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李郡庭
相對人 林沛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第35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5376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件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558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受理,其中因部分執行標的位在本院轄區內,該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本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 司執助第35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107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 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票款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 ;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 68000元「計算式:40萬元×6%×(2+10/12)=68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