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49號
TCBA,106,訴,349,20181128,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107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守塗



輔 佐 人 鄭麗娟
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7月10日106年苗府訴字第8號及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
字第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訴之追加及變更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府資訊申請案,應速作成 核准提供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2.繼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一與原處分一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 願決定二與原處分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上開撤 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府資訊申請案, 關於原告起訴狀證6說明二之(2)、(3)、(4),及說 明三之(1)、(4)至(11)(即本院卷第121、122頁) 暨原告107年3月13日陳報狀附證14紅色標註之文件,即招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已提供)、附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設計變更預 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1~6、監造計畫書中之品質計畫書、 工程施工報告、抽查(驗)紀錄表、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 施工前品質會議紀錄、工作重點、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 驗表、承包商施工預定進度表、月進度表、雙周進度表、



決算書中之監工人員名冊、開標紀錄、議價紀錄、請款統 一發票、拆除工程規劃設計書、書面展延履約期限與書面 同意、停止履約、恢復履約書面報告、派遣勞工書面勞動 契約、規範、施工說明書、履約成果文件、履約報告、契 約變更合意書面紀錄、工程司指派與書面授權書,應速作 成核准提供之行政處分。
3.復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一 與原處分一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願決定二與原 處分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 對於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府資訊申請案,應速作成核准 提供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55頁)
4.嗣於107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訴願決定一與原處分一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 、訴願決定二與原處分二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三、上 開撤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府資訊申請 案,關於原告起訴狀證6說明二之(2)原大樓80年竣工圖 、(3)停車場竣工圖、(4)79年前原養魚池整地之面積 與深度相關圖面〈含回填物〉,及說明三之(1)承包商 拆除計畫書、(2)拆除工程合約書〈本文除外〉、(3) 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本文除外〉、(4)監造計畫 書、(5)自主檢查表、(6)施工日誌、(8)變更設計 預算書圖、(9)決算書、(10)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 文除外)、(11)被告103年7月15日後鎮民字第10300102 15號函附件(即工程合約價明細表、工程估價單、工程設 計變更新增工程簽呈、議價紀錄、現場照片)暨原告107 年4月26日陳報狀(二)附證17至19紅色標註之文件【即 證17: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1)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2)投標須知第67條附件:標的之功能、效益、規 格、標準、數量、場所等說明(3)投標標價清單(4)投 標廠商聲明書(5)契約條款(6)招標規範(7)「廠商 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 文(已提供)、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 約文件或資料、設計變更預算書中之單價分析表1~6、品 質計畫審查文件、監造計畫書中之工程施工報告、抽查( 驗)紀錄表、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施工前品質會議、工作 重點、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承包商施工預定進度 表、月進度表、雙週進度表、品質計畫書、開標紀錄、議 價紀錄、請款統一發票、拆除工程規劃設計書、書面展延 履約期限與書面同意、停止履約、恢復履約書面報告、派



遣勞工書面勞動契約、規範、施工說明書、履約成果文件 、履約報告(監造報告書)(含施工抽查、材料設備試驗 等相關工程紀錄為附件)、契約變更合意書面紀錄(含簽 章)、工程司指派與書面授權。證18:授權代表文件、材 料送審及進料之時程管制計畫、監造商與承包商間的往返 書函、施工圖說與品質計畫書(監造單位審查紀錄與修訂 紀錄):(1)材料試驗紀錄表(2)施工抽查紀錄表(3 )安全衛生抽查表(4)環境衛生抽查表(5)不符合事項 追蹤改善表(6)不符合事項追蹤管制總表(7)工程相關 表單等、檢試驗計畫、各項空白表格(如材料試驗紀錄表 等工程相關表單)、相關往來公文等。證19:投標廠商資 格文件(營造業合法登記證明、公會會員證明、完稅證明 )、承包商拆除計畫書、自主檢查表(含施工中之檢(試 )驗作業計畫監造商同意書)、施工日誌、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含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已提 供〉、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 資料、規範:(1)施工規範(2)施工安全、衛生、環保 、交通維持手冊(3)技術規範、圖說:(1)樣品及模型 (2)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 圖、施工補充說明書、議價紀錄、空氣汙染防制費文件: (1)申請文件(2)許可文件、請款單據與統一發票、量 測或計量淨值紀錄、分包契約、免計工期日施工機關同意 書、展延工期申請書、延長履約期限同意書、廠商材料、 機具、設備運離許可書、施工計畫書:(1)施工順序及 預訂進度表(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 進場日、各項工作之起始日、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及人 數、契約之施工要徑)(2)施工工法及圖說(3)汛期工 地防災自主檢查表(4)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 圖(5)施工日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1)墜落災害防 止計畫(2)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詳圖(3)施工架 構築完成使用前查驗紀錄(4)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查驗 紀錄(5)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緊急應變處置計畫(6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登錄資料及審查及核定及備查資料( 7)自訂檢查計畫(含安全衛生查驗點)、工地管理:(1 )工地負責人姓名、學經歷查核紀錄(2)工地周圍排水 溝修復清理拍照留存紀錄(3)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 設施因應計畫(4)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6) 定期工程進度表(7)施工大樣圖資料、工程放樣紀錄、 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同意函、工程會議紀錄(含重要事項



及決議):(1)施工前會議(2)進度會議(含工地觀察 報告)、委託監造商職權授權書面通知、品質計畫:(1 )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自主檢查查驗點(涵蓋監 造商明定之檢驗停留點)(2)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查 驗點(涵蓋監造商明定之檢驗停留點)(3)整體品質計 畫(招標載明或開工前1日)(4)分項品質計畫(招標載 明或開工前1日)(5)品管人員內部品質稽核表(6)督 察紀錄表、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驗紀錄、材料樣品監 造單位同意函、材料檢(試)驗合格函、材料進場現場檢 驗紀錄、施工品質違規限期改善通知紀錄、施工品質違規 改善完成機關同意書、監造商查驗隱蔽部分存證紀錄、點 交接管紀錄、保固期內瑕疵改正紀錄、勘查保固事項通知 紀錄、保固期滿合格通知書、契約變更雙方合意書、授權 代表文件】,應速作成核准提供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 第342及第347至348頁)。迄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再變更, 經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使訴之聲明 符合其主張事實及起訴請求目的,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 應以其最終確定之訴之聲明為範圍予以審判。
㈡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 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年1月5日提出水尾海水浴場第0000000號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經被告以106年1月24日後 鎮民字第106000034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准許提供如附表 資料㈠之1.工程峻工報告及資料㈡之2.拆除工程合約書、資 料㈡之3.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而駁回其餘項目之申請 。惟經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10日106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將原處分一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提供資 料㈠之2、之3、之4及資料㈡之2、之3招標、決標公告部分 予以維持,而撤銷原處分一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提供資料㈡之 1、之2部分、之3部分(除合約書及招標、決標公告外)及 之4至之11部分,責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遵依訴願決 定意旨,作成106年9月1日後鎮民字第1060011517號函(下 稱原處分二)再准許提供原告如附表資料㈡之1、之4、之6 部分(監工日報表)、之7至之9、之11部分(被告103年7月 15日函)及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估價單、拆除工程招標須知予 原告,而駁回其餘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106 年苗府訴字第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予以維持駁 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原處分一以「年代久遠、查無資料」為由,拒絕原告所請, 核非屬法定事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逕認被告「現未持有 該等文件因而無從提供」仍予維持,亦有未洽: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明定限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情形,另 各機關非依據檔案法第18條之規定,不得拒絕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之申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第7 項規定,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 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損毀為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 理局99年2月4日檔徵字第0990000496號函釋:檔案法施行 (91年1月1日)前之檔案管理規定係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 管理規則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而事務 管理規則係於94年6月29日廢止,故行政機關檔案管理本 應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與檔案法規 定辦理。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各機關文書處理程 序之歸檔管理,依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60條規定 各機關於檔案法及相關規定施行前,除有特殊情形經檔案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暫停檔案銷毀作業。檔案法第 17條規定,已銷毀檔案之目錄,應併同標案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銷毀函永久保存。故被告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查無資 料、不能提供之情事,其徒辯稱「查無資料」顯非真實, 其無法律依據與正當理由拒供所請,已有逾越且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
2.被告於88至92年間,尚在依監察院88年糾正案辦理本案用 地取得、變更編定、建物取照、徵收補償等作業,被告於 104年仍能提供系爭大樓之地基圖面予監察院,故相關開 發建設之起造資料與工程圖說理無查無資料之可能。被告 既無提出該等文件無從歸檔、現未持有之確實證明供調查 審認,訴願決定一率以理由八「……因歷時久遠,當時亦 無從……將相關文件歸檔,以致原處分機關現未持有該等 文件因而無從提供,則原處分此部分駁回申請尚屬合理。 」云云仍予維持,其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調查不周之 違法,訴願決定一自有可議,應予以撤銷。
3.綜觀被告所稱查無資料之文件(原大樓80年竣工圖、停車 場竣工圖、79年前原養魚池整地之面積與深度相關圖面、 招標廠商切結書、拆除工程投標須知第67條附件:標的之 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場所等說明),均涉及 被告於系爭土地違規面積、深度、違規物類型與數量之審 認,屬改善恢復計畫內清除計畫之重要事項。被告為嫻熟 法令之行政機關,且其主任秘書林澄清昔為苗栗縣政府農



業處代理主管數年,深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標準與違規 案改善恢復解除列管標準。又原開發計畫有809餘萬元賸 餘款,加79至107年計29年孳息,100年拆除工程有回收料 收入70餘萬元加6年孳息,被告迄今所受利益遠超逾900萬 元,均應用於原開發計畫後續處理經費(如補償費、恢復 費),故系爭土地之改善恢復計畫的規劃與執行與補償計 畫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然被告為圖卸免延宕其改善恢 復與補償之義務,過去長年誣陷地主,又僅於形式流程上 屢送不合法的改善恢復計畫要地主出具同意書;今又空言 以「查無資料」之推諉言詞拒供政府資訊,嚴重侵害原告 知的權利,與對系爭土地公共工程之瞭解。
㈡被告僅提供承包商採購契約本文,並未完全給付採購契約條 款第1條所示之全部契約文件影本或複製品予原告,於法未 合,訴願決定不察,未憑證據審認被告與承包商確經締約而 令該些文件早已為契約之一部等實情存在,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均應予以撤銷:
1.被告僅檢附承包商採購契約之本文及附錄竣工報告影本予 原告,就採購契約條款第1條所示之其餘契約文件皆未提 供,即屬違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又據拆除工程 投標須知第74條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可複選): (1)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2)投標須知。(3)投標 標價清單。(4)投標廠商聲明書。(5)契約條款。(6 )招標規範。(7)「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 責任」及廠商切結書等文件,然這些文件均未公告至政府 電子採購網。
2.據決標公告顯示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之標價僅約底價6 成,顯屬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所稱「機關辦理採購採最 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 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情形,應 另有該廠商說明或擔保書及被告審認定奪文件未公告至政 府電子採購網。然決標文件據此有無變更或補充不明。 3.況採購契約條款第1條已締約明訂「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實料。」至為灼 然,毋須再行釐清,故訴願決定以理由六後段謂:「則就 投標文件……契約本文……履約文件……然該些文件是否 確經雙方當事人締約而為契約之一部?……均屬未明,有 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云云,顯有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被告以涉及承包商著作權及營業上秘密等情,資為礙難提供 文件之論據,有違採購契約條款,自不具適法性: 1.所稱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普遍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 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 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至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即屬 之。依據採購契約第14條(三)及第18條(三)廠商履約 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等情,顯見承 商並無著作權及營業上秘密欲保護之意思,始將全部權利 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泛稱涉及承包商著作權及營業上秘 密而「豁免公開」云云,自非有據。且被告抗辯「豁免公 開」,卻未見其就「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 營業上秘密」與「公開政府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間 比較衡量判斷之準據論述,亦屬欠當。
2.此些文件係委任雙方就工程之履約文件,均屬證明系爭工 程經過與完全履約而為造具核銷行政開支所根據之憑證, 況且被告之公共工程及行政開支,依法本即應受監督,且 此些文件從未以公文密件方式處理。
3.依據營建署營造業登記資料,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之營 造業登記證早已過期;又據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承 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亦已停業;再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 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內容,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 業(即解忠信)確有犯罪經判決確定,自已無法成為公會 會員,亦不得營業,故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已無營業權 益將遭妨礙。被告自應核准提供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之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含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施工日報表。
㈣就被告答辯陳述如下:
1.被告更正原處分二之法令依據,由政府資訊採購法第18條 第7項變更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應屬變 更原處分二法律依據,足以影響原處分二之同一性,且有 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故被告此追補理由應不宜允許。 2.原告申請之招標文件(即資料㈡之10)與決標文件(資料 ㈡之2短缺文件),與被告所稱「招標、決標公告」,分 屬不同內容不同公開方式之政府資訊,不宜等同視之。原 告申請之招標文件,即為監造商(奕通公司)契約第7條 (一)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天內完成……拆除工程… …及招標文件。復據本件拆除工程投標須知第74條載明: 「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可複選):(1)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2)投標須知。(3)投標標價清單。(4)投標 廠商聲明書。(5)契約條款。(6)招標規範。(7)廠



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廠商切結書。」等 文件,顯與被告所稱「招標公告」不同,又據監造商(奕 通公司)對提供資料無任何異議,故被告稱已提供,非屬 真實。另原告申請之決標文件,即為被告拆除工程之決標 文件。
3.被告稱「單價分析表1~6監工人員名冊」並非奕通公司契 約附件而無從提供部分,並非屬實。被告所稱之「品質審 查部分……品質計劃書」,均屬奕通公司監造計畫書標示 處之文件。又據奕通公司100年8月18日100奕後農第006號 函內容,確有檢送監工人員名冊請被告惠核。單價分析表 1~6為變更預算書中工程預算表內單價之依據,若無單價 分析表1~6,即無法產生變更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表,被 告亦無從審查變更設計之合法妥適性,況且被告確有提供 單價分析表7~8,故被告所稱無此文件,應非屬實。 4.奕通公司之請款統一發票,同屬會計法第51條及第52條之 原始憑證,無涉被告決策過程思辯意見,非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限制公開資訊,自應提供。 5.規劃設計書應含履約標的計畫(被告)需求、標的調查( 初步踏勘、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水文氣象調查、 交通調查……)、計畫期程、基本設計(含必要圖說附規 格、標準、數量,概算及發包,施工暨品質說明、完工期 限)、設計成果(採購標的之功能、效益)等項,非僅預 算書,被告以預算書誤當規劃設計書,即屬不當。 6.規範係指(1)施工規範(2)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 通維持手冊(3)技術規範。履約成果文件即指(1)拆除 工程規劃設計書(2)拆除工程招標文件(3)監造報告書 (含施工項目工作成果證明文件、施工抽查、材料設備試 驗等相關工程紀錄)(4)決算書。兩者與施工說明書同 為工作提出之文件並須依法辦理簽證,自屬契約文件。 7.履約報告係指監造報告書,按監造計畫肆三(一)敘述, 即為計畫執行完成後,文件紀錄存檔,且尚在保存期限之 紀錄與施工抽查、材料設備試驗等相關工程紀錄作為監造 報告書附件後,移交被告。自非被告所稱之竣工報告一紙 ,理屬應表列編碼之契約文件,自應提供。
8.工程司指派及書面授權據奕通公司監造計畫送審核章表有 「正工程司李權發」章,復依奕通公司監工日報表均有「 工程司陳忠鑫」章,且被告以簽呈方式審核同意,故被告 理應有此契約文件。
9.被告拆除工程招標訂有底價,顯屬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辦 理編列核定底價公務,又據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顯依營



造業法第26、37條製作出施工計畫書並施工,再據被告10 1年2月8日驗收紀錄載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故其「圖說、規範」自屬存在之契約文件 ,並非被告所稱之契約定義及解釋。
10.被告之拆除工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有申報義務,承包商力 建土木包工業依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之3.1規定應切實遵守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請及許可文 件自屬履約文件。
11.被告101年2月8日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載有「 ……二、施作內容中之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 。」承包商力建土木包工業契約第11條第3款「……隱蔽 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第6款第4項「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 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並記錄存證。」 顯見依驗收意見確有隱蔽部分,又依契約條文隱蔽部分施 工需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查驗並記錄存證。故監造商查 驗隱蔽部分存證紀錄,自屬履約文件等情
㈤綜上所述,爰起訴求為判決如前一、程序事項㈠4.所示之變 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內容。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原告申請函說明四請求提供之原大樓80年竣工圖、停車場竣 工圖及原養魚池整地相關圖面等資料(即資料㈠之2、之3、 之4),因檔案法係行政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台秘字第 063882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施行,而系爭行政大樓及停 車場於80年即已完工,當時之工程資料要無可能依檔案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現存檔案中,確實查無前揭大樓及停 車場竣工圖等文件,因此並無資料得以提供予原告。職是, 原告稱被告無事實上及法律上「查無資料」不能提供之情事 云云,應無理由。
㈡有關l00年間水尾海水浴場行政大樓拆除工程之招標、決標 資訊,被告均已依法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原告已能經由 網路取得招標及決標之重要資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公開方式,被告亦已於訴願審議期間 ,將公告內容以書狀附件之方式檢送予原告,實無再以行政 處分提供原告招標及決標公告之必要。據此,原告起訴請求 提供前揭招標及決標公告,顯屬無理。
㈢原處分二說明三所載「政府資訊採購法第18條第7項」實係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誤植,被告業以10 7年4月12日後鎮民字第1070005346號函予以更正。再者,原 處分二係延續被告106年1月24日後鎮民字第1060000346號函



(即原處分一)及苗栗縣政府106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 (即訴願決定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均以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為本件申請案之准駁依據 ;且原告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亦能引用法務部解 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105年10月31日 法律字第10503515650號及99年12月3日法律字第0999045589 號等函釋,顯見原告足以從原處分二得知其法令依據,故原 處分二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有效。
㈣茲就原告申請之資料及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所羅列之各項 資料說明如次:1.關於招標文件及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被告已公告在政府電子採購網。2.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 書、監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決算書、契約條款、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 或資料、拆除工程預算書圖、履約提供決算書、履約報告含 施工抽查、材料設備試驗等相關工程紀錄、變更設計預算書 圖及相關往來公文等等資料,被告除原處分一已提供者外, 已作成原處分二准予提供。3.至於原告所指之原大樓80年竣 工圖、停車場竣工圖、建造(79年)前,被告就原養魚池整 地之面積與深度相關圖面,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關於 投標須知第67條附件之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 量、場所等說明、招標規範、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設計變更預算書中關於單價分析表 1~6、施工計畫審查單中關於品質審查部分、監造計畫書中 關於:(1)工程施工報告(2)抽查(驗)紀錄表(3)開 工前及各分項工程施工前品質會議(4)工作重點(5)安全 衛生與環境保護抽驗表(至少每2周1次)(6)承包商施工 預定進度表(7)月進度表(8)雙週進度表(含本週施工項 目)(9)品質計畫書、開標紀錄、議價紀錄、書面展延履 約期限及書面同意、停止履約、恢復履約書面報告、派遣勞 工書面勞動契約、規範、施工說明書、工程司指派及書面授 權、授權代表、材料送審及進料之時程管制計畫、監造商與 承包商間的往返書函、施工圖說與品質計畫書(監造單位審 查紀錄與修訂紀錄):(1)材料試驗紀錄表(2)施工抽查 紀錄表(3)安全衛生抽查表(4)環境衛生抽查表(5)不 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6)不符合事項追蹤管制總表(7)工 程相關表單等、檢試驗計畫、各項空白表格(如材料試驗紀 錄表等工程相關表單)、(1)施工規範(2)施工安全、衛 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3)技術規範、圖說:(1)樣品 及模型(2)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 大樣圖、施工補充說明書、議價紀錄、空氣汙染防制費文件



、請款單據及統一發票(工程款與資源回收變賣款互抵後之 款項)、量測或計量淨值紀錄、分包契約、免計工期日施工 機關同意書、展延工期申請書、延長履約期限同意書、廠商 材料、機具、設備運離許可證、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附錄1 ):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詳圖( 5公尺以上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 板支撐)、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查驗紀錄、擋土支撐及模 板支撐查驗紀錄、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緊急應變處置計 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登錄資料及審查及核定及備查資料、 自訂檢查計畫(含安全衛生查驗點)、工程放樣紀錄、合法 土資場或借土區同意函、工程會議紀錄(附錄3)(含重要 事項及決議):(1)施工前會議(2)進度會議(含工地觀 察報告)、委託監造商職權授權害面通知、品質計畫(附錄 4):(1)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自主檢查查驗點( 涵蓋監造商明定之檢驗停留點)(2)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 查查驗點(涵蓋監造商明定之檢驗停留點)(3)整體品質 計畫(招標載明或開工前1日)(4)分項品質計畫(招標載 明或開工前1日)(5)品管人員內部品質稽核表(6)督察 紀錄表、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驗紀錄、材料樣品監造單 位同意函、材料檢(試)驗合格函、材料進場現場檢驗紀錄 、施工品質違規限期改善通知紀錄、施工品質違規改善完成 機關同意書、監造商查驗隱蔽部分存證紀錄、點交接管紀錄 、保固期內瑕疵改正紀錄、勘查保固事項通知紀錄、保固期 滿合格通知書、契約變更雙方合意書、授權代表等資料,被 告實際上並無保管,無從提供。至於被告103年7月15日函之 附件係被告應本院之函而檢送,已存在於法院,被告並無保 管,無法提供。4.關於原告所稱:承包商製作之拆除計畫書 或原告所稱施工計畫書、自主檢查表、施工日誌、投標標價 清單、投標廠商聲明、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 任及廠商切結書、請款統一發票、投標廠商資格文件-營造 業合法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明、完稅證明、投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含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契約附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施工順序及預訂 進度表(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日 、各項工作之起始日、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及人數契約之 施工要徑)、施工工法及圖說、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工地負責人姓名、學經 歷查核紀錄、工地周圍排水溝修復清理拍照留存紀錄、臨時 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因應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 數量佈設、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定期工程進度表、施工大樣圖資料等項目之資訊,部分符 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部分為客觀上 不存在之資訊,部分則在已提供之資訊內等語。爰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原告106年1月5日提出之水尾海水 浴場第0000000號政府資訊申請案件,除作成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准許提供部分資訊外,對於原告請求之其餘資訊未提 供是否違背應提供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本件原告前以106年1月5日水尾海水浴場第0000000號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經被告先作成原處分一 准許提供如附表資料㈠之1(工程竣工報告)及資料㈡之2( 拆除工程合約書)及資料㈡之3(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 )之資料,而駁回其餘項目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受理機關苗栗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一就原處分一關於駁 回原告申請提供資料㈠之2、之3、之4、及資料㈡之2、之3 部分(招標及決標公告)部分予以維持,而撤銷原處分一否 准原告其餘資料之申請部分,被告隨後遵依該訴願決定意旨 ,於作成原處分二就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㈡之1、之4、之6 部分(監工日報表)、之7至之9、之11(被告103年7月15日 函)及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估價單、拆除工程招標須知等部分 准許提供,駁回原告其餘項目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2日作成訴願決定二維持原處分二 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一(見本院 卷第27至32頁)及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及訴 願決定二(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等書件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被告應就其申請列載之全部資料 均作成准許提供之行政處分云云,惟:
1.按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係因其人民向 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未獲得行政機關依申請內容作成 准許處分,而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 訴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法院 就課予義務訴訟審查行政機關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是否負有依原告原來申請之 內容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至於非屬原告原來申請之事項 ,即無由指摘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有怠於處分或為否准 處分之情形。易言之,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無理 由,係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時之法律及



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若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權並不 存在,縱使被告作成處分所敘述之理由有不正確或欠完足 之情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 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固享有向主 管之權限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但必須 該資訊處於該機關所支配或管領之狀態,在客觀上始有提 供之可能,否則,人民之請求權即屬不存在。且衡諸行政 機關之一切人力、物力等資源係由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負 擔,旨在實現該機關存立之公益目的,不能徒為應對或滿 足私人之特殊嗜求,而作無實益耗損,致削弱其行政積極 效能。故公法上之權利如可依更合理適當之主要途徑請求 保護者,卻選擇次要或較耗費行政資源之方式行使,即有 惡意濫用之嫌,違背效率及實益原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行政機關否准其請求,自具有法理正當性。故已經政 府機關對外公開之資訊,不特定人本可自行取得閱覽,要 無責求政府機關浪費人力、物力專為個人提供特殊待遇, 無謂耗損行政資源。
2.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