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465號
TCEV,107,中簡,46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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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系洲朝也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
被   告 黃翊唐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理之職,然其於任 職期間內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2月間,因原告公司有 資金調度之需要,陸續由被告代理原告公司向訴外人碩果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果公司)、進賦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進賦公司)、詠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翊公司)借貸金 錢。惟被告竟利用其代理辦理消費借貸之機會,向原告公司 佯稱碩果公司、進賦公司、詠翊公司雖均願意借款予原告公 司,然需先支付利息,就向碩果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9 5萬元部分,原告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16日、8月21日、9 月 26日,各交付現金1萬3000元(借款65萬元)、1萬4000元( 借款70萬元)、1萬2000元(借款60 萬元);向進賦公司借 款60萬元部分,原告公司於104年2月16日交付現金3 萬元; 向詠翊公司借款102萬9164元部分,於104年2月16 日交付現 金9萬元予被告。嗣於104年12月底,原告公司與碩果、進賦 、詠翊公司協商返還事宜時,發現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碩果、進賦、詠翊3家公司,始悉上開合計15萬9000 元之 利息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代理原告公司向碩果公司、進賦公司、詠翊公 司借款,並於上開時地取得原告交付之計15萬9000元之利息 乙情。惟辯稱,原告公司於對外借款期間營業狀況不佳,財 務週轉困難,屢有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位員工薪資。被告 因之個人財務困窘,基於平日與碩果、進賦、詠翊公司建立



之情誼,於被告轉交上開利息款項時,乃事先與碩果負責人 李曉雯、進賦公司負責人李平端、詠翊公司負責人吳台明之 同意,由被告借用各該筆利息現金,並無私自吞沒上開利息 款項之侵占行為,對原告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 公司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經查,訴外人吳台明(詠翊公司負責人)、李平端(進賦 公司負責人)、李曉雯(碩果公司負責人),均於上開偵 查案件證稱,上開原告所指之利息確係被告向渠等借貸乙



情(見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6號偵查卷第28頁 、38頁),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宗(含107年度他字第286 號)無訛。因之 上開偵查案件,對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 財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對於李曉雯於上開偵查 案件之陳述存疑(餘則不爭執),然原告公司向碩果公司 借款有支付利息乙情,業據李曉雯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明白 。原告稱其向碩果公司借款均勿庸付利息,與證人所述未 符,難認李曉雯於該案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訊問 李曉雯,核無必要。是以,原告並未有權利或利益受損, 自未符合上開(三)所述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甚明。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 合。
(三)次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 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 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 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 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 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 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 」,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 為)或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兩造間顯未具有給 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 付不當得利」已明。
(四)又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 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 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 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 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 ,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 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行為(即受益人之行 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 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



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 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 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 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此權 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 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 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 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 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經查,原告並未有權利或 利益受損,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權益侵害不 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以,原告公司本於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謂求,於法亦有未符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有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其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註:均屬法定債之關係)而為 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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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賦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