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77號
TCEV,107,中簡,777,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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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彭宥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張全欽(原名張金欽邱坤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坤輝邱坤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建榮原名邱坤龍,邱坤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華妹邱坤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淑婷 


被   告 邱泰源 

被   告 邱泰蒼 

被   告 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8.3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4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邱坤煌於訴訟繫屬中過世乙情,業經被告邱泰蒼於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 ,並有臺中市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8頁),本院命原告陳報邱坤煌子女之戶籍 謄本(見本院二卷第59頁),經原告陳報邱坤煌無子女,有 原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頁),邱坤煌父母早 已過世,有其父張邱乾禮之繼承系統表、邱坤煌張娘妹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68頁),故應由 邱坤煌之兄弟姊妹承受訴訟,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聲明由 邱坤煌之兄弟姊妹即張全欽、邱建榮原名邱坤龍)、邱坤 輝、邱華妹等四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邱坤煌、張全欽 、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邱淑婷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此為合併後之734地號、面積830. 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追加張邱乾禮之繼 承人即邱建榮邱坤輝邱華妹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第163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全體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 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 積68.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邱坤煌之承受訴訟人及張全欽、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邱淑婷等人(按:等於全體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含A-1、A- 2,面積合計75.27平方公 尺)及編號C庭院(面積70.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正背面;卷二第50 頁正背面、第54頁正背面),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 ,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全欽、邱坤輝邱建榮邱華妹邱淑婷邱泰源吳美秀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間將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合併,成為合併後73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訴外人張邱乾禮前因買賣成為附圖所示B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一層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全體則因 繼承而為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全 欽(原名張金欽,兄弟排行老大)、訴外人邱坤煌(兄弟排 行老二,訴訟繫屬中過世)、訴外人邱坤財(兄弟排行老三 ,訴訟繫屬前過世)三人前於65年間共同原始出資興建附圖 所示編號A房屋(二層樓建物)及編號C庭院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邱坤財於93年9月29日過 世後由其繼承人為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邱淑婷等四人 因繼承而共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C庭院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邱坤煌於107年間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張全 欽、邱建榮原名邱坤龍)、邱坤輝邱華妹等四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C庭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B房屋、C庭院,均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泰蒼則以: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或法定地上權 之適用,對於系爭土地有占用權源,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 無理由。如果判決要拆地上物,我們不希望負擔拆除房屋的 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全欽、邱建榮邱坤輝邱華妹邱淑婷邱泰源吳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正背面、卷二第54 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更正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一層樓建物)為訴外人張邱乾禮於61 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邱乾禮於81年10月15 日過世,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由其子張全欽(兄弟排行老大 )、邱坤煌(兄弟排行老二,於107年過世)、邱坤財(兄 弟排行老三,於93年9月29日死亡)、老四邱建榮(原名邱 坤龍)、老五邱坤輝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邱坤財過世後 由其繼承人為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邱淑婷等四人因繼



承取得邱坤財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㈡、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二層樓建物),依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15號判決,為邱坤煌(兄弟排行老二)、張全欽(兄弟排行 老大)、邱坤財(兄弟排行老三,已死亡)三人於65年間共 同原始出資興建,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老三邱坤財之繼承 人為吳美秀邱泰源邱泰蒼邱淑婷等四人因繼承取得邱 坤財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之標的為附圖所示編號A之 房屋,不含編號B房屋。
㈣、張全欽、邱坤煌邱坤財邱坤龍邱坤輝等五人,於61年 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登記取得萬豐段736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萬斗六段402之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0頁)所有權 應有部分5分之1。
㈤、原告於102年8月13日登記拍賣取得原萬豐段734地號土地。㈥、原告於103年1月29日登記拍賣取得原萬豐段73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前所有人為訴外人老三邱坤財之子 邱泰源)、於103年3月7日再登記拍賣取得5分之1(前所有 人為老四邱坤龍)、於103年4月18日再登記拍賣取得5分之1 (前所有人為老二邱坤煌)、於103年4月30日再登記拍賣取 得10分之1(前所有人為老五邱坤輝),於105年7月27日登 記拍賣取得10分之3(前所有人為老大張全欽)。㈦、原萬豐段736地號、面積268.44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共有人 並未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乃一般債權人聲請清償債務拍 賣土地應有部分,並非抵押權之實行拍賣抵押物。例如張全 欽之債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 43128號債權憑證,於105年度司執助字第710號執行程序, 聲請拍賣張全欽應有部分10分之3(原本5分之1,於103年5 月9日拍賣登記再取得10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13頁、117頁 )。
㈧、原告於105年8月間將原萬豐段734、736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 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及C庭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 ,僅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及C庭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茲敘述如下: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 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 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 ,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僅讓與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之一部者,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又推定租 賃關係之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 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 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 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 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編號A-2房屋及其所屬編號C庭院部分:
就附圖所示編號A-2房屋,因房屋是邱坤煌、張全欽、邱坤 財三人於65年時原始出資興建,65年時原本萬豐段73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為上開三人及老四邱坤龍(改名為邱建榮,見



本院卷一第48頁)、老五邱坤輝,因房屋共有人亦為土地之 共有人,且與土地其餘共有人具兄弟關係,興建房屋之人應 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附圖所示編號C庭院,係編 號A-2房屋門前之庭院,為與編號A房屋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 係之附屬地,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55至56頁)。雖然土地及房屋之共 有人邱坤財於93年間過世時,編號A房屋由邱坤財4位子女繼 承其3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原萬豐段73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所有權由邱坤財之子邱泰源單獨繼承,惟邱坤財 之子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本繼受房屋有權占有土地之關 係。嗣後原萬豐段736地號土地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應 有部分,致編號A-2房屋與坐落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參照 前開實務見解,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編號A-2房屋 及所屬編號C庭院,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2 房屋及其所屬編號C庭院部分,應屬無據。
⒉編號B房屋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為原告父親張邱乾禮於61年向他人購買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同時間,就編號B房屋所坐落之原萬 豐段7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區萬斗六段402之9地號土 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張邱乾禮五個兒子名下,應有 部分5分之1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3頁)。①因附圖所示編 號B房屋係由何人在何時興建已不可考,無證據顯示張邱乾 禮購買編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編號B房屋與其坐落 之土地為同一人所有。②且61年當時,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張邱乾禮)與土地所有人(張邱乾禮五個兒子)雖具父子 之親屬關係,然形式上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如將法條之同一 人擴及於夫妻、父子等具親屬關係人,與法條文意不合,且 此等當事人間之利用關係或早有安排,或應由其自行解決, 因其等既有事先為基地利用權約定之可能,是民法第425條 之1或法定地上權之法律規定,自無介入之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可參見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中冊,第487頁、第490至491頁,99年9月修訂 五版)。③再者,附圖所示編號B房屋早於61年前已建築完 成,結構為磚石造,設備簡陋,有履勘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且邱坤煌過世後,編號B房屋已 無人居住使用,堪認編號B房屋現已無相當經濟價值,應無 民法第425條之1或法定地上權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編號B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應屬有據。
⒊編號A-1房屋部分:
因附圖所示編號A-1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原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於65年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連富 ,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 9至190頁),是邱坤煌、張全欽、邱坤財三人於65年時原始 出資興建房屋時,就A-1部分,應該屬越界建築,邱坤煌、 張全欽、邱坤財三人並無該部分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土地與房 屋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地上 權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編號A-1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房屋、編號B房屋拆除,並 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編號A-2房屋及其所屬編 號C庭院,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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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