏列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 之後代子孫……」等語,可見全體原告均為擁有祭祀公業 林註川派下權之派下員,且為獨立參加人申○○知之甚詳 ,不為爭執。
4.祭祀公業土地雖屬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但每位 派下員均可單獨對於第三人本於全部共有物提出請求,無 須全體共同為之。是以第三人對於公業土地權利有侵害行 為,任一公同共有人即具備派下權之派下員,均有權主張 排除之。本件全體原告對祭祀公業林註川均具有派下權, 對第三人要求時效取得公業土地之地上權時,自擁有異議 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否決原告之異議權,顯無理由 。
5.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民事裁判要旨略謂 :「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 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故尚不得 遽以民政機關同意備查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作為判斷
當事人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依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3252號判決要旨略謂以:「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 為必要」等意旨,是本件原告即使尚未獲輔助參加人酉○ ○○○○○○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現有派下全員證明書, 但關於派下權之爭議,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足資證明,自不得徒以原告未完成公所備查程序為由 ,否定原告之派下權,進而否定其異議資格。
㈡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適法性問題:
1.獨立參加人申○○實際上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 件:
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計有:①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②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二 者缺一不可。目前查無可為客觀直接證據之獨立參加人 申○○曾公開宣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屬間接證據,況且人證極易造 假,倘人人於租賃房地產10年後皆私下央請該房地產四 鄰提供日期反推10年以前的不實證明書,證明10年前早 已宣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便可直接將之當 成事實看待,則租賃市場豈不行將大亂,廣大民眾辛苦 大半輩子血汗所積聚的資產,亦僅僅只因基於善意將資 產出借、出租予他人的正當行為,卻無辜無端地換來房 地產驟被合法侵吞的悲慘懲罰。
⑵與申○○同居一處之胞弟林羿男,曾夥同鄰居李坤源於 98年2月間,向原臺中縣政府提出關於祭祀公業林註川 案件之訴願,由其訴願內文可知,林羿男與李坤源及至 當時仍以承租人自居,而既是承租人,自然並非法律上 「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意思表示之占有人」,故倘真如 申○○所言,早已對外公開宣稱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用系爭土地,何以同居一處之林羿男,反未曾知悉 ?故申○○之主張,顯悖離常情。
⑶申○○家族曾於98年間前管理人林祥山後代申請派下證 明之時提起訴願意圖阻撓;於102年間對本公業前管理 人林祥山之後代提告,意圖透過法院確認手段,使其原 本應有之派下權不存在;於105年間於本公業全體派下 申請全員證明時,甚至動用民意代表之實質影響力干擾 審查。凡此種種明顯惡意行為,不符合民法第770條所 稱之和平、善意要件。
⑷至於占有四鄰之證明等間接證據,則為偽證,顯不符時 效取得之舉證要件:①林素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林素 娟原住霧峰鄉,73年12月25日結婚後,始遷入大里區, 且87年6月24日至93年3月18日之間,係居住於四維街7 巷12號,而非系爭土地之鄰,卻可出具不實之署押日期 為90年3月5日,證明書稱:林君與李君的父輩數十年前 已經在上屬土地建屋居住使用及長期以來曾對外表示希 望以行使地上權的方式來確保權益延續使用;②楊美伶 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楊美伶原住屏東縣滿州鄉,於85 年12月11日始遷入大里區;③蔡昭奮證明書及申○○之 戶籍謄本:獨立參加人申○○於84年9月1日以前,係居 住於大里區上興街2段82號,根本不是居住於系爭土地 ,蔡昭奮卻仍書面直稱林君在該基地上房屋已居住長達 數十年之久且設有戶籍迄今,顯然不實。試問以上3人 係如何知悉向學段1293、1294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知 悉何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顯然該內容均係配合申○○ 而來,均非真實。
2.占有之變更本非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審查範 圍:
⑴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笫4及第6點之規定, 地政機關只能針對占有之始進行審查。而獨立參加人申 ○○係主張占有之變更及由租賃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並非占有之始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占有之變 更本非屬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審查範圍。正 因地政機關並無實體權利之確定力,而獨立參加人申○ ○此等「占有之變更」主張,實已逾越地政機關之審查 範圍。
⑵況且,依據民法第945條第3項準用第1、2項規定占有之 變更,必須向所有權人或使其占有之人為意思表示。倘 非如此,任何曾因租賃佔用土地之人,豈非可以任意往 前回推主張某某時開始,已改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此等結果顯將混淆產生莫大之法律不確定風險,不 符立法意旨。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當事人申○○,實際 上早已知悉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成員,何以自始未曾 向任一位派下員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事隔多年, 卻又突然主張其早已有以行使地上權為占有之意思? ⑶總之,占有之變更之型態涉私權爭議,並非地政事務所 所能判斷,更非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之適用範疇。 被告原駁回獨立參加人申○○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其後依訴願決定改為准予登記地上權之原處分,顯有違
誤。
3.本件涉及私權爭議,被告逕為地上權登記,顯有違法: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3點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 權登記案件時,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 請;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此有內政部95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50041113號函釋可參。本件於公告期間,原告已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105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拆屋還地訴 訟,現在審理中,衡酌前揭函釋,被告應予駁回,始符適 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 為106年6月29日,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字號為里永登字 第00001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52.2平方公 尺)均撤銷。2.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應併同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本件申請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公告係由具名「林註川祭祀公 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 代表」者提出異議,並非行使異議權適格主體: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甚明。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是如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依輔助參加人酉○○○○○○○105年12月9日里區民字第 1050035445號函略以:……(二)另依昭和15年(按:西 元1940年)祭祀公業調查表,『祭祀公業林註川』業已登 記解散,依相關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該等土地於昭和8年 (按:即西元1933年)3月30日己完成所有權相續分配與 林金城等58人。倘現有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土地為相續分配 後之剩餘土地,則原本相續取得公業土地之林金城等58人 之子孫應均具派下權。及輔助參加人於107年8月16日函檢 送中研院臺史所圖書館「大屯郡公業調查」、「台中洲昭 和15年祭祀公業調查表」說明「祭祀公業林註川」業已登 記解散;另輔助參加人106年4月27日里區民字第10600111 89號函又稱:「……關於『祭祀公業林註川』案,於105
年7月由丙○、庚○○、戊○○、己○○、子○○、丑○ ○、寅○○、卯○○、辰○○、巳○○、午○○、辛○○ 、壬○○、癸○○等14人推舉丙○為申報人,向本所申請 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於105年8月 林坤財先生亦經推舉申請『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全員證 明書』」等情,是參諸上開法律見解,「祭祀公業林註川 」尚未辦理法人登記,乃公同共有財產,殊不論原告丙○ 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之一,依上開函覆 ,「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應包含林金城等58人之子 孫,職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否則即難謂為適法。
3.又依輔助參加人105年12月9日里區民字第1050035445號函 說明二(一)表示:塗城庄174地號(現為向學段1293、 1294、1305、1306、1306-1地號)土地並未列為公業土地 之內。故目前向學段1293地號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林註川」是否為原告所指以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 林祥屋4人為設立人之「林註川祭祀公業」,即屬有疑? 原告等人自居為向學段1293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4.況且,依照輔助參加人函陳本院所附研究報告附有日治時 代林註川公之日文紀事,其上記載設立年月日為百年以前 ,則以臺灣光復為1945年,百年以上則為1845年以前,佐 以原告所提卷附之附件5之林祥山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親 為林黨,在明治39年(西元1906年)戶主死亡而相續戶主 ,則在1845年之時,若林黨已出生,應僅止於少年時期, 怎有可能提供土地設立祭祀公業?
5.又林祥山之父親為林黨,林黨究與林註川有何關係?原告 所主張林黨與林註川同一人,無非係以原告所提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惟細查該判決 係以兩造不爭執林黨號「註川」而基於民事辯論主義未作 不同認定,然就行政爭訟事件,法院為維護公益自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之自認所拘束。果爾,原告所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確定判決, 自無拘束本院,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原告所辯林註川 與林黨係屬同一人云云,當無可信。
6.原告所提由子○○自行編撰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財產清冊包 括本件之向學段1293地號土地,並以林祥山為設立人,自 行編列派下員名冊,其真實性容屬可議,故所附原臺中縣 政府97年4月17日訴願決定理由末載林祥山可否認定為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仍屬可議。另原告所提之大里區公所公 告之派下全員名冊等資料,亦經獨立參加人提出異議,惟
觀其異議之內容係就設立人為何有所爭執,並無法認定向 學段1293地號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即為 原告所指以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4人為設立 人之「林註川祭祀公業」。且查原告所提「林註川祭祀公 業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處理協議合約書」係林祥山、林 祥振、林祥呆、林祥屋等4房後代僭稱包括向學段1293地 號等土地為渠等所指以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 4人為設立人之「林註川祭祀公業」所有,但依據被告上 開所提輔助參加人105年12月9日里區民字第1050035445號 函表示塗城庄174地號(現為向學段1293、1294、1305、1 306、1306-1地號)土地並未列為公業土地之內,原告等 人根本無權處分,其等自行簽立上開合約書處分向學段12 93、1294、1305、1306、1306-1地號土地,即屬無效,所 指「林註川祭祀公業」亦未經申報設立,故原告以該合約 書主張丙○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
7.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行政裁判意旨謂: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 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 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 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 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 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則有無「祭祀公業林註川」此 主體,及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均屬 私權爭議,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認之事項。
8.準此,原告所主張「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 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曾提出異議書 一節,即非合法提出異議,故其主張被告不應准予參加人 所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當屬無理。 9.獨立參加人申○○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依輔 助參加人105年12月9日里區民字第1050035445號函覆既非 原「祭祀公業林註川」祭祀產業,是不論原告丙○等人是 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原告均不具有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資格,自非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 人。
10.原告稱癸○○亦為其所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乙 節,然原告稱癸○○為林言雄之妻,且林言雄尚有其他繼 承人辛○○、壬○○,並非無直系卑親屬繼承人,故原告 舉最高法院判決稱癸○○為林言雄之妻,癸○○亦表示願 意承擔祭祀,而有派下權資格云云,當屬有誤。而被告亦 無權認定「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為何人?則原告癸
○○僭稱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應屬無理。 ㈡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7035號 訴願決定書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辦理申○○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於 法並無違誤:
1.申○○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提出申請書載稱:「……本人之先祖母柳盞於民國35年 10月1日即設籍居住於大里鄉塗城村塗城路107號之房屋, 而先祖母於民國48年11月13日去世後由先父林詩貴繼為戶 長,該房屋門牌後來整編為『大里區瑞城里向學一路78號 』其房屋座落之基地即為目前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位置,而 該建物乃係屬建築實施管理辦法前之舊有合法建物,據先 父敘述聲稱因當時並不知該土地真正權利人為何人,誤以 為其為國有土地,確係在不知情之下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 使用,並於民國46年1月即向稅捐機關申請房屋稅設籍, 茲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供參,嗣於先父及先母相繼過 世後由本人繼為戶長,由本人繼續使用該土地並居住於上 開房屋迄今長達數十年之久,在此期間相對人從未提出任 何異議聲明及排除占用之訴,是本案占用情事絕非屬惡意 ;又因本案土地權利主體不明,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林 註川,其管理人林祥山於民國11年11月12日已死亡至今將 近百年(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併附於本案登記申請書內 ),經查至今確實未經民政單位主管機關核准完成其派下 員全員名冊及新任管理者之備查」等情;另再對照其申請 書所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申○○確實以所有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系爭土地,並表示其占有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此均有其申請書及該土地四鄰證明書(瑞城里 里長蔡昭奮、林素娟、楊美伶)可憑,經審查並無違誤, 被告因而於105年2月22日以里地一字第1050001645號,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點及14點等規定,公告申○○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審查無誤,並徵詢異議。
2.然於公告期間有原告「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 備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提出異議, 經被告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釋示,經該局以106年6月14 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60020699號函復略以:「……三、本 案既經貴所就異議人丙○等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 註川之派下員資格,及該祭祀公業是否已成立法人或完成 備查等情,分別函准本市大里區公所100○0○00○里區○ ○○0000000000號函及本府民政局106年4月28日中市民宗
字第1060011873號函示略以:『……三、旨案因有二人申 報……雙方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協調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駁回雙方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四 、綜上,本案因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駁 回在案,並無核發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查旨揭祭祀公業尚未向本局申請法人登記,爰未能得 而確認丙○等員是否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在案。復參 酌本市○里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 函就丙○等人申請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證明書之回復意 旨略以:『……塗城庄174地號(現為向學段1293 [即系 爭土地]、1294、1305、1306、1306-1等地號)土地並未 列為公業土地之內,其設立年代、設立人、享祀人、公業 土地等均與台端之申請資料不符。』本案異議人林註川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代表丙○等人因未能 提出得審認其資格之證明文件,是該系爭土地是否屬異議 人等所有仍有爭議,實難遂認異議人等所屬祭祀公業即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案異議人並非行使異議權適格 主體。……四、……經重新審認本件相關事證後,已無依 法不應登記之事由……循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程序辦理」 等語。被告乃以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 覆認上開原告非行使異議權適格主體。
3.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釋明本件原告丙○等人並非行 使異議權適格主體,為此,被告乃依據臺中市政府106年3 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7035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 00000)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0○00○○市○○○○ ○0000000000號函辦理,於106年6月29日辦竣申○○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獨立參加人申○○陳述略以:
㈠原告等人並非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前已經訴外人林奕 男、李坤源就另案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訴願時,即陳明林祥山 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非設立人,從而林祥山之後代 子孫無從基於管理人之後代子孫之身分過渡成為設立人之後 代子孫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上開訴願案,係管理人 林祥山之後代子孫主張具有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身分,而 訴願人林奕男、李坤源係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林祥山 之後代子孫申請祭祀公業林註川全體派下員證明乙事,對主 管機關予以公告是否合法乙情,提出程序上之疑義,原告據 此認定獨立參加人申○○主張除林祥山以外,林祥振、林祥 呆、林祥屋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實為斷章取義之
誤會,並非訴願人林奕男、李坤源之真義。
㈡獨立參加人申○○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2號之訴願書第3頁、第4頁,訴願人林 奕男、李坤源陳明:訴願人李坤源之祖父李清江自日治時期 起即承租、使用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之塗城段174號番號土 地……訴願人林奕男之父林詩貴更是自民國46年以前即使用 祭祀公業林註川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原臺中縣○里市 ○○○路00號房屋等,可知承租系爭土地者係其他使用者, 並非獨立參加人申○○。另由本院卷內之異議書關於獨立參 加人申○○及訴外人林弈男、李坤源、李永欽為上開土地之 承租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記載,固未區分獨立參加人申○○ 及林弈男、李坤源、李永欽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內 容而詳為敘明,然參見前開訴願書所為主張,可知上開異議 書所陳係為說明並未完全之表達疏漏,並非獨立參加人申○ ○自承就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
㈢祭祀公業林註川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前於獨立參加人關於 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程序提出異議,並就本件准 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表示不服而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提 起,即屬土地權利之行使,揆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林註川所有之土地既 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祭祀公業林註 川所有土地之權利行使,依法即應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 派下員全部同意並一起為之,始與法相合而生效力。 ㈣依訴願決定所為判斷內容,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 派下員究竟為何,係屬未明,揆諸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關 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之規定,原告等人既未能獲主管機關認定其等係為祭 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派下員,自與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為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 定有所未合,原告本件起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關於獨立參加人申○○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所 為規定,實屬民事法律之權利關係成立或取得與否之爭議, 當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公法爭議」之範疇。原告 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所為之解讀與判斷而為時效取得 地上權要件是否該當之爭執,實屬私法權利關係之爭執,應 非屬公法上爭議之範圍,且與事實不符。
㈥所謂四鄰證明書,一般係指證明占有土地使用之證明書,若 以一般情形而言,單純證明占有存在之證明書,確與證明有 行使權利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之證明,是以證明占有存在
之證明書而作為行使地上權意思存在之證明書,徵諸最高行 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認,確尚有與法 未合之處。然若證明書之內容可證占有之主觀意思(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與客觀占有事實,縱然證明書之名稱係為「四 鄰證明書」,對其所生之證明效力,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始 符法律規定內容與上開決議要旨。原告未詳究上開決議內容 要旨之真意,逕以證明書之名稱而於本件為私法權利有無取 得或構成之判斷爭執,實與法未合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陳述部分:輔助參加人當時受理祭祀公業林註川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後,經通知補正,因未補正 ,遂於106年1月6日處分予以駁回。又依日治時期的官方清 查資料,祭祀公業林註川在日治時期已經解散,有中央研究 院臺灣史研究所典藏之日治時期大正13年大屯郡公業調查書 及昭和15年調查表檔案,可供參考等語。
七、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等人能否認定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現 有派下員?對於獨立參加人申○○申請時效完成地上權之登 記是否為適格之異議人?被告認定原告非適格異議權人而作 成原處分核准獨立參加人申○○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被告受理獨立參加人申○○提出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 登記之申請案件後,自105年2月23日至3月24日為公告,原 告丙○於公告期間以「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 處召集人代表:丙○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而蓋用印 文為「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之印章及丙 ○私人印文為「丙○印」之印章,委由律師提出異議書,經 被告移送臺中市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被告原以105年8 月2日里登駁字第000132號駁回該申請案件,惟經申○○提 起訴願,由臺中市政府以106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 7035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 被告重新調查後,認定異議人不具行使異議權適格主體,乃 以106年6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62號函駁回異議,並以 106年6月29日里永登字第000010號核准申○○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獨立參加人申 ○○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5至351頁 )、被告105年2月22日里地一字第1050001645號函(見本院 卷第553頁)、林註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105年 3月7日異議書(見本院卷第557至558頁)、被告105年3月17 日里地一字第1050002585號函(見本院卷第561頁)、林註
川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105年3月15日異議書及附 件(見本院卷第563至583頁)、被告105年3月24日里地一字 第1050002993號函(見本院卷第585至586頁)、被告105年3 月29日里地一字第1050003303號函(見本院卷第587頁)、 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1日府授地籍一字第1050153254號函檢 送調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9至600頁)、臺中市政府106 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4703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601至618頁)、被告106年4月20日里地一字第1060003988 號函、106年6月7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009號函、106年6月 26日里地一字第1060006558號函(分見本院卷第619至622頁 、第623至629頁及第631至672頁)、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5 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4479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73至6 8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獨立參加人申○○提出之 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其異議,並作 成准許登記之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揆諸如後附所示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地政登記機關公告之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固 得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依時效取得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